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孙爱文
1994年书写的收条,却在1998年引发一场诉讼,8年后的2006年,这起案件才最终尘埃落定。
事情的起因很简单,某单位在收购瓜籽时,给供货人写了收条。不料原本的“90件”被改成了“190件”, “84件”更是变成了“784件”。供货人据此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事隔多年追讨高额欠款
那是2005年3月的一天,一对风尘仆仆的夫妇来到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经过自我介绍,我得知妻子叫张素娟,他们随后拿出一纸2003年生效的终审判决书,说着说着便声泪俱下。
这是一张被篡改的收条引出的五年官司,单诉讼鉴定等费用就已经耗去了巨资,两人此时已是心力交瘁,把最后的希望寄托在了我身上,哭着求我为他们讨回公道。
事情还得从更早之前的1998年说起,那年7月20日下午,张素娟突然收到法院送达的一纸诉状,同时列为被告的还有单位负责人蒋云山。
原来,1994年底时,张素娟在单位担任仓库保管员,该单位与这起诉讼中的原告胡勇强有供货关系,由于早年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先付钱给胡勇强,胡勇强收到钱时打下欠条,随后由他提供黑瓜籽,单位收到货时再写收条。结算时,双方各凭欠条和收条,做到银货两讫。正是由于业务清算所需,张素娟作为仓库报关员给胡勇强写了一份收货单。
不期四年之后,胡勇强却将收条篡改,撕去右上角,把收条中的“90件”黑瓜籽改成“190件”。同时遭到篡改的还有单位负责人蒋云山所写的收条,其收条中的“84件”赫然变成了“784件”。
如此一来,该单位支付给胡勇强的黑瓜籽货款,远远少于收条显示收到的黑瓜籽数量。于是胡勇强便将两张收条的书写人都告到了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30多万元。
两次鉴定结果非常不利
这起莫名的官司终于开庭了,张素娟当庭说明了事实情况,即她确实写过这张收条,但原先的收货数是“90件”,胡勇强提交给法院的收条中, “190件”由她当初写的“90件”和胡勇强事后补写的“1”组成。
但胡勇强坚称,这张收条上的数字始终都是“190件”,自己并未作假。
1998年8月,法院委托地区公安处对收条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黑瓜籽190件字迹中的“1”与“90”是同时书写形成的,不是后来添加的。
同年9月,该地区公安处报省公安厅进行复核,结论仍为该笔迹是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书写而成的,蒋云山收条的笔迹鉴定结论亦是如此。
面对如此结论,张素娟欲哭无泪,她实在搞不明白,法律和科学怎会与事实相背离得如此之远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黑瓜籽的数量应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判令作为单位负责人的蒋云山向胡勇强支付黑瓜籽货款348205元及相应的利息。
宣判后,蒋云山不服,提出上诉。
1年后,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该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案情一波三折
发回重审后,原一审法院将张素娟和蒋云山的案子分做两案分别审理,2000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再次做出一审判决,仍旧判令蒋云山向原告返还黑瓜籽货款348205元及利息。宣判后两被告仍旧不服,再一次提出上诉。
2000年12月26日,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体不当为由,撤销该一审判决,将案件再一次发回重审。
该案经过第三次一审后,除仍旧确认收条有效外,改变了之前一直要求蒋云山作为单位负责人独自承担责任的认定,判决张素娟和蒋云山均应承担义务,二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张素娟和蒋云山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4月下达终审判决,判令张素娟和蒋云山各向胡勇强支付48070元及利息,两人负连带责任。
经历了五年诉讼、六次审理,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本案终于尘埃落定。
从法律程序上来看,随着终审判决的做出,张素娟和蒋云山的诉讼之路也几乎走到了尽头。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了重审的机制,但作为律师我知道,要想启动重审程序绝非易事。
但对于张素娟和蒋云山来说,在经历了五年诉讼之后得到的竟是如此结果,他们怎么也没有办法信服,张素娟到处托人打听,最终在丈夫的陪伴下找到了我,请我替她讨个公道。
细察案情发现关键鉴定
听完张素娟对该案诉讼经过的介绍,我接过他们带来的诉讼材料,发现本案的情况的确十分特殊。因为和厚厚的一叠判决相比,本案的材料基本就是薄薄的一张纸——那两份关键的收条。而我注意到,本案中其实还有第三次鉴定,而这次鉴定的结果,几乎推翻了原先两次鉴定的结论。
通过细察案情,结合张素娟的讲述,我认为本案判决的确可能存在错误。
经过仔细审查证据和相关事实,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申请。
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收条中的“1”和“7”是不是事后填加的,以及是何人何时填加的。
纵观全案,能够证明购销黑瓜籽数量的主要证据是三级公安部门对收条上的“1”和“7”的鉴定结论,省市两级公安部门鉴定提出了肯定性意见,认为收条上的字迹是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书写而成。
而公安部的检验意见为:1.784件中的“7”字字迹上部分有明显重描现象;2.190件中的“1”字字迹与其他字迹没有检出明显差异;3.上述两检材中“7” “1”字迹笔划少,且无相应对照样本,故无法确定书写时间。
从以上三级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看,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与省市两级鉴定结论不一致。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对“1”是否事后填加的问题没有作出任何结论,但明确说明无法确定书写时间。可是两审法院判决均以省市两级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却在判决中称“有三级公安部门的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规避了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职务行为成为免责关键
在抗诉申请中我提出,两审法院认定该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存在错误。
本案申诉人张素娟为单位的保管员,这有该单位工资发放表及单位收货明细表经手人签名佐证。
1994年3月25日,张素娟收到胡勇强的黑瓜籽后向其出具收条,其实质是履行职责,是一种职务行为。在1998年8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时,胡勇强也举证: “这是1994年3月25日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给原告打的收条,是张素娟写的”。因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素娟所在的单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认定为张素娟所在的单位,而两审法院以收条上有张素娟个人签名,并无单位任何签章为由将张素娟列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我还指出,两审法院就同一种类案件分开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省高院就同样的证据,在当事人第一次上诉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还重审,而在当事人第二次上诉后,却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体不当”发还重审,并附函“一,本案两张收条,两个单独的诉,合并审判不当。你院应当将两个诉按标的交有管辖权的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理要参考鉴定结论、履行事实酌定。”
然而本案发生购销业务的是单位,而张素娟只作为单位的保管员代收货物,两个纠纷属同一事实同一种类,相同的案由,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在蒋云山第二次上诉后,二审法院提出将该案分解为两个独立的诉重新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无法可依。
理由充分检方提出抗诉
最后我着重指出,本案发生购销业务的时间是1994年3月25日,胡勇强在1994年至1998年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向张素娟主张过权利。且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而终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我还提到关于法官回避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任何参与审理本案的法官,都不能在以后的发回重审或变更管辖后因上诉而进行的二审程序中再次参加本案的审判。然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这种行为直接影响了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性。
在收到我递交的申诉书后不久,就有一个好消息传来,由于抗诉申请的理由非常充分,省检察院经过仔细研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抗诉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充分肯定了代理意见,并提出该案时效已过。
检察院的抗诉书如一丝清风,使当事人多年奔走的努力得到些许慰藉。
再审判决终于峰回路转
2006年4月,法院再审判决终于下达,判决驳回原告胡勇强请求蒋云山偿还黑瓜籽784件货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蒋云山和张素娟偿还黑瓜籽190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案件峰回路转,而这已经是事件发生12年以后了。
做为一个律师,守护正义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天然职责,每每和当事人一起奔走时,总是感觉个人的渺小,但是,回顾这起多年之前的案例,我们始终坚信,正义从来不会缺席!(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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