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在对一部修订或者编纂法律的学习中,人们对新增加的条款或者文字增减比较明显的改动往往会多加关注,而对于个别字或者标点的细微修改,往往关注得不够。
其实,哪怕是一个字、一个标点符号的修订或者更改,都是经过立法者仔细斟酌的,其间大有深意。
在对一部修订或者编纂法律的学习中,人们对新增加的条款或者文字增减比较明显的改动往往会多加关注,而对于个别字或者标点的细微修改,往往关注得不够。
其实,哪怕是一个字、一个标点符号的修订或者更改,都是经过立法者仔细斟酌的,其间大有深意。
下面,笔者就以学习民法典的两处修改来举例。
一处是以“有”换“因”,明晰责任消除争议。
笔者正承办一起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因此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的11个条文进行了认真的学习比对。
《民法典》第1222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修改,该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58条,是将“患者有损害”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将“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修改为“(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在这一条的修改中,最不引人注目的就是以 “有”换“因”,但只要我们仔细琢磨,这一修改却是意义重大。
记得《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初,就这一条属于“可推翻的推定”还是“不可推翻的推定”是有很大争议的。
认为属于“可推翻的推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本条规定的这个“因”字,认为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形即认为是该情形造成的损害。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认为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则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的整体来说理的,因为允许反证都是明确规定的。例如,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就明确“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对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过错责任,也明确“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再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反证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当然,最后学界认为这一规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占了上风,但仍然有人坚持认为属于“可推翻的推定”。
而《民法典》将“因”换为“有”,其意义就很明确了。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如下三种情形之一,就认为是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处是将句号改为分号,相关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408条是对《物权法》第193条的修改,该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如果看得不很仔细,会认为这是对《物权法》193条完全照搬。
其实,这里有两处修改,其中值得关注的是第一处,就是将这一条中的第二个标点符号由句号修改为分号。
从标点符号的用途上看,句号之后的话属于另一层意思,但分号则不然,仍然是前面话语的延续。
依照《物权法》第193条,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抵押财产的减少,抵押权人都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否则,抵押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在司法实务中,一直也是如此办理的。但如此规定的不合理处在于,如果不是因为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减少,抵押人就没有过错,让抵押人买单显然有失公平。
而《民法典》在对标点符号作了改变之后,按照笔者的理解,只有在抵押财产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行为造成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有权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总之,对于《民法典》这样一部“大法”来说,任何对现有规定的细微改动都是有其深意的。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