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在超市拿走两个鸡蛋未付款,被工作人员阻拦后猝死,家属能否以此为由要求超市赔偿?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对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死因属于自身原因
从本案事发的全过程来看,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超出合法合理的限度,与谷某的猝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和晓科:从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来看,经鉴定为心肌梗死,而非外伤等其他原因,可见其死因属于自身原因。
当然,即便死因是自身原因,也不意味着其他人必然无责。
但从本案事发的全过程来看,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超出合法合理的限度,与谷某的猝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即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且双方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
超市员工拉扯谷某的衣袖、继续与其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具有正当性。
“场所责任”不是无限责任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晓茂:本案二审中,死者家属着重强调了“场所责任”,希望据此追究超市的责任。
所谓“场所责任”,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场所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管理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与特定的场所联系在一起的。
此处所说的场所是指公共场所,通常是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
第二,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损害应当是在公共场所之内发生的。场所责任的管理人是因为其在场所控制方面的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特定的场所是管理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另一方面,场所责任并非针对特定的人,管理人对于所有进入公共场所的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受害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合同关系和缔约关系,管理人对进入场所之中的所有不特定人所遭受的损害,都可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三,责任主体是管理人。
“场所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他人损害”。
本案中,谷某的猝死是由于自身原因,而谷某猝死前,超市工作人员基于其拿了鸡蛋却未结账付款而对其进行阻拦,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在谷某倒地后,超市工作人员相继拨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具有合理性,法院最终认定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可见,所谓“场所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不是所有发生在场所内的伤亡事故,场所管理人都负有责任。只要场所管理人从社会一般认知的角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即便发生事故或者意外,管理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自助行为”于法有据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潘轶: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层面明确自助行为具有免责的效果,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于自助行为也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要有行为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前提条件;
第二,必须要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情况紧迫,且行为人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的保护;
第三,有实施自助行为的必要性,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四,行为人实施的自助行为必须是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且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
第五,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需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自助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按照民法典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链接
老人拿鸡蛋未付钱被拦猝死法院终审判决超市无须担责
据 《南通日报》报道,2020年6月13日下午,南通市67岁的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口袋里放了两个鸡蛋未结账便欲离开,超市店员将其拦下询问,交涉未果,老人突然倒地猝死。
谷某的家属认为,超市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38万余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对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谷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天的庭审中,双方围绕老人倒地猝死、超市有无过错和因果关系,老人倒地之后超市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的社会期待,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本案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即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且双方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只要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使是他人阻拦侵权人也是被法律认可的。
本案中,超市拉扯谷某的衣袖、继续与其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具有正当性。从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看,医院推断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而心肌梗死有多种情况,包括可能导致致命性极高的心脏骤停。即便谷某因藏匿鸡蛋未结账被追问而引起情绪波动,导致其突发疾病倒地猝死,二者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合议庭还认为,本案中,谷某在倒地后,超市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以及老人晕倒的事实。在接处警民警提醒下,随即又迅速拨打了120抢救。虽然超市拨打120系在谷某倒地后近20分钟,但鉴于先前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谷某倒地又具有突发性,超市工作人员对谷某的身体状况并不知情,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求助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认定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后,当庭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对经营者不能赋予过重的保障义务。”二审宣判后,该案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长刘碧波还就本案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现场接受了媒体的采访,并就判决理由进行了答疑。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