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

从源头化解金融商事纠纷 建立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

本文字数: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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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更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随着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纠纷成为法院增长较快、类型化特征相对明显的一类纠纷。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近年来,各级法院打造专业金融审判团队,优化金融案件审理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作用引导规范金融交易。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进一步从源头化解金融商事纠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引导建立诚实守信、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网上金融借贷

如何审查电子证据

原告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原告与A公司签订《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由原告将被告卫某的身份证信息提交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进行识别比对通过活体检测。原告与B公司签订《数据综合服务协议》,由该公司根据原告发送的被告卫某的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预留手机号等信息与各大金融机构预留信息进行比对,确保借款人身份及预留信息真实。上述信息确认之后,原告通过运营的手机贷款APP与被告卫某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某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向签约方发放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计21000元。但被告卫某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情形。原告起诉后提交具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验证确认双方签订的数据电文合同中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有效性以及数据电文合同签署后未被改动,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7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两种放贷主体:一种是以各大银行为单位的主体,另一种是区别于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银行作为放贷主体的网贷模式一般由即成客户的借款人采取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的形式操作;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模式一般采用运营手机APP的形式进行。不管是哪种模式的网贷业务,放贷方在提供贷款时,均需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提供完整、固定、有效的借款合同,完成放款义务。因此法院在审查网络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时,均需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贷款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否篡改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原始证据来综合认定相关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司法实践中,因电子证据存在易篡改、难固定的问题,导致电子合同较传统纸质借款合同在真实性方面较难认定,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电子签名的方式开展普惠金融信贷业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电子证据。为了确保线上业务的真实性、安全性,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各大金融机构在研发开展线上金融业务之初,即将便于固定、提取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并确保提取数据的真实性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确保因线上业务产生纠纷时所提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二】

个人抵押房产贷款

银行是否优先受偿

2014年8月,某银行与周某、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周某向某银行借款本金32万元用来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周某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其保管之日止;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前述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5月,周某将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取得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周某发放贷款32万元,后周某出现逾期。

现某银行诉至法院,以周某违约为由,要求周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主张其涉诉房屋已经完成初始登记且已交付,某银行在诉请中已请求对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借贷风险完全可以通过涉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避,要求其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既没有必要也不合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某银行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或周某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某银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债权优先受偿,驳回银行对某开发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涉案房产因抵押人周某原因不能办理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某银行主张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银行未能按期取得抵押权证的情形下,银行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开发商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之所以做出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其主要的裁判思路在于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开发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如果合同中未特殊约定,那么开发商是否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此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对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如果合同中未有特殊约定,则免除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

【案例三】

机动车发生故障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张某为自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1621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2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日24时止。在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某保险公司通过短信发至张某手机处,张某点开链接后,通过电子签名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一个“张”字。

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损失中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张某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成立。张某、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经鉴定张某车辆损失为23902元,张某主张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390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张某发送了电子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免责条款对张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张某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内容在字体上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另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投保人签字处张某签有“张”,虽未签全名,但其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官说法】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的,双方呈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例如加黑、加粗、标注下划线等等,或在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后在后面附加签字栏等等方式足以让投保人知晓该免责内容,否则保险人主张免除赔付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

(据半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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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专家坐堂 B05 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 2021-09-28 2 2021年09月2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