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可可 郭海川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第1254条涉及“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深受社会各界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发生疑难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方面简要分析该条及相关规定的解释适用问题。
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从中可总结出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个要件是侵害行为。界定侵害行为时,首先要注意,第1254条不调整建筑物自身组成部分脱落致损情形,比如楼房外墙脱落,砸毁楼下停着的车辆。在这些情形,按《民法典》1253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形。至于1253条所称搁置物、悬挂物,如事发后未能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即构成加害人不明,则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其次,致害物来源上,要注意,第1254条仅适用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鉴于本条适用的结果,可能让无辜之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条的解释适用必须持严格限制的态度。因此,在解释“建筑物”时,应采狭义概念:第一,要排除从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抛掷或坠落的物品,比如从道路、桥梁、隧道抛出的物,这区别于《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3条的规定。第二,要排除不存在“区分使用关系”的公共建筑物,比如影剧院、球场等,因为观众等使用人对建筑物不负有管理义务。
第二个要件是事实因果关系。经调查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事实因果关系当然具备。经调查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此时,只要求能确定加害人在“可能引发损害”的特定人员范围内,不要求特定的可能加害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某种程度的事实因果关系。
第三个要件涉及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其承担责任。如果是抛掷物品,抛掷人按照第1165条第1款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如果是物品坠落,抛掷人依第1253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有时,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此时就要分情况讨论。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高空抛坠物的发生或导致加害人无法查明,则依第1165条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或其应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害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此时,学界对归责原则有争议,主要有过错推定说、因果关系推定说、加害人推定(行为推定)说、公平责任说等,通说一般采公平责任(补偿责任)说。
责任的主体、承担方式和范围
在责任主体上,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新增第1款第2句第1个半句,明确了这一点。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民法典》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补偿有前提,即“经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应严格限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首先,建筑物使用人仅指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直接占有人(实际使用人),包括当时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其次,是否“可能加害”,应严格把关,应尽可能排除“不可能加害的情形”。例如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坠物的可能性;或者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而排除该楼层以下的住户;或者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判断抛掷物来源于一定的楼层或方向。
关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说和按份责任说。连带责任说认为,任何责任主体对外都应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害。这虽然可以保护受害人,但对“可能的无辜者”来说,负担过重。一般认为,适用按份责任较为妥当,也即每个责任主体对外只承担一部分责任。按份责任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平均分担,一种认为应考虑案件的特殊因素按相应比例分担,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获致实质公平。
还要注意的是责任范围,法条并没有限定补偿范围,学界与实务界有很大分歧。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实务界主张原则上要完全补偿。相反,学界大多主张要限制补偿的范围,因为补偿不同于赔偿,补偿意味着该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假如适用侵权行为的完全赔偿原则,对补偿人过于严苛。具体来讲,确定补偿范围以及每个加害人承担的份额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2)基于每个加害人致害可能性大小,调整份额;(3)考虑每个加害人的负担能力,而非一律均摊;(4)当地消费水平;(5)加害人的人数,等等。综上,补偿金额的确定,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定。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来源可能是约定的,比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也可能是法定的,比如《民法典》第942条、《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本条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致可分为事前的预防义务和事后的协助义务。事前的预防义务,是指建筑物管理人要尽力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高空抛坠物事件的发生或防止实际加害人无法查明。具体而言,包括宣传警示、安装必要的防护措施、安装监控设施等。另外,在发生事故时,物业应采取有助于查明加害人的必要应急措施,比如报警,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积极配合取证查找侵权人等等。至于救助义务,无助于预防本条加害行为的发生或查明加害人,因此,不属于本条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物业违反救助义务,适用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过错责任。总体而言,建筑物管理人所负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对价、物业的专业服务能力、社会技术水平等多方因素来确定,不宜采取过于严苛的态度。
某个责任主体向受害人赔偿后,可能发生“追偿”的问题。对此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形。首先,能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要看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建筑物管理人采取了防范、监控等措施,已尽最大努力预防高空抛坠物事件发生,只要可确定实际加害人,仅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管理人未尽预防义务,应根据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根据第1198条第2款,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其次,不能查明实际侵权人的:如果建筑物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第2个半句,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补偿后才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补偿人可以追偿。如果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仅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管理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需承担责任。个人认为,按本条的立法目的,在管理人不必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形,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仍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但在管理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形,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再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2条,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这里的其他责任人,仅指实际加害人,不包括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建筑物管理人均须承担责任的,二者均可向实际加害人追偿。追偿时,应认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
公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是新增条款,属于提示性条款,其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款其实并非典型的民法规范。实践中,抛掷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时,受到重力加速度的影响,损害通常较为严重,受害人甚至可能失去生命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1条第2款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这为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撑。
举证责任分配
就实际加害人、建筑物管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使用人要证明自己不可能加害,方可免责。比如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相关行为的时间、能力,可以证明自己不可能拥有致害物品,或者证明在自己位置抛(坠)物,力学上不可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等等。
(作者简介: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学科负责人;郭海川,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民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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