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尽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协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实质内容——双方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被认定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并不少见。
除此之外,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非劳动合同,例如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情况下,劳动者认为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自己应当享受劳动者的权利,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
比如赵某是一名木工,2019年5月初与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其中约定:赵某按公司要求为公司加工装饰装修用的木质构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难以实际计算工作量的,按每工作1小时40元计算。
协议还约定赵某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等内容。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某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上班、下班和加班,其加工的大多数木质构件也是按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的。
2020年4月25日,赵某加班到晚上8点下班,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没有责任。
赵某住院治疗11天,按医嘱休息14天,花医疗费5800余元。
因赵某和公司就医疗费承担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审理后调解不成,裁决驳回了赵某的申请。
接着,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有关工伤规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经过调解,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13000元并解除了双方的《加工承揽协议》的调解协议。
对法律稍有了解的人都清楚,本案事实上法院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来进行调解的,因为如果认定双方仅存在承揽关系的话,承揽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告公司是没有任何赔偿责任的。
在实际生活中,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彼此之间成立的可能是劳务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在双方关系刚开始建立时,由于劳动者一方对如此设定权利义务的影响并未关注,加之劳动者也不太清楚这几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差别,因此并不计较。
但是,一旦发生事故再进行咨询,劳动者才清楚不同法律关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进而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纠纷便由此产生。
从法律上讲,认定当事人之间究竟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不但要“循名”,更要“责实”。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原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比如要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或者旷工都要接受处罚,还要遵守公司在现场的工作安全制度和管理制度等。
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协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实质内容——双方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基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原告在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类似本案的情况现实中还有很多,比如用人单位和本单位雇佣的驾驶员订立《运输合同》,和提供劳务的人员订立《劳务合同》等等。
这些用人单位既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动,又想通过变更合同的名称来规避承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
这种投机取巧企图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终究是难以如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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