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区分适用《保险法》第51条与第52条

本文字数:1909

李飞

《保险法》第51条、第52条分别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及其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二者同为保险人用于控制承保风险的法律机制,却分属不同的制度安排。遗憾的是,在我国近年来的法律实务中竟出现了无视二者区别,将二者予以关联、混合适用的判例。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这一现象令人忧虑。

《保险法》第51条、第52条的区分

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可能会带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则在功能上均系防范保险事故发生的机制,被保险人的行为有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条文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而带来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例如,鉴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不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害后果为必要,那么,一种典型的情形就是被保险人违反有关防灾防损规则时虽尚未造成保险事故却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又未履行通知义务。于此情形,保险人既可依第51条及相应的约定采取应对措施,又可依第52条对因此所引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保险人究竟会以哪一条作为依据,端赖其审时度势,斟酌选择。不过需指出的是,这里根本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原因在于,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的行为与其违反第52条的行为并不同一。具体而言,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第1款规定的防灾防损规则有可能就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而第52条除了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显著增加的要求外,关注的焦点毋宁是被保险人应依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淆现象

然而,司法实践中竟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并予以关联处理。有判决将《保险法》第51条、第52条联系起来,将后者作为前者违反的后果:被保险人违反对标的的安全义务,增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有的判决甚至进一步认为,违法活动应解释为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违法行为。两个条文联合适用的内在逻辑正如一份判决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将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归结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意在从后果层面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并未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自不宜认定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并使保险人因此拒绝赔偿。

实务中之所以有这种观点,很可能是因为第51条关于违反义务后果的规定不敷使用,而第52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恰好可用于弥补这一空缺。

区分适用《保险法》第51条、第52条

法院审判实务中将第51条和第52条予以关联混用的做法欠妥。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判断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其违反了法条中限定的防灾防损规则,因此所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违反义务的一种可能后果与证明,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判定。而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防灾防损规则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只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才构成违反第52条,且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保险人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

因此,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第1款并不必然会导致第52条的后果,其违反第52条也并不必然以违反第51条第1款为前提。再者,被保险人在两种情境下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也证明二者本质不同。与被保险人依第51条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相比,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则中的被保险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不可否认,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实质上确实增加了保险标的的特定危险性,作出上述判决的司法机关有意忽略了第51条专门规定防灾防损规则的形式标准意义,反而刻意选择了被保险人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并藉此作为连结第52条的纽带,从而看似顺理成章地转入了第52条的司法适用。

严格来说,这种操作模糊了原本泾渭分明的法条之间清晰的界限,立法者在两个法条中分别针对不同行为设置的法律评价在司法实践中陷于错乱,反映了法院对法条的解释过于随意化乃至对立法权的不尊重。不消说,被保险人违反第51条第1款规定的防灾防损规则的结果还不一定能满足第52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要求。另外,哪怕是认定二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将两者关联适用也与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理原则相悖。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适用。若把同一行为所违反的若干条文关联起来适用,那显然已经超出了“择一适用”的语义范围,或可称之为“混合适用”。而混合适用实际上便是放任司法造法,扭曲立法者设定的法律框架和法律秩序,损害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可谓直接违背法治原则。(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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