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驳回了某银行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
经审理,2012年1月,某银行与张某、李甲、李乙、李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某商铺,年利率为9.165%。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商铺抵押担保加上李甲、李乙、李丙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张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截至起诉时,张某仍欠某银行借款本金133476.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32.97元。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该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张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该抵押物未办妥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因债权人并非担保物权人,仅可主张被告张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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