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公司解散清算的障碍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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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  刘文华

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实务中,破产清算比较常见,而解散清算并不多见。很多注销、撤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责令关闭的公司虽然有清算报告,但并未实际清算,登记机关只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作出书面承诺,便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纠纷时有发生。

还有很多公司由于股东、董事等矛盾,即便已不具备继续经营或恢复经营的可能,却由于各种障碍很难启动解散清算,不得不拖延等待,造成公司价值无谓减损和社会资源闲置浪费。

公司解散清算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公司退出机制是否顺畅的社会和市场问题,需要持续加以完善。

解散清算的主要障碍

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实践中存在不少障碍。

一是认识障碍。很多人认为,公司既然没有破产,就无需清算。无论公司股东、员工还是债权人都有拖延等待的想法。在拖延等待中,企业净资产慢慢耗尽,直至资不抵债。

如果适时解散清算,全面清偿债务和处置资产,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员工、特别是公司股东的权益。

二是启动障碍。公司解散清算如何启动?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可以自行清算,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清算。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此类情形可立即启动解散清算。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务中,等待解散清算的公司由于股东矛盾和纷争,各种利益纠葛和博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很难召集,即使召集也很难形成解散清算决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果不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就无法解散清算,造成更大的资产权益损失。

三是组织障碍。一般情况下,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解散,公司管理层或决策层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已使公司董事会或者治理层丧失在股东中的信任度和支持度,很难有权威和能力召集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清算组人员。即使能够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成员中谁有资格参与清算,表决时很难形成比较集中统一的意见。

四是程序障碍。公司法规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中,原法人治理机制是否存续,如何行使职权,与承担解散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属于什么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

解散清算的启动推进

要想让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发挥实际作用,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关键要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建立完备成熟的公司解散清算机制,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这涉及以下这些问题。

一是公司解散清算的启动问题。

公司解散原因不同,解散清算的启动主体和方式各不相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有两种:自主解散清算和诉讼解散清算。

解散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它是公司的自主解体行为,虽然也要清偿债务,但主要目的是使公司解散;而破产清算是还债清算,主要目的是还债。

在解散清算中,债权人主动性不强,申请人民法院解散清算的情形不多。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解散清算也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清算的启动和清算组组成两个问题分开,因为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关于解散清算的启动,基本路径应是:谁解散谁启动。应区别不同的解散原因,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启动解散清算。

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大会)启动解散清算,指定清算组成员;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由作出解散决议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指定清算组成员;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应由合并后的公司或者分立后的公司共同组成清算组;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督促成立清算组。

二是公司解散清算的组织体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可组成清算组;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全体股东均参与解散清算,谁参与谁不参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解散清算实务中,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确定清算组成员比较切实可行。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多,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由董事会在股东中指定人员组成解散清算组更具可行性。

解散清算专业性较强,董事或股东不一定都具备专业技能,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都需要聘任具备专业技能和职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协助解散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组不同于破产管理人,是公司的自主清算,以公司现有董事或股东为主体,外聘中介机构只能协助清算,不能反客为主或越俎代庖。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对有关人员没有明确限定,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社会中介机构。

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清算,人民法院为了使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有机衔接,一般会指定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一旦解散清算转变为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组可以直接过渡为破产管理人,实现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平稳转接。

三是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安排。

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不同的是: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的自主清算,不需要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必须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

但是,如果公司解散清算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的,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解散清算组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解散清算最大的难点在于债权清收和资产变现。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绝大部分属于呆账烂账,清收难度较大,清收成本较高。如果诉讼清收则周期太长,清收效果不好。

公司解散清算资产变现的主要难点包括:资产抵押、质押权无法解押;无产权资产难以变现;无形资产价值锐减等等。

四是清算资产负债的处置问题。

清算实务中,解散清算资产难以完全变现,很难完全用现金清偿清算债务。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的固定资产和部分无形资产,无论以实物形式还是非实物形式存在,资产的整体效用肯定大于部分效用之和,如果分别处置,价值减损较大,不符合解散清算的成本效益原则。同时,解散清算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可作为未来重组企业的有效资产。解散清算的死资产转变成重组企业的活资产,才能使该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最大化。解散清算资产宜整体打包处置,不宜分割处置。

在资产整体打包处置中,资产购买人可预付部分资金或利用过桥资金清偿抵押、质押债务,进行资产解押,待产权过户后,再支付购买余款,偿还其他债务。对公司无形资产尽可能与实物资产捆绑处置。

如果重组公司另择他业,解散公司的无形资产在重组公司无利用价值,解散公司的无形资产也可单独议价处置或评估拍卖处置。

解散清算实务中,部分债权人要求或同意用解散公司的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实物资产清偿,这虽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由于实物资产的清偿价值很难确定,债权人常感到受偿不公平、不合理,债权人之间易产生矛盾。以实物清偿债务,必须确定统一的作价原则,或通过中介机构对实物资产进行评估,按照效用最大化原则,在债权人之间进行竞价,尽可能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五是公司清算净值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分配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清算净值的分配,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到位,是否需要补足。二是剩余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是按照认缴出资分配还是按照实缴出资分配。

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理论上讲,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成立解散清算组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也应该缴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司解散清算中,清算组应当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缴足出资,否则,清算组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足额出资的责任。

对于清算重组公司,如果原股东也是重组公司的股东,未清偿剩余收益应当可以作为重组公司的实缴出资,这样可以减少重组公司的现金流出,也可以使重组股东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筹收益。

股东董事冲突的公司解散

股东董事冲突是公司经营中的常见现象,有不少公司股东董事冲突长期得不到解决,使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和决策,危及公司的生存发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股东董事冲突列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现存公司中有不少是由过去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改制之初,提倡全员持股,股东人数较多,股权比较分散。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很多公司采取代持股方式解决矛盾。随着时间推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越来越难,股权转移和股东资格继承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加,却难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修订章程。此种情形,就是典型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必须通过“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方式解决冲突。

也有不少夫妻公司、家庭公司,股东是夫妻或者家庭成员,由于婚姻关系、家庭矛盾导致股东冲突,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此种情形,也可通过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全部股东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方式解决冲突。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多,股权更为分散,有必要在修法时调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所持股东表决权的下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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