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胡臖
虽然管辖问题在案件中仅属程序问题,通常对案件实体处理没有太大影响,但可能影响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还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心态,笔者认为值得探究。
最近笔者正在办理的几起离婚案件,接二连三遇到管辖权的争议。虽然管辖问题在案件中仅属程序问题,通常对案件实体处理没有太大影响,但可能影响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还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心态,笔者认为值得探究。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离婚案件管辖的主要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结来说, “原告就被告”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
先看第一个案例,被告提管辖异议,法院不同意移送。
本案中男方是上海人,户籍和居住地都在宝山区,女方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2年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宝山区共同所有的房屋内,女方以该房屋为居住地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为2019年6月6日到2021年6月16日。2020年9月,我代理男方起诉至宝山区法院,顺利获得立案。
2021年1月开庭前,女方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其已于2020年9月19日搬回娘家南昌市青山湖区的房屋居住,此地址应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管辖。
我作为原告律师表示不同意该异议,认为她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她在南昌该地址的居住尚未满一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之后女方就该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最终该案仍由宝山区法院审理。
再看第二个案例,法官先是认为应当移送,后来又改变了决定。
本案中男女双方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但长期工作生活在上海,且在上海购有住房。2021年2月,我代理男方起诉到本市某区法院要求离婚,关于被告居住地,我用的证明是女方在该区一处房屋办的居住证,该案在法院顺利立案。
2021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法官就询问了被告即女方的居住情况。
女方表示,居住证登记的住所已经出售,置换了同样位于该区的另一处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购买,2020年10月一家人搬入,原告也认可被告这段关于居住情况的陈述。接着法官突然宣布,既然双方均认可在新的住所居住不满一年,因此该住址不能认为是被告居住地,本市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需要移送至被告老家江苏海门的法院。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对法官的这一说法表示震惊,当即向法官表示法条中关于居住地的认定不能做如此僵化的理解。但当时法官完全不为我所动,说应该严格按法律规定来办,做了个简单的笔录便宣布休庭。
然而半个小时后,法官戏剧性地把还在法院门口协商的原、被告一起召回法庭宣布正式开庭。法官表示,经过进一步了解,上级法院曾有相关解释,居住地应指一个地区,而不是一个地址,因此这个案件仍应由该院管辖。
也就是说,相关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某一特定住址,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以上是我近期碰到的两起较为典型的、对管辖权有疑义的离婚案件。
一旦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法院主动发现管辖权错误,就涉及案件的移送。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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