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老法今说

中国古代用法律手段管控官吏言论

——以唐律规定的官吏言论犯罪为例

本文字数:4686

  □王立民

中国古代实行专制统治,君主掌握着国家的各项大权。官吏是君主与百姓的中介,君主通过官吏去治理百姓。从这种意义上讲,官吏就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治理的效果,难怪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君主治吏不治民”之说。

唐朝是中国封建时期的鼎盛朝代,中国古代的治吏之术已经十分成熟。唐律是唐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对唐朝的一些重要问题都作了明文规定,其中包括官吏言论犯罪。这一规定对管控唐朝官吏的言论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成为当时吏治较为清明的一个重要原因。

唐律规定了官吏的六大类言论犯罪

唐律规定的官吏言论犯罪中,既包含口头言论犯罪,也包括书面言论犯罪。唐律对官吏言论的用语有:“漏泄”“口误”“奏事”“上书”“言上”“指斥”“妄述”“讽喻”“上表”“下言”“妄言”“弹事”“报上”“实对”等等。官吏因为具有这些言论而构成犯罪行为的都要受到唐律的处罚。

唐律规定的官吏言论犯罪涉及17条律条,分布于职制、户婚、擅兴、斗讼、诈伪5个律中。其中,职制律最多,含7条,占总数的41.17%;户婚率最少,仅1条,只占总数的5.88%。综合这些律条,官吏的言论犯罪大致可以分为六大类。即侵犯皇权、国家安全、官文书管理、封建官绩、农民的经济权、人身权的犯罪。其中的侵犯皇权言论犯罪所占的律条最多,有8条,占17条律条中的47.06%,为其他言论犯罪所不及。这与唐律竭力维护皇权与巩固封建专制统治的宗旨相吻合。

在这官吏的六大类言论犯罪中,唐律用刑最重的是侵犯皇权的言论犯罪,最高刑为斩、绞刑。《职制律》的“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规定:“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还有,《诈伪律》的“诈为制书及增减”条也规定:“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除此以外,唐律对侵犯国家安全的官吏言论犯罪也用刑很重,最高刑为绞刑。《职制律》的“漏泄大事”条规定:“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从唐律的这一用刑中也可得知,唐律对皇权与国家安全的保护力度最大,特别是对皇权的保护。

唐律中的“疏议”对官吏言论犯罪作了必要解释

唐律本身主要由律条与“疏议”两大部分组成。唐律的“疏议”具有解释律文的作用。即“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唐律中的“疏议”又分为前言“疏议”与律条“疏议”。唐律在官吏言论犯罪中运用的“疏议”则是律条“疏议”,其对相关律条内容作了重要解释,以致对这一犯罪的认定更为精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犯罪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的解释。

(一)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解释

唐律规定的官吏言论犯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官吏,但由于律条规定的言论犯罪不尽相同,犯罪主体也会有所不同。为了明确犯罪主体,律条的“疏议”就会对其作必要的解释。《户婚律》“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条的“疏议”就对其中的犯罪主体作过解释。此律条规定:“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为了明确犯罪主体“主司”的范围,此条“疏议”作了解释。“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也就是说,里正以上(含里正)的县、州、省的相关官吏都在这一犯罪主体的范围之中。

(二)关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解释

在唐律的官吏言论犯罪中,也有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其中除了故意与过失的罪过形式外,还有动机等的规定。《职制律》的“长史辄立碑”条的“疏议”就对官吏言论犯罪中的犯罪动机作过解释。此律条只规定:“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为了正确理解此律条规定的这一言论犯罪,此律条的“疏议”专门对犯罪官吏的犯罪动机作了解释:“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经过这一解释,对官吏的这一犯罪动机的界定就十分清楚了,即是为了“祟饰虚辞”。

