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欣媛
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就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并且保留所有权。从而形成了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局面,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出卖人因这所有权保留,而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当法定情形出现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同时,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有回赎权。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以清偿买受人的债务。未能协商取回标的物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标的物以清偿买受人的债务。在标的物交付后,如有孳息则归买受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则要承担其作为担保物权人的风险,买受人支付价款达75%以上,出卖人就不得取回标的物而只能拍卖或变卖;此外,正常买受人规则下,出卖人将丧失其保留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基本内容
所谓所有权保留,就是指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先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双方约定,在买受人付清货款或履行完其他约定义务之前,这个货物依然归出卖人所有。这种交易模式多见于分期付款或者延期付款的情形,采用这种交易模式的好处,一是买受人只要支付一部分货款,就可以实际拿到并使用货物,二是出卖人依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如果买受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货物,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可见,所有权保留这一交易模式具有类似担保物权的属性,我国《民法典》也是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看待。
《民法典》第641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原则,第642条则规定了出卖人对货物的取回权,第643条规定了买受人回赎货物以及出卖人变卖货物。此外,最高法院在其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也做了一些补充规定。
这里,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
【案例】
A公司是一家绵羊养殖和销售企业,有一天,A公司卖了100只绵羊给张三。双方约定,在张三支付了首付款之后,A公司就将这批羊全部交付给张三。剩余货款由张三分期支付,在张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这批羊的所有权依然归A公司所有。
这就是一个最基本的所有权保留交易。
那么这样交易的效果是什么呢?
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与功能
简单说,就是通过将这100只羊的所有权保留给A公司,以担保张三剩余货款的支付,但这里A公司保留的所有权与普通的、权能完整的所有权之间有很大的差异。
完整的所有权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大权能,但A公司所保留的所有权,首先,显然没有占有、使用的权能,绵羊在货款全部清偿之前,已经交付给了张三,A公司虽然有所有权,但是并不实际占有,也无法使用。
A公司所保留的主要是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就是说:
第一,张三不能随意将这群羊出售给第三人,也不能在其上设立质权、抵押权等负担,因为羊群的处分权在A公司。当然,绵羊是动产,其所有权不需要登记,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现在,占有羊群的是张三,但享有所有权的是A公司,也就是存在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的情形。此时,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A公司所保留的所有权,这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显然构成了一定隐患。为了消除此种“隐形担保”,保护交易的安全, 《民法典》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张三擅自处分羊群,而A公司保留的所有权没有登记,那么张三的处分就可基于善意取得规则而产生物权效力。这也意味着,对于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不动产买卖交易,所有权保留模式并无发挥作用的空间,最高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就明确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A公司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而对这批羊享有取回权。但A公司的此种取回权,与普通所有权派生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有很大差异。
其一,A公司只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取回权。 《民法典》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A公司在三种情形下有权取回羊群,也就是说买受人张三,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或者张三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又或者张三将羊群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如果张三有这些行为,造成出卖人A公司损害,A公司就可以与张三协商取回标的物。
其二,相对应的,张三享有回赎权。也就是说,在A公司取回羊群后,张三可以在双方约定或A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消除A公司取回羊群的事由,来回赎羊群。张三没有在期限内回赎的,A公司才可以另行处理羊群。
其三,A公司另行出售羊群的目的是清偿张三的债务,故而A公司的此种出售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价格,而且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张三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张三;不足部分则由张三继续清偿。
其四,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如果张三不配合A公司取回,A公司可以直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羊群以清偿张三的债务。同时,为了防止A公司滥用权利,如果张三有理由认为A公司不会以合理价格转卖羊群并将超过的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张三,为了保护张三的利益,张三也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以上,就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A公司所保留的所有权在处分标的物方面的作用。
除此之外,所有权还有收益的权能。这个案例中,双方买卖的是羊,交付后,张三实际饲养着羊群,会产生诸如羊毛、小羊等孳息收益。此时,这些孳息应当归属于谁呢?
《民法典》第630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以交付为孳息归属的分界点,所有权保留也是在买卖合同当中,应当适用此规定。
也就是说,除非另有约定,在交付后,羊群的孳息就归买受人张三所有。
担保物权属性带来的风险
有收益的同时也会有风险。比如某天,突然就死了几只羊,那么这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呢?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是以交付为界,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标的物交付后,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也就是说,即使交付后死了很多羊,张三依然要全额支付约定的货款。如果卖掉剩下的羊不足以清偿张三的债务,那么张三依然需要补足差额。当然,因为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案例中的羊群属于担保财产,那么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A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刚才已经讲到了A公司就羊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所有权保留具有的担保物权属性所体现的。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A公司既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也是担保物权人,故而也可以享受担保物权所带来的特殊保护。
当然,与此同时,A公司也要承担担保物权所带来的风险。这里我主要说明两点风险:
首先,A公司的取回权会因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履行而丧失。《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这里A公司丧失的只是取回权,A公司保留的所有权依然存在,如果张三不清偿剩余货款,A公司还是可以主张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拍卖或变卖羊群,以清偿剩余债务。
其次,即使是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其所有权仍可能因担保物权的正常买受人规则而丧失。正常买受人规则指的是: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可以不查询所购买的动产上是否有抵押登记,就直接购买该动产,并获得该动产上完整的所有权。即使该动产在之前已经被抵押给其他人,在买受人购买后,这个抵押权也归于消灭。
正常买受人规则的威力无疑是巨大的,且根据《最高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正常买受人规则同样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也就是说,假设,现在买羊的不是张三,而是一家同样从事绵羊养殖和售卖的B公司,那么,B公司如果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以合理的对价将A公司保留所有权的100只绵羊中其中的一只出售给了李四,那么A公司将丧失在这只绵羊上的担保物权,也就是A公司保留的所有权。
肯定会有人疑惑,这样的规则是不是破坏了所有权保留,或者说破坏了动产抵押制度呢?应当说,每一种制度都有其自身的意义,正常买受人规则的出现,就是因为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而且有些动产的价值比较低,如果要求每个买受人,在购买动产之前,都要查询该动产上是不是有抵押登记,那么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甚至干扰人民的正常生活。所以,正常买受人规则是对动产抵押制度的一种修正,是为了保证正常交易的安全、快速进行。
当然,如此威力强大的规则必须要围绕其制度目的,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正常买受人规则只适用于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正常经营活动一般是指出卖人在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持续经营同类商品的销售。比如说,专门养殖和出售绵羊的B公司出售一只绵羊给李四,这就是属于B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正常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也要求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最高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就从买受人的角度,明确列举了四种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包括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等等。
(作者简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