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签了夫妻财产协议为何没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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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对于夫妻签订财产协议,笔者建议:

首先,最好不要在一方出轨、挽留婚姻的情况下仓促签订协议,即便确实有此背景,也不要列明在协议中。

其次,协议签订后,不要再通过其他行为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否定。

再次,签订协议后,如果通过行为方式变更了协议内容,那么就需要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

最后,如果签订协议后通过行为变更或否定了协议内容,对方又不愿重新签订协议,那么就需要保留双方为此沟通的所有沟通记录。

如今,夫妻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已不少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协议,签订之后都能发生相应效力,比如这样一起真实的案例:

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曾是夫妻,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位于浙江诸暨的一处房屋归原告毛某所有,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协议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向登记部门出具变更报告一份,载明内容为:“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某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为胡某独有,现夫妻已共同还清贷款,现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胡某、毛某共同所有权”。

同时,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向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被告明确陈述涉案房屋为胡某和毛某共同共有。

房地产管理部门随后为原、被告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于被告胡某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共同共有,并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一人所有。

从本案情况来看,所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又共同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了变更报告,明确房屋所有权原为胡某独有,现夫妻已共同还贷,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胡某、毛某共同所有。

同时,两人在接受产权登记部门询问时也明确表示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显然将之前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作了变更。

从原告主动要求产权登记变更及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看,其对产权登记系确定物权归属的性质是明知的,也清楚应以书面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约定。而双方并未实际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履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重新作出书面约定。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不能作为该财产分割的依据。原告诉请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开的判决书来看,原告之所以败诉,最主要原因是在签订该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过户。相反,原、被告双方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两人共有的行为,直接否认或变更了原协议内容,虽然原告声称之所以变更为双方共有是为了避税,但因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从而导致败诉。

对于夫妻签订财产协议,笔者建议:

首先,最好不要在一方出轨、挽留婚姻的情况下仓促签订协议,即便确实有此背景,也不要列明在协议中。因为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针对婚内财产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官多会询问签订协议的背景,如果一方是为了避免离婚而为之,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影响协议的效力。

其次,协议签订后,不要再通过其他行为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否定。

上述真实案例告诉我们,并不是签了协议就万事大吉,相反,如果两人通过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协议内容,那么法院大概率是以行为来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

再次,签订协议后,如果通过行为方式变更了协议内容,那么就需要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列明行为变更实则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从上述案例中的“法院认为”中可以看到,两人在变更过户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房屋系两人共有之外,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变更过户的行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变更过户的同时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如此变更的真实目的,同时强调房屋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协议继续有效,那么最终的结果就可能不同了。

最后,如果签订协议后通过行为变更或否定了协议内容,对方又不愿重新签订协议,那么就需要保留双方为此沟通的所有聊天记录,包括和第三方的沟通记录,必要时可寻求第三方出庭作证。

在诉讼中,我们常用到一个词叫“证据链”,如果没有补充协议,但是从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变更为共有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减少开支等共同目标,那么也有可能带来不一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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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律师沙龙 B05 签了夫妻财产协议为何没有效果 2021-09-13 2 2021年09月13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