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江
□繁简分流是近年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之一。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落实繁简分流的主要措施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简化;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
□司法实践在繁简分流上的基本思路包括两个方面:程序自身的简易化及将民事案件更多地分流至简易程序,但目前程序设定存在同质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遵循哪些程式和程序保障要素在立法中均缺乏清晰的界限。
□未来繁简分流的程序机制改革不宜再停留于程序要素的削减,而应当注重民事程序的类型化、多元化设置,如完善非讼程序、家事和人事诉讼程序等多种程序。同时,完善现有程序合并的技术、扩大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繁简分流是近年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思路,并于2019年12月28日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部分地区法院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试点工作。作为改革试点重要成果体现,202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草案进行审议之后,于10月23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并征求意见。由于这一修正案草案未来在立法机关通过后将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产生的重大影响,因此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修正草案》中繁简分流的措施
《修正草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繁简分流的主要措施:1.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简化。这类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审判组织和送达上。首先,关于审判组织, 《修正草案》打破了这两类程序只能采用合议制审理的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普通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采用独任制审理。其次,关于裁判文书的送达,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但书的形式排除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可能。 《修正草案》删除了但书的规定。最后,这类程序的另一个简化也体现在送达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为六十日, 《修正草案》将之缩短为三十日。
2.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关于简易程序,削除了“争议不大”标准,仅采用“事实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进行判断,由此争议数额巨大但是事实清楚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具有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其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现行法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调整为“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而且规定即便超出这一额度但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进一步简化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只有一个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有十三个条款。这些规范构造了我国现行法下小额诉讼程序的机制。 《修正草案》除将后者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民事诉讼法规范之外,将这些程序内容进一步作出了简化。首先,由法官根据案件需要裁量可简化程序的内容。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其次,规定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三,缩减审限,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繁简分流的路径与程序简易化
上述内容也代表了司法实践在繁简分流上的基本思路:一是程序自身的简易化。当然,这里所谓的程序简易化,并不是说各种诉讼程序均向简易程序或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某种程序转化,而是指削除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诉讼程序的某些程序要素,从而使程序朝着简单化、非技术化的方向发展。二是将民事案件更多地分流至简易程序,尤其是小额诉讼程序,后者由于采用一审终审制因此可以解决更多的司法资源问题。
上述思路中程序自身的简易化,短期内对提升我国司法效率、一定程度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可能会有相应的效果,但是它目前在普通程序上所打开的缺口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冲击可能是无法估量的。繁简分流最初的含义是指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程序结构与要素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如何通过案件本身繁简的甄别把更多案件移至简易程序下审理,以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后来,随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设立,分流就成为案件如何在这三者之间的合理分配。可是,这种分流并没有降低法院的审判压力。在案件进一步激增的背景下,繁简分流也被扩展到了程序的简易化。这种简易化最初只是简易程序的简化,基层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内在的程序也采用独任制、裁判文书送达电子化可以视为程序简易化思维向普通程序的延申。
程序的繁简与程序为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并无必然关联,但是为何诉讼程序上一引入繁简思维,就很自然地滑向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呢。 “繁”和“简”是一组抽象的术语,它们只是相对的描述。在描述案件时,虽然可以用“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状况如何来描述,但是最终还是不得不求助于相对比较清晰的争议标的额这种指标。而在诉讼程序中,就不得不求助于仪式性和当事人程序保障高低这些相对客观的程序要素。
但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涉及上却存在着严重的同质性的特点。普通程序应当遵守哪些基本的程式和程序保障要素,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遵循哪些程式和程序保障要素在立法中均缺乏清晰的界限。进言之,目前的程序设计并没有彰显到不同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当事人的不同追求等对它所服务客体或主体的尊重,不仅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上只是审限和审判组织法律明确规定了异于普通程序,其他程序要素都交由了法官裁量适用,而且即使像婚姻家庭这种案件也很有可能不得不采用处理财产纠纷的程序。
繁简分流的多元化路径
基于以上讨论,继续进行的繁简分流改革不宜再停留于只是通过程序削减要素以更趋于简易化的方式实现,而是应当从以下措施入手:
首先,民事程序的类型化、多元化设置。应当完善非讼程序,设置家事、人事及商事等多种诉讼程序。前者,可借助法院在权利形成过程中的介入,避免纠纷发生时再予以解决所消耗的高成本;后者,运用不同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原则和技术,既可使纠纷解决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实体法的目的,也可以满足不同主体程序价值追求的差异。
其次,完善现有程序合并的技术、扩大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程序合并上,有诉讼抵销、选择性诉的合并和预备性诉的合并等各种程序技术,这些技术都可以使相关联的案件放在一起审理,以有效地解决司法资源问题。以预备性合并为例,当事人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出有先后次序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这样就避免采用两次诉讼。当然,如此实践中首先需要改变的就是有意识地将本应或者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拆为多个案件予以分别审理的做法。
最后,实践中需要警惕的是,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前提下各种解决方式是相互竞争的关系。民事诉讼程序的过于简易化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可能会诱发更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这一点在比较法上也已经为不少国家因司法低成本而导致诉讼爆炸的状况所证实。(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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