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法治庭审

5龄童参加高空极限逃生被摔伤

健身馆称家长签署同意书“自甘风险”

本文字数:2538

  □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5岁的桐桐(化名)参加了一个高空极限逃生项目,但这一高风险项目对于年幼的桐桐来说不啻于一场“灭顶之灾”,他被从高空狠狠摔下造成骨折,构成伤残。而当桐桐一家找到健身馆时,健身馆却拿出了桐桐父母在事发前签署的《切结同意书》,认为他们属于《民法典》中自甘风险的情形,健身馆没有责任。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低龄儿童参与超年龄项目,酿成悲剧

“如果我们当时知道这个项目有年龄限制,我们怎么会让孩子去冒这个风险呢?”桐桐的妈妈对于事发当天的选择后悔不迭。

2019年10月4日,5岁的桐桐在爸爸妈妈的带领下,购买了两大一小的票进入位于浦东的“极限JUMP”场馆游玩。

谁知悲剧也由此发生。桐桐参加的是一个高空极限逃生项目,桐桐的妈妈回忆,当时桐桐被工作人员错误引导和粗暴操作下托举抛下,摔下后因受伤疼痛而哭喊不止。桐桐立即被家人送往医院,当日住院进行肱骨内固定术,后经鉴定构成伤残。

此后双方多次沟通,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桐桐一方认为,事发当天桐桐首次至健身场馆体验,仅知道入场有身高限制,不知高空极限逃生项目有年龄要求。入场前大厅播放的视频及家长签署的告知书中均未针对这一项目作出说明。

桐桐的父母表示,该设施高度超过3米,桐桐后退两步的动作表明其不愿体验,事发时也未双手打开,说明工作人员仅予安抚而未教授正确的姿势。而健身馆明知禁止7周岁以下孩子体验,却未告知桐桐的监护人,还违反操作守则,在桐桐犹豫害怕之际仍粗暴将桐桐抛下,实施错误动作致桐桐严重受伤。为此,桐桐一方将健身馆告上了法庭,索赔16万余元。

健身馆:已提示运动风险,当事人“自甘风险”

健身馆则表示,事发当天桐桐一家进入场馆后,前台工作人员引导其观看大厅的两块屏幕,一块循环播放安全视频,一块为“专家提醒”的文字页面。此后,桐桐方自愿签署《切结同意书》,该材料中有提示运动风险、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有父母陪同以及规范自身行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等内容。桐桐一家购票进场后,工作人员引导进行热身并讲解安全法则、告知注意事项,之后桐桐通过台阶进入活动区,台阶上有提示标语。

桐桐进入的高风险极限逃生区域,模拟消防逃生演练。底层跳台须年满7周岁才能体验,更高的跳台需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出现在跳台墙上张贴的《高空极限逃生风险告知书》中。桐桐体验前,教练用手势引导观看安全视频,同时讲解风险告知书中的教学内容。当时桐桐父母在气垫边,桐桐母亲在拍视频。

因桐桐徘徊犹豫,始终不敢跳下,教练担心其因害怕紧张而致姿势不对,故在桐桐请求及其家长同意下进行了帮助。但桐桐落到气垫后由于紧张害怕,基于身体本能反应用手撑了气垫才导致手部受伤。桐桐受伤后,教练立即上前询问并提供了必要的急救措施。

健身馆认为,健身馆提供了安全设施,桐桐进场的所有过程中健身馆均告知了场馆的运动风险,进行了多项提醒,整个流程符合业内安全服务标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桐桐不属于涉案项目的体验对象,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练在桐桐请求及其父母同意、鼓励下才提供了帮助。桐桐自由落体时教练还弯下腰、降低身段、伸长手臂,进行了更多的辅助,做到了温和、细致、合理的操作。

该项目的安全法则也明确说明运动有风险、教练无法控制体验者的身体,是桐桐自身违反了动作要求。根据《民法典》,桐桐自甘风险,健身馆工作人员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赔偿。且桐桐一方签署同意书,放弃了起诉或索赔的权利。

健身馆认为,作为体育行业的从事者,努力参加到国家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建设中,以增强全民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为己任。健身馆为孩子提供了安全、快乐、释放天性的运动场所,在活动中鼓励孩子突破自己、克服困难、克服恐惧,培养孩子们的探索精神和乐观精神。

法院:不符合《民法典》适用条件,健身馆难逃其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发于2019年,且桐桐系在健身馆经营的活动场馆内参与极限逃生项目时由健身馆工作人员托举抛下后受伤,并非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实施上述举动的工作人员也仅是健身馆的雇员,不属于文体活动参与者,不符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查明事实,健身馆在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桐桐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健身馆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具体活动方式、注意事项及风险等级各不相同,对此健身馆应予充分提示。健身馆在答辩中所称的“教练无法控制您的身体”来源于张贴的《蹦床安全法则》,与本案所涉高空极限逃生项目不同,属张冠李戴。而《切结同意书》提示内容是笼统的、原则性的,缺乏针对性。

其次,桐桐属于被禁止体验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的未成年人,而对于这一年龄限制要求,健身馆仅在涉案项目跳台区域墙上张贴,且分布在众多条款中,并不突出醒目,其告知方式缺乏有效性,未产生实际效果。

健身馆对低龄消费者的风险评估及安全防范缺失,健身馆工作人员未阻止桐桐体验属于消极不作为。该项目对于一名5周岁且伴有紧张情绪、缺乏经验的幼儿来说,风险程度已超出合理范围。

健身馆是场馆的经营者、设施的提供者、规则的制定者,且相较于桐桐监护人,现场指导人员无论是对于活动规则的掌握还是对桐桐参与匹配度的判断均更为专业、准确。况且,即便目测桐桐身材也应能推断其年龄与涉案项目体验年龄的下限存在差距,不存在隐瞒年龄一说。

在此情况下,健身馆工作人员有规不依,不仅未予告知、提示,也未作任何审查、阻止,反而强调监护人同意、尊重体验者“意愿”、提供“协助”,完全属于漠视放任风险、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失职表现,也暴露出健身馆对其员工的相关教育培训及管理约束缺失。

同时,健身馆工作人员托举抛下桐桐属于瑕疵作为。

根据桐桐监护人的认知水平及社会经验,应能认识到涉案项目具有风险,但其忽视相应活动风险,在桐桐出现紧张、畏惧情绪及健身馆工作人员采取托举动作时未予制止,存在监护失职,故可一定程度上减轻健身馆的侵权责任。当然,桐桐监护人签署的《切结同意书》不是健身馆的免责书。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参照双方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桐桐主张健身馆承担75%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健身馆赔偿桐桐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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