(三)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解释

在唐律的官史言论犯罪中,还有犯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犯罪言论内容的规定。这里以《诈伪律》的“诈为瑞应”条“疏议”的解释为例。此律条规定:“史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此条“疏议”对“不以实对”这一犯罪言论作了专门解释,即“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有了“疏议”的这一解释,对律条中“不以实对”内容的含义就十分清楚了,即故意混淆“凶”与“吉”,造成对“凶”“吉”的误解。

通过对犯罪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的解释,官吏言论犯罪的构成就比较清晰,避免认识上的混淆。

唐律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得到了实施

唐律对官吏言论犯罪作出规定,是为了实施这些规定,从而达到肃正吏治的目的。唐律的这一规定确实得到一定程度的实施,还有案例流传至今。这里以违反“漏泄大事”“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诈为制书及增减”条规定的官吏受到的处罚为例。

(一)有的官吏因违犯了“漏泄大事”条的规定而受到了惩处

唐朝官吏违犯了唐律中“漏泄大事”条的规定,构成了言论犯罪,就会受到惩处。  《新唐书·李道明传》记载,贞观十四年(640年),淮阳王李道明在奉命护送弘化公主和亲吐谷浑途中,因漏泄了弘化公主并非是唐太宗亲生女儿的机密,而受到了惩处。即李道明“与武卫将军慕容宝节送弘化公主于吐谷浑,坐漏言主非帝女”,结果他被“夺王,终郓州刺史”。

无独有偶。到了开元十年(722年),又发生了一起官吏因违反“漏泄大事”条规定而受处罚的案件。据《旧唐书·姜暮传》记载,此书秘书监姜皎因坐“漏泄禁中语,为嗣濮王峤所奏”因其“亏道慎之道,假说休咎,妄谈宫掖,据其作孽,合处极刑”,可“念其旧勋,免此殊。宜决一顿,配流钦州。”姜皎也因违反了“漏泄大事”条中的规定而受到了惩处。

(二)有的官吏因违反了“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中的规定而受到了惩处

唐朝的官吏因违反了唐律中“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的规定,构成了言论犯罪,也会受到唐律的追究。据《旧唐书·刘祎之传》记载,在武则天执政期间(684-705年),刘祎之得罪了武则天,后以违反了“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的规定而受到惩罚。“(刘)祎之尝窃谓凤阁舍人贾大隐曰:‘太后既能废昏立明,何用临朝称制?不如返政,以安天下之心。’(贾)大隐密奏其言,(武)则天不悦,谓左右曰:‘祎之我所引用,乃有背我之心,岂复顾我恩也!’”

到了垂拱三年(687年),有人控告“祎之受归诚州都督孙万荣金,兼与许敬宗妾有私,则天特令肃州刺史王本立推鞫其事。本立宣敕示祎之,神之曰:不经凤阁台何名为敕?’则天大怒,以为拒捍制使,乃赐死于家,时年五十七。”刘祎之被罚而赐死的依据就是唐律“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中的规定。

(三)有的官史因违反了“诈为制书及增减”条的规定而受到了惩处

唐朝也有官吏因为违反了唐律中“诈为制书及增减”条的规定,构成言论犯罪而受到处罚。据《新唐书·酷吏传》记载,王弘义是冀州衡水人,在武则天执政时期,“以飞变擢游击将军,再迁左台侍御史,与来俊臣竞惨刻。”延载时(694年),因违反唐律中“诈为制书及增减”条的规定而被侍御史胡元礼处以杖杀之刑。“延载初,(来)俊臣贬,  (王)弘义亦流琼州。自矫诏追还,事觉,会侍御史胡元礼使岭南,次襄州,按之,弘义归穷曰:‘与公气类,持我何急?’元礼怒曰:‘吾尉洛阳,而子御史:我今御史,子乃囚。何气类为?’杖杀之。”王弘义被杖杀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其“矫诏”,明显违反了唐律中“诈为制书即增减”条的规定。

这些官吏的惩处一方面证明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得到实施,另一方面也说明这一规定能起到治吏的作用,有利于当时肃正吏治。

对唐后封建朝代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对唐后封建朝代官吏言论犯罪的立法产生过深远影响。这里以宋刑统与大清律例为例。

