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安 梁北川
□检察公益诉讼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和重要意义。未成年人是社会与国家的未来,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之中亦是法治建设这一主题中的应有之义。
□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应当首先围绕行政公益诉讼进行,需注意因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征,具体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为涉及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并确立一份对未成年人保护事项负责的行政机关名单。
□有必要明确专门的组织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以此作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前置性条件。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审查并厘清民事公共利益和刑事法益侵害,不宜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
2020年10月17日,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其中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此次修法将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拓展到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法虽然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仍处于初步摸索阶段,如何在未成年被害人领域适用该项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以不同诉讼类型为分类标准对此做出初步构思。
初步形成多领域、多角度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检察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针对的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特定领域的诉讼。按照所涉案件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和重要意义。未成年人是社会与国家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国家稳定发展、人民长居久安的前提条件,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之中亦是法治建设这一主题的应有之义。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并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自此我国正式开启探索建设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道路。2017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之中都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正式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按照通说其第101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包含适用检察公益诉讼的情形。
随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对检察公益诉讼作出进一步解释并提供了更详尽的操作规范。除此之外,我国其他各部门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 《英烈保护法》第25条及《未成年保护法》106条等都对检察公益诉讼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多领域、多角度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检察公益诉讼自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长期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根据相关司法实证研究的对比参照结果来看,近年来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相较于先前来说,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更多地充当起了公益诉讼人的角色。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国家机关的天然权威性和高质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检察公益诉讼往往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自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侵权案件数量已有所减少、其自身所涉及的领域也不断有所拓展、产生的侵权后果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人民对法治的认同感显著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积极作用,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尚需严格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督促、监督相关具有作为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有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其职责无疑是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相关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高于普通公民的自主保护意识,因而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应当首先围绕行政公益诉讼进行。在具体适用中除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外,仍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程序启动中,可以从两个方向进行展开。一方面由公安机关对可能存在引起未成年相关犯罪的场所和设施进行调查,当存在违法情形时应通报至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收到相关材料并核实后即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则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与相应的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系,交流工作情况,此时便可略去提出检察建议这一步骤而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因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征,具体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为涉及未成年人公共利益。有关机关可以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明确这一标准,如受害人是否需达到一定人数、违法场所和设施是否需具有一定规模等。此外,对因何种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产生侵害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同样应该予以明确,如酒店未按照规定核实住户身份是否成年的能否属于该情形?又如果酒店属于民宿、长租或其他可以提供他人居住的是否属于?
最后,行政机关组织结构繁杂,甚至部分行政机关对自身职能没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可以确立一份对未成年人保护事项负责的行政机关名单,譬如有些行政机关本身并不负责未成年人保护但因其监管事项涉及未成年犯罪的重点领域,因而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名单以作为其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需杜绝同一行为双重评价
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分为一般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两者虽不完全相同且后者需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但其本质上仍应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因而本文将其放在一起进行讨论并提出以下设想。
首先,根据最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实际上,法律本身并未明确“相关组织”的具体范围。与此相对,有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中涉及的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公益民事诉讼并未明确“相关组织”的做法势必引起对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和诉讼正当性的质疑,甚至可能造成以检察公益诉讼取代普通诉讼成为常态,这种做法显然是不适当的。基于此,有必要明确专门的组织对涉及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以此作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前置性条件。
其次,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形,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前应审查并厘清民事公共利益和刑事法益侵害,不宜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并且应当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分别处理,即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过多接触与相关民事权益无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
再次,当被告人涉及多项侵权事由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以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优先,着重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被侵害权益的修补。
最后,对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被告人可以参考适用职业禁止、禁止令等法律后果,将检察公益诉讼与严重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以此震慑同类侵害行为,从源头上遏制相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陈庆安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北川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诉讼法研究人员;本文为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未成年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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