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烨
通常认为,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一纸裁判固然可以辨是非、明曲直,但是往往无助于争议各方关系的改善或修复,只有施以综合性的干预手段才能更为有效地回应纠纷背后所隐藏的真实诉求,调解工作即是彰显利益平衡之“道”、司法技艺之“术”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准确评估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合理运用既有的道德共识、适当借重社会的评判标准等均是激发、促使当事人道德自律的重要方法。因此,判决并不排斥调解成果的利用,即便矛盾难以调和,也应坚持调与判的结合,力争法律与情理的兼顾。
有质疑者认为,裁判结果本就是非此即彼、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调解大都意味着一方利益的折损,是一种“和稀泥”“捣糨糊”的做法。事实上,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案件当事人在此前可能已经历经过双方谈判、社会组织调解、诉调对接阶段调解等多番对谈,简单的情绪安抚或者利益评断并不能促成争议的解决,唯有在释法、明理、论情的基础下“攻心”,才能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社会效果。
调解结果是“合理”前提下的“合意”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争议颇大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仅以微信沟通方式确认了价格、尺寸、交货日期等。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被告当场检索同类货物,提出类似货物在相关网购平台上的售价仅为原告诉请价格的四分之一。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更为完备的履约情况证明,案件审理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涉案货物系订制货物,笔者随即要求原告披露其与上游供货商的货款往来凭证,经过核查,原告购入原材料的时间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相匹配,且原告加工后所得利润亦在合理区间内。由于系即时核验,被告对相关信息的真实度亦表示认可。此后,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合意。
可见,调解的成功并不是“拍脑袋”后的“灵光乍现”,而是将案件事实厘清后的水到渠成。以判促调、调判结合才能促成合法、合理前提下的合意。
调解方法应兼具“尺度”与“温度”
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立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得以具象呈现,个案中的情绪性对抗大都十分强烈。除却诊疗失当的原因之外,更多地可能源于患方医学知识的局限性或者疾病久治不愈的愤懑,又或是医患双方的语义分歧或者观点冲突。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因为输液过程中漏液问题引发的案件,原告系一晚期癌症病人,其家属坚持认为院方未能及时处理漏液问题,导致其既损失了价值不菲的抗癌药物,又拖延了治疗时间致使病情恶化。院方则认为漏液系正常现象,仅愿意补偿部分医疗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笔者发现原告方多次指摘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拒绝沟通等,虽然原告方坚持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但其对于索偿金额并无具体、明确的要求。
按照既往审判经验,该案构成医疗事故的概率较低。为避免矛盾激化、减少当事人诉累,在与被告代理人单独进行沟通,阐明利弊后,被告最终愿意向原告当庭致歉,并同意改进工作作风。在将相关情况载明笔录后,原告的情绪得以有效安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可见,法律虽然确立了泾渭分明的尺度,但只有辅以沁入人心的温度,才能将纸上的法条转化为经世致用的“活法”。
调解过程需注重“用法”与“普法”
“背靠背”调解是惯用的调解方法之一,但采取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防止双方对立情绪的积聚,并不代表着信息的遮蔽、法律观点的模糊。笔者始终认为调解应当是信息充分交换、心证充分开示后的结果,法庭是辨明事实与法律争议的场所,更是法官普及法律知识的平台。如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大都不会聘请律师,当法律面对生活话语、市井观念时即会出现“失灵”现象。有法官助理在对一件邻里纠纷案件进行证据交换时长久未归,原来是被告方态度强势,法官助理的法言法语无法获得她的认同。笔者赶至法庭,将法理转变为道理、事例,明确告知被告方审理走向、诉讼风险等,在直白且有力的规劝下,被告欣然接受调解。
可见,公开是公正、公信得以有效提升的重要途径,只有开诚布公地运用法律、讲解法律,才能获得胜败皆服的调解成果。
伯尔曼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也易于变为狂信,并疾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治框架下的调解由司法公信、公众信任共同催生,但归根结底源于对法律的信仰——外在的约束与内在的信念合二为一,共同构筑起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有且只有形成信仰法律的社会环境,方能实现法治国家的愿景。(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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