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坚持适度的司法审查原则,对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各国法律都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国仲裁法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一般又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对仲裁制度的实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展现了各级法院提升裁判质量,统一裁判标准,通过司法仲裁对接,合力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质量。
案例1
依据失效仲裁协议
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撤销
2017年9月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凌成长与陈光太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2018年5月15日,陈光太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等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案件受理后,重庆一中院查明,陈光太、凌成长、案外人申祖国等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关于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各投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1月25日,各方又就南部县俪人妇产医院的解散清算事宜签订了《投资人决议》。2015年8月24日,凌成长、案外人申祖国等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会议纪要》,陈光太承担返还出资等法律责任。该案一审中,凌成长否认陈光太举示的《投资人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否认原件由其持有。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凌成长等人的诉讼请求,凌成长未上诉,案外人申祖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2017年5月17日,凌成长以《投资人决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陈光太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为, 《会议纪要》与《投资人决议》中约定的事项均是与合伙关系有关,其实质都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在法律上是以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清算为基础。其仲裁请求,要求返还或赔偿除转让合伙财产所得款项之外的其余投资款损失,同样以合伙关系解除、合伙清算为基础。凌成长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申请仲裁的实际上是同一纠纷。凌成长在明知本案纠纷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陈光太应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因此失去法律效力,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凌成长否认《投资人决议》的真实性,后又以该《投资人决议》申请仲裁,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在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再对本案进行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虽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但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也可以因当事人主动放弃而失去效力。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放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推定,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于排除法院对纠纷的主管权,而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后,仲裁协议即失去效力,法院便取得主管权。同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具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再就这一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受生效判决的约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裁决。本案明确了仲裁协议因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失效,在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当事人不得再依据已经失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否则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2
当事人达成虚假仲裁
法院裁定应予撤销
2020年1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赵越与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签订的《合作办校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赵越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校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及仲裁费、律师费由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承担的调解协议。2020年8月17日,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调解书。
法院审查查明:在仲裁程序中,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君系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前员工。张君在没有取得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授权的情况下,参加由赵越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提起的仲裁,并与赵越达成调解协议书,全部同意赵越的仲裁请求。张君在仲裁程序中使用的公章是重庆科技职业学院在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前,已经登报遗失并向公安机关报备的公章。且相关仲裁文书均由张君截留签收,没有真正送达重庆科技职业学院,以致重庆科技职业学院没有实质参与仲裁活动。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并非对当事人仲裁程序中意思自治的干预,而是对仲裁“自愿”和“公正”原则的必要维护。本案是由赵越与张君串通提起的虚假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未参加仲裁的重庆科技职业学院的合法权益,法院遂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调解书。
【典型意义】
对于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撤销,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以致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可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但是,并非所有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例如,无权代理人签署调解协议书、伪造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被欺诈、胁迫等。仲裁调解书是被赋予了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协议,对于那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虚假仲裁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如果不允许权益受损害的主体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救济,势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更会损害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因此,将仲裁调解书纳入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合理且必要的。
案例3
因不可抗力影响
申请撤裁期间可顺延
2019年10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就重庆众感维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感维视公司)与冰蓟(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蓟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众感维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众感维视公司认为由于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其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法院查明,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法院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法院的审查重点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间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众感维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但是,在此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受疫情防控影响,相关社会活动和诉讼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新冠疫情的发生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对于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可以综合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措施要求和等级动态、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开展诉讼服务活动安排等因素对当事人行使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具体影响进行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可以视为同时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综合新冠疫情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具体影响,本案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期限予以顺延,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受理。
【典型意义】
针对新冠疫情这一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我国政府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公民出于自身健康的顾虑以及对国家疫情防控的配合,其行使诉权必然会受到相应影响。新冠疫情作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客观事件,人民法院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在审查符合顺延条件后,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当事人的申请期限不能无限顺延,本案明确了在审查新冠疫情是否符合顺延条件及顺延期限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人民法院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总体防控形势政策、地方政府相关防控等级动态和措施要求、当地企业单位复工复产安排、管辖法院恢复诉讼服务时间安排等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疫情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实际影响认定顺延期限。本案裁判规则确立了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属于人民法院顺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限的事由,并明确了认定顺延期限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据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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