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民法典》时代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

本文字数:2243

  李飞

在法定继承下,继承开始后,股份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分割完毕之前,继承人在法律上应如何行使股权并无《公司法》及原《继承法》的依据,导致司法实践无法确保共同继承人合理行使股权。不仅如此,由于共同继承股权的特殊性,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法律问题关涉《民法典》所涵盖的多个部门法,不仅属于公司法和继承法的交叉领域,也与物权法密不可分,仅依靠在公司法中设置统一适用于各种股权共有情形的一般规则,不能达到适切规范的立法目的。

1.遗产管理人充任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

股东死亡后至股份分割前,数个继承人就死亡股东的股份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在此期间,不免会出现股权行使的需求。既然共同继承人共同拥有一个股东资格,那么,为保障股权有序行使,应考虑的首要问题就在于,具体由谁来行使共有股权?

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制度。继承共有中的数个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形成了利益关联,但数个继承人之间既缺乏意定共有中的合意,也没有夫妻共有中基于合意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在此情形,很难期待共同继承人可以顺畅地约定管理协议,商业活动的效率要求及商法维护效率的原则自难实现。而为了杜绝可能发生的争议,在立法上确立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有其必要性,并理应成为共有股权行使规则的核心。

再者,须厘清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民法典》继承编第4章新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后,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诸项职责的第6项“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可以作为共同继承股权行使的解释依据,也成为了继承法与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衔接点。因此,在《民法典》继承编已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就无需另行在公司法中再专门设置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这样的职位了。

2.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的选任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顺次有三种: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后两种选任方式应无疑义,但就居于首要地位的继承人推选而言,法律未规定确切涵义。

笔者认为,选任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须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首先,共同共有关系是决定因素。股权继承的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根据并非共同继承人的合意,各方也缺少达成共识的激励,导致这种关系是一种暂时的而非既定的状态,且非为共同关系的存续而存在。这就决定了共同继承人之间不构成如合伙企业、公司这类稳定且持续存续的组织体,每个继承人作为平等个体均应保持其独立、自主的判断。所以,在选任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这么重要的问题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机制断难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实行。

其次,保护少数共同继承人的要求使然。《民法典》继承编并未设定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定足数,以多数决作为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定足数缺少法定依据,不符合每个继承人要求共同分享遗产利益的预期。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每个继承人的利益,尤其是避免少数共同继承人的股权无端地被多数继承人以全体继承人的名义所剥夺。

3.行使股权前无须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应为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股东名册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股份让与后可能出现的股权重复行使。在股权继承产生的股权移转,原股东死亡后,共同继承人即开始以遗产所有人的身份处理继承事务,自然继承人会取得公司发放给死亡股东的盈余,可收到公司对死亡股东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会出现类似于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重复行使的利益冲突,公司也无须面临这方面的压力。那又何必要求共同继承人变更股东名册后才能行使股权呢?

司法实践采取的立场同样注重保护继承权,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共同继承人的股东地位。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指出,公司召开股东会应通知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股东会,从而肯定了继承人的股权不因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而有差别。既然将变更相关文件的记载作为共同继承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那么,他们就可以根据需要来决定行使该权利抑或放弃该权利。

4.行使股权的方式

从现行法的体系推论,笔者主张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说。共同继承人既然要就共同共有的股份行使股权,  《公司法》和《继承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00条与第301条分别关于共有人管理与共有人处分或改良共有物的规定。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可归入哪一种情况?

因为共同继承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所以,各继承人当然不能各依其意愿分别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指示,从而防止了遗产管理人无所适从。首先,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在价值上并非自始确定。  《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的遗产分配要考虑诸多情况才能确定下来,而这个过程往往耗费较长时间。

其次,为他人持股者得分别行使表决权不能作为类推遗产管理人分割行使表决权的根据。遗产管理人与共同继承人之间是委任代理关系,遗产管理人仅为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并未在法律上成为名义股东。所以,即使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确定清楚之后未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按照各继承人的意思分别行使表决权,也不构成表决权的分割行使。

另外,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纵然要依靠遗产管理人,但作出指示前仍以共同继承人对股权行使事宜形成决议为前提,而绝非由遗产管理人独自作主。既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由共同继承人采取一致决,那共同继承人就股权行使也应采取一致决才符合逻辑。(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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