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法治论苑

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本土化构建

本文字数:2032

  殷慧芬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将是特区之外效力的问题,这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先天不足。正是如此,美国破产法从1800年起就采取了联邦法的形式,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各州制定破产法将破坏市场的统一,影响州际贸易的发展。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先行先试、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全国性自然人破产立法势在必行。展望我国未来的自然人破产立法,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立法体例的选择

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应该采取深圳的单独立法例还是统一立法例?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一共173条,这种单独立法例更好地考虑到破产个人而不是企业的特殊需求,如需要借助社会机构的转介服务等。相对于一般的破产程序,这些服务更容易附加到特别程序。统一立法例的优点是,有些自然人破产案件牵涉复杂的破产问题,有时企业破产转换到个人破产处理是必要的。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统一立法使得二者之间这些类型的重叠更容易管理。

由于企业破产法修改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将自然人破产写入此次企业破产法修改,可以尽快地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事实上,这也是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预计采用的立法体例,即在企业破产法修改稿中增加自然人破产一章。

适用范围的大小

全国自然人破产立法是采取分步走模式还是一步到位模式,需要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各地居民负债率差距较大;二是要考虑到我国目前信用咨询体系的不健全是否影响到消费者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并且消费者只要有健康的身体,稳定的工作,就应该有能力清偿债务,和解也许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三是即使破产程序适用于消费者,要考虑商人和消费者是否应区别对待。因为消费者和商自然人毕竟在滥用破产程序的可能性等方面存有区别。

免责期限的长短

我国未来的自然人破产立法应该是按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采用折衷的三年免责考察期还是其他期限,有不同的观点。如金春老师在《个人破产立法和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中提到,从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的角度出发,免责期限不应超过一年;王欣新老师提出了最长六年期间的观点。全国立法采用宽松还是严格的免责期限,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因为即使破产法已经通过其他制度设计搭建了严格的防范债务人逃债的框架,破产免责期限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破产免责期限是他们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本文认为,虽然今天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模式,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与国际接轨采取较短的免责期。因为商业信誉的建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的。正是由于早期破产法发展过程中对债务人采取的曾经严厉的措施,才带来今天西方社会对商誉的极度重视。在我国目前诚实信用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社会大众普遍担心自然人破产法成为债务人逃债工具的背景下,免责考察期或应该更为严格,避免造成债务人对合同义务的不尊重。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绝不是为了动摇信用体系,而是为了让金融市场更加顺畅运行。

程序类型的设计

全国性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可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类型。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自然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等中的许多条款与企业破产法相通,未来统一立法时,完全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中的相关规定。并且,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将企业破产时遇到的企业经营者保证问题作出一并规定,从而节约程序成本,这也是统一立法的优势。

未来全国立法,我们仍然需考虑和解程序是否保留以及如何保留的问题。如果保留和解程序,是否采取深圳模式;如果采取深圳模式,我们现有的庭外和解程序是否应该作出必要的改造。我国目前的庭外和解,只是一对一的模式,是不能适应破产程序所需要的一对多的庭外和解要求的。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设立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设立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一大亮点,未来全国立法,也面临着是否设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问题。虽然许多英美国家采用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区分破产审判职责和破产行政管理职责,但事实上,也有很多国家没有设立这种机构,而是通过管理人承担更多职责,债务人代理律师承担更多事务,以及市场机构的介入来解决法官办案压力的问题。建立全新的、全国范围内的行政机构可能要面临巨大的成本问题。至少在最初阶段,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建立和保持程序简单更有优势。当然,深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运行实践将为未来全国立法提供更多经验探索。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条例提出了许多重要措施和制度创新。展望未来全国立法,应该注意到不同国家、地区、团体,甚至个人,对债务、风险及债务免责的宗教、道德、文化及经济意义等的看法差异极大,我们应该尊重这种差异。与其他商事法律相比,自然人破产立法应该更注重本土化。

(作者系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秘书长、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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