□见习记者 谢钱钱
本报讯 莫名其妙“被股东”?上海一金融公司股东赵某称身份证被好友借走并注册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面对工商登记材料中赵某签名不实的情况,法院将如何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起案件,并驳回了赵某的上诉。
2017年,上海一金融公司股东赵某到法院起诉,称朋友冯某于2014年借走了他的身份证,并擅自用身份证注册了金融公司。赵某称,自己从未参与该经营,也从未同意担任股东,自己毫不知情,请求确认自己不是某金融公司的股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股东为赵某与冯某。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金融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中的“赵某”签名进行鉴定,最终确定“赵某”签名竟不是本人所写。但法院认为,赵某所称的出借身份证的用途不成立,赵某未能证明其系被冒用身份证成为该公司股东,现赵某身份证被用于登记成为股东,赵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赵轩要求确认其不是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赵某不服,并上诉至二中院。金融公司辩称,赵某向冯某交付身份证就是为了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虽然赵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知晓自身的股东身份。且如果赵某认为自己受到欺骗,应在一年内提出异议,而公司设立已三年左右,赵某却从未表示异议,请求二中院驳回其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是否存在被冒名登记为该金融公司股东的情况。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商事登记范畴,如若轻易否定登记股东的身份,则有损于公示公信效力,在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但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的事实,现有证据中,仅有司法鉴定结论可证明签名为他人代签,但对于代签之原因,赵某未能充分证明其观点。
此外,经查,赵某的姐夫曾是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姐夫曾将养老保险挂在该公司,此后亦在冯某要求下去该公司做非正式顾问。意味着其在亲戚与该公司存在密切往来的情况下,赵某近三年的时间对其身份被冒用一事一无所知,有违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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