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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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颖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它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提出的新的工作要求,为依法及时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提供制度保障,旨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历史背景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为严格依法治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和规范性文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并明确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是行使核查权的主体。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排非规定》),明确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环节,细化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程序。2019年12月30日,最高检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新增“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相关条款,确定了检察机关执检部门和捕诉部门行使核查权职责的分工。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文简称《意见》),该项制度终于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从上述制度发展沿革可以看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创新举措,也是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争议问题及观点评析

《意见》的出台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操作流程,但仍有些争议问题未予以明确,笔者结合现有规范性文件作出思考和评析。

(一)核查案件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核查的案件范围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但对于“其他重大案件”范围仍未明确。目前“重大案件”三个规定中涉及:一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是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三是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十一条。

笔者的观点是:目前核查案件的范围可以分两类,一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及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一律应当核查。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二是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综合考虑其社会危险性、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可以开展核查。当然,待核查工作开展成熟后,根据需要也可逐步扩大重大案件的范围,加强监督力度,但目前根据驻所检察室的人员配备和工作强度,不适合对“重大案件”做范围过大的理解。

(二)开展核查的时间

《意见》出台前对于开展核查的时间主要有两方面的争议:一是核查工作是否从犯罪嫌疑人入所后即开始,一直延续到侦查终结前。主要是考虑发挥驻所检察优势,从出入所检察、巡监谈话、接受控告申诉等各种渠道开展核查。二是退回补充侦查是否继续进行核查,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笔者的观点是:第一,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收到侦查机关通知后才开展核查。收到通知前驻所检察人员开展的只是日常检察监督工作而非核查工作,当然这些日常检察可能会对之后的核查起到作用,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核查从犯罪嫌疑人入所即开始。第二,核查时间不包括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时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部门依其诉讼职能对证据合法性负责审查,仍可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若公诉部门需要,驻所检察人员也可以在调取提讯材料、录像等方面提供协助,做到尽职不越位,积极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作用。

(三)异地羁押的核查主体

《意见》出台前对于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核查主体,有羁押地驻所检察人员和侦查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两种观点,倾向性意见为羁押地驻所检察人员。主要理由是,羁押地驻所检察室具有中立性,不易受办案机关影响;最早也最方便接触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发现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线索;在提讯、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有优势,方便开展核查工作。

笔者的观点是:根据《意见》规定,驻所检察人员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启动核查工作,若在核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反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后将线索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由此可见,《意见》出台后相较于羁押地驻所检察人员,侦查机关对应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人员在开展工作衔接上更具有优势,核查过程中的文书制发也能做到同级对等,并且核查启动时间和核查方式的明确也使得羁押地驻所检察室不再具有优势。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重大案件,由侦查机关对应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更为合适。至于提讯、录音录像、调取材料等工作,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配合。

(四)共同犯罪的核查对象

《意见》出台前,对于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是仅对符合核查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还是对于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也有不同争议意见。倾向性意见是:对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主要理由是,共犯由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一致性,侦查机关很可能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进行刑讯逼供进而获取犯罪证据,这也与对主犯刑讯逼供没有实质区别,故核查应该全面展开。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共同犯罪的重大案件,仅对其中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等符合重大案件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而不用对全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一方面,重大案件对核查范围进行了限制,该制度本身只是对涉及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而并非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如P2P平台等集资诈骗类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有时涉案犯罪嫌疑人有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如果为了一二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主犯去对数十人进行核查,驻所检察人员在短短七个工作日内是不可能完成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另一方面,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核查重点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否合法。若侦查人员未对符合重大案件条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等行为,却采用非法取证的方式获取了从犯的口供,那么主犯的口供真实有效不需排除,对从犯口供由捕诉部门依据诉讼职能审查后予以排除。若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驻所检察室可以在初步调查核实时采取询问相关人员的方式,向其他同案犯了解情况。

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补充思考与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能否对侦查机关没有通知的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

根据《意见》规定,讯问合法性核查必须依据规定由侦查机关通知后,驻所检察人员才能启动核查。但对于驻所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中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重大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向驻所检察室提出控告、申诉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重大案件,虽然不能依职权启动核查,但是可在发现线索或收到申请后即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提示函提醒侦查机关在该案侦查终结前通知检察机关核查,若侦查机关仍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侦查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执检部门应当依法向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建议其对该案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

(二)重大案件范围之外的案件能否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

根据《意见》规定,非重大案件不属于核查案件范围,但是若驻所检察人员在日常检察中发现非法取证线索或者接到当事人情况反映的,也当然可以依据原有的检察监督职能开展调查,发现侦查机关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据严重程度向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类的书面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由其判断是否需要排除非法证据。若驻所检察人员依据职能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也可以直接将相关线索移送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由其依据自身诉讼职能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当然,笔者并非认为非重大案件不需要核查讯问合法性,只是根据该制度设立本意,是为了防范如聂树斌案等重大冤假错案,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初期先抓主要矛盾,对重大案件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案件,

(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对公开听证程序的适用

公开听证程序近年来越来越多引入刑事程序中,如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审查逮捕听证等。基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特点,也可以引入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作为中立方的角色,驻所检察人员就核查的情况进行阐述,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或律师承担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最终通过听证程序作出裁判。适用该程序的优点是,各方可以充分阐述意见并提供证据材料,将争议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提前得到解决,也使对是否非法证据的确认更有证明力。

(作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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