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灭绝性捕捞必须严惩

持续加大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遏制长江流域非法捕捞违法犯罪

本文字数:3997

2020年6月,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农业农村部等10部门共同部署开展了为期3年的“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长江流域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持续加大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长江流域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态势得到明显遏制。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通过典型案例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过程中,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案,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案例一】

不顾禁渔非法捕捞

从严打击从重处罚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间,张某节、肖某意、涂某成等10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禁渔期或在洞庭湖水域的禁渔区内,多次采取电击等禁用方法,或采用多种禁用工具非法捕鱼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吴某龙、伍某区和舒某权等人的收鱼团伙。

吴某龙、伍某区以及舒某权的犯罪团伙均明知收购的鱼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仍加价卖给个体鱼贩被告人朱某辉、蒋某、林某兵和任某。为逃避打击,吴某龙、伍某区和舒某权团伙从不在交易现场露面,只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朱某辉等鱼贩确定鱼的交易种类、数量、单价和交易地点,再联系非法捕捞人员张某节等人直接将捕得的鱼送至交易地点装车。后朱某辉等人雇车将收购的鱼运至重庆贩卖。

至案发,张某节等10名非法捕捞人员非法获利13万余元,吴某龙、朱某辉等10人非法获利29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以张某节等10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吴某龙等10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君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涉案人员较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时间和地点跨度大等问题,进一步补充收集、固定了相关证据,明确了张某节等人为牟利非法捕捞,并与吴某龙等人建立了相对固定的捕、运、销合作关系,已经形成了“捕捞—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完整利益链条;进一步核实了涉案水产品的数量和各被告人非法交易的金额。

2021年1月26日至27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江豚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和渔民代表旁听了庭审。2月8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节等10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吴某龙等10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拘役不等,并处或单处罚金共计28万余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42万余元。同时,判决20名被告人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9万余元、专家鉴定费4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自2002年起试行春季禁渔期(即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2016年调整禁渔期(即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再到2020年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渔。禁令之下,虽然各地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长期以来,仍有不法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甚至形成了捕捞、收购、贩卖长江野生鱼的完整产业链。产业链环环相扣、分工明确,通过多次交易,各环节得到不断加固,不仅危害十分严重,打击也十分困难。

为有效预防、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检察机关要紧盯非法捕捞“捕运销”全链条,将职业化、团伙化非法捕捞作为重点打击、从重处罚的情形。坚持“全链条”打击、打深打透,配合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斩断非法捕捞供销产业链。对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捕捞的,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金刑等多种措施进行经济惩罚,并责令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铲除滋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土壤。

【案例二】

投放农药灭绝性捕捞

毁灭性破坏生态链

2020年5月31日晚,罗某、罗某祥相约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新祥村的“周公河珍稀鱼类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毒鱼的方式捕鱼。路上,两人遇见正在钓鱼的罗某勇,便邀约其一同去毒鱼。当日22时许,罗某