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疫情背景下解除旅游合同的司法适用

本文字数:4673

  □丁伟

旅游现在已成为公众日常的休闲消费项目,相较于过去传统的旅游方式,目前消费者更倾向于自由度更高的“机+酒”类型自由行项目。面对蓬勃发展的旅游行业,一方面为扩大市场覆盖率,旅游经营者在多地开设分支机构;另一方面,为规避或减轻责任,旅游经营者经常与消费者签订委托代订合同。在此背景下,消费者的权益极易遭受损害,加之2020年起疫情的持续影响,导致大量境外旅游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产生大量纠纷。本案便是一起因疫情造成的境外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所引发的纠纷,该案中涉及旅游经营者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类型判定以及因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等常见的问题,该案裁判中对于上述所涉问题的审查维度及裁判依据有助于引导消费者在日后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并在纠纷发生时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案件回顾

2019年9月,原告等9人与被告北京惠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游上海分公司)签订《机票酒店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代原告预定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北京至马累的来回机票及马尔代夫神仙珊瑚酒店四晚住宿,合同总价19.35万元,原告全额支付了预定款项。此后因疫情爆发,原告方于2020年1月25日左右与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希望取消行程,被告于次日回复行程无法取消,只能延期至2020年6月前。2020年3月20日,因疫情持续加剧,原告再次要求取消行程,被告回复称可以取消,但需收取5%手续费,机票可全额退款,款项于5月底前退还。2020年5月中旬,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酒店无法退款,可延期使用或待被告将原告的酒店住宿名额另行转卖后方能退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机票酒店委托合同》;2、被告北京惠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游公司)、惠游上海分公司返还原告预付之酒店预订款12.6万元。

被告惠游公司、惠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款项,双方签订之委托合同为被告代原告预定机票酒店,被告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通过案外人深圳深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之旅公司)替原告订购了机票及酒店,其中预定酒店费用为12.6万元。后因疫情爆发无法成行,机票费用已全额退还,酒店费用因深之旅公司告知酒店方无法退款,故两被告亦无法向原告退还款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解除张陆等九原告与被告北京惠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票酒店委托合同》;被告北京惠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酒店预订款12.6万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判决认为: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机票酒店委托合同》并全额收取原告预付款项后,理应完成受托义务,为原告预定相应时间段之机票及酒店住宿。然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受托后仅转委托深之旅公司完成酒店住宿预定事务,并未直接向酒店方进行预定,亦未能举证证明酒店方已确认预定、其受托事项已经完成。两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深之旅公司的确认单,未有任何酒店方出具之确认预定材料或与酒店协议,既无法证明预定已完成,亦无法证明因疫情的发生其已穷尽了必要的救济渠道要求酒店予以退款。现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酒店预定款项,亦应予支持。被告惠游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惠游公司之分支机构,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游公司承担。

案例注解

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旅游行业中,分公司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罕见,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因订立一方系分公司而无效。对于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需要从分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合同类型及法律法规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进行考量的因素是分公司的资质即分公司是否已办理了营业执照。若分公司已办理了营业执照,虽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已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登记,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具备了相应的经营资格,有权对外与他人签署经营性合同。若分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则需要进一步区分分公司以何名义签署合同。

如以总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则分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视为对总公司的代理,此时需要审核分公司有无代理权限。若分公司有总公司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签署合同或虽超越权限签署合同但事后得到总公司追认,则该合同有效,效力及于消费者与总公司。若分公司无权或超越权限范围签订合同,总公司亦未追认的,则该合同亦不当然无效,需进一步甄别分公司订立合同时是否该当于表见代理之要件。若符合表见代理,则该合同有效,效力及于消费者与总公司。若无以上情况,则分公司之行为当属无权代理,该合同无效。若以分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则需要检验合同签章。如加盖分公司章,则因分公司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如加盖总公司章,则参照上文所述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如系个人签字,则需审核签字人是否有相应的委托权限,亦区分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三种情形。

其次需要考量的是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情况下,分公司应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签署合同,但并不意味着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必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经营限制且未经许可或者禁止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承担责任类型上来看,若合同无效,则应当由总公司或签署合同的个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若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明确的是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该财产实质仍属总公司所有,以此而言,对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方式上虽在《民法典》实施前后有所变动,但本质并未改变。

“机+酒”合同的类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被告惠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旅游合同亦或是委托代订合同。区分上述两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旅行社的责任范围及归责原则。若双方订立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主要承担先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以及保障旅游者安全义务,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若双方订立委托代订合同,则主要受《旅游法》第七十四条及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主要适用过错责任。

根据《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据此规定,旅游合同可以拆分为四个要件:第一,合同相对方为旅行社和旅游者;第二、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第三、服务内容包含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第四、合同价款以总价方式计算。

除却传统旅游服务之外,旅行社可经营旅游代订业务,根据《旅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根据此款规定,旅游代订业务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受旅游者委托代订某项旅游服务,并收取代办费用;第二类是根据旅游者要求提供旅游咨询、设计旅游计划类服务。

对于上述两类合同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上的参与度,此种参与度并不作具体决定程度的要求,只要旅行社参与到旅游行程的制定中便可认定为旅游合同。具体形式可包括:预先安排旅游行程、安排导游或领队、发放行程单等。第二,从项目种类上看,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否包含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第三、合同价款是否以总价方式计算。对于以上方面需要综合来判定,并不因满足其中一项便可直接认定为旅游合同,需从三方面考量来判断合同订立时双方真意。

本案中,两被告虽抗辩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委托代订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合同中不仅约定机票及酒店等服务项目,同时包含了具体游玩项目,且以总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款。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而非委托代订合同。

因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

因疫情及国内外防疫措施等因素,绝大部分境外旅游合同难以实际履行。在处理涉疫情的旅游合同纠纷时在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的基础上还需要兼顾以下几点:

(一)合同及部分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审查。

合同生效与否是确定双方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先决条件。在旅游合同的有效性审查上,除却上文所提及的因分公司无营业资质或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之外,还需要审查该合同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又鉴于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大多是由旅行社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所以在审查还需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酒店预定业务委托给案外人深之旅公司,该行为虽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从《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对于旅行社业务的管理性规定,与导致合同无效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区别,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二)合同继续履行之可能性。

合同一方因疫情导致合同暂时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时,首先考虑另一方的意见。若双方就解除合同能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则需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包括双方是否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在合理期限内合同是否得以继续履行以及双方因合同无法履行所承担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有无继续扩大之可能性。

(三)疫情对合同履行的阻遏程度。

因疫情所涉范围及各地防疫措施不同,在一方因疫情主张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旅游目的地疫情情况,当地防控政策及感染的风险程度。目前中国境内疫情基本得到控制,若合同所涉目的地系中国境内且根据当地防控政策及风险预警,在可预见期限内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对于一方仅以疫情为由解除合同的,申请解除方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旅游目的地为境外的,考虑到目前境外疫情尚未得到控制且持续时间无法做出准确预期的前提下,一方虽申请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费用的负担问题。

鉴于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在费用的承担上面需要将旅行社的已支出成本考虑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就旅游费用退还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中,两被告仅提供了深之旅公司的确认单,未有任何酒店方出具之确认预定材料或与酒店协议,既无法证明预定已完成,亦无法证明因疫情的发生其已穷尽了必要的救济渠道要求酒店予以退款。故法院对于拒绝退还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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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 疫情背景下解除旅游合同的司法适用 2021-06-02 2 2021年06月02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