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民法典》给借贷带来哪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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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如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借贷的情况,这在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

随着《民法典》在今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有关借款合同的内容也作出了一些变化,相关内容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本期“律师圆桌”就请律师围绕《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带来的变化进行解读。

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李晓茂:合同的  “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

合同的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而此前的《合同法》则在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显然,《民法典》将“生效”改为了“成立”,相应的法律意义也有了本质变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是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就此“生效”。

借款合同要生效,还需要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还须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查明后作出认定。

总体来看,《民法典》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这一规定,相较《合同法》来说虽然只改动了两个字,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在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潘轶:《民法典》针对借款合同的另一重要变化,是在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原先的《合同法》虽然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也是禁止高利放贷的,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层面,缺少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

此次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其意义不容小觑。

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高利放贷行为既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犯罪,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典》对此也进行了修改,不再特别限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利率。

也就是说,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制对象不再仅仅限于自然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单位也在这一条款的规制之列。

当然,何为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和自然人肯定是有所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款利率规定为24%和36%,但在该司法解释中也同时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民法典》实施后,“未约定即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即使借贷双方中有一方属于法人单位甚至是金融机构,只要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

和晓科:在借款关系中,有时会碰到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对此该如何处理呢?

此前的《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而此次《民法典》明确:“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也就是说,《民法典》实施后,“未约定即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即使借贷双方中有一方属于法人单位甚至是金融机构,只要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的,一律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则根据是否“自然人之间借款”而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一步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链接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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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圆桌 B08 《民法典》给借贷带来哪些变化 2021-02-08 2 2021年02月0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