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法治论苑

疫情期间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字数:2183

  许海峰

新冠疫情给各行各业造成非常深远的重大影响,其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疫情期间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因患新冠肺炎、疑似肺炎、被隔离以及基于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采取的管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的,依据《民法总则》第19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情形,如当地人民政府防疫指挥部的公告,因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被隔离等的书面材料等,进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止。

但是,如果因当事人违反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或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的通告、公告,在疫情期间不戴口罩或故意聚集以致被传染,疫情结束后因被隔离、救治等不能及时主张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理由是疫情已发生,就个案而言当事人对疫情及危险也有充分认知,其应当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关于疫情期间的法院执行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被执行人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融资。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工程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继续建设。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商品房或现房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财产价值较大、竞拍参与度可能较低的财产,可以确定适当宽松的拍卖价款支付期限。合理减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3.关于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减免

对于租期内租金减免问题,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保持诚信原则的情况下适当照顾公平。不减是本分,减多减少是情分。

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4.关于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与解除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者系济南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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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A07 疫情期间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0-09-23 2 2020年09月23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