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它全面继承了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只是在个别律条后增加了“准”的内容。比如,宋刑统“奏事及余文书误”律条的内容与唐律“官吏上书奏事犯讳”条的内容一致,只是在律条后增加一个“准”。其内容是:“公式令,诸写经史群书及撰录旧事,其文有犯国讳者,皆为字不成。”这为唐律所没有。不过,即使如此,宋刑统中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内容仍是唐律的翻版。没有大的差别。大清律例是中国古代最后一部律典,内容上仍受到唐律的影响,包括官吏言论犯罪的固定。唐律对大清律例官吏言论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样三个方面。

(一)基本沿用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

大清律例基本沿用唐律中这一规定的有7条律条。它们是:“上书奏事犯讳”“事应奏不奏”“见任官辄自立碑”“擅造作”“诈为制书”“对制上书不以实”和“诈为瑞应”条。

在这7条律条中,唐律与大清律例规定的内容非常相似,差异不大。这里以“诈为瑞应”条为例。除了唐律与大清律例都使用相同的律条名即“诈为瑞应”外,在律条内容上也很相似。大清律例规定:“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加二等。”唐律与其的主要差别在于量刑。唐律的量刑是“徒二年”,大清律例的量刑则是“杖六十、徒一年。”这是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规定对大清律例影响的一种表现。

(二)拓展了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

大清律例以唐律中有的有关官员言论犯罪规定为基础,增加了新内容,扩展了唐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把唐律中一个规定的内容加以扩大,适用范围更广。比如,大清律例把唐律“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条的内容扩展为“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的内容。其中,关于“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的规定与唐律的规定十分相似,而关于“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和“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的规定,在唐律的规定中并没显示,属于大清律例拓展的内容。不过,这种拓展是在唐律规定基础上的拓展,唐律的影响从中得到了体现。

(三)把唐律中有些关于官吏言论犯罪规定的内容移位到其他律条

这是说唐律中有关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在大清律例中被移位到其他律条,内容基本没变。大清律例仍然保持了唐律中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律条中作了调整,被挪了位置。这里以唐律的“漏泄大事”条为例。大清律例不设“漏泄大事”条,只是把此条中的有些关于漏泄的言论犯罪归入“交结近侍官员”条,作这一犯罪的组成部分。此条规定:“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扶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可见唐律关于官吏泄漏机密言论犯罪规定的内容依然在大清律例中有所保留,只是挪移到“交结近侍官员”条中去了。唐律关于泄漏机密的官吏言论犯罪仍然存在于大清律例之中。

从宋刑统、大清律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来看,唐律中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对它们都产生了影响。宋刑统几乎全盘接受唐律中的这一规定,实是唐律这一规定的翻版。大清律例虽然制定于17世纪,离开唐律已有千年时间,可仍有不少唐律中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内容得以保存。唐律关于官吏言论犯罪的规定实实在在地对唐后封建朝代的立法产生了影响,起到启后作用。

唐律官吏言论犯罪规定中得到的启示

唐律官吏言论犯罪规定体现的基本精神是重视治吏。唐律把官吏作为言论犯罪的主体,对其言论作了较为全面地规定,涉及官吏言论中的方方面面。说明唐朝的统治者十分重视通过唐律来管控官吏言论,推行治吏。

重视治吏是中国古代的一种传统。唐朝以前已有重视治吏的思想与相关法律。早在先秦时期,就已认识到治吏的重要性,提出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主张,同时还认识到依法治吏是一种有效手段。此后,治吏的思想不断被传承。在治吏思想的指导下,治吏的相关法律也被颁行。在秦的语书中已有关于良吏、恶吏的区分,并明示要处罚恶吏。汉朝以后,还专门对官吏的各种言论犯罪作了规定。治吏在唐朝以前,就已形成了传统。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博士生导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老法今说 B08 中国古代用法律手段管控官吏言论 2021-06-09 2 2021年06月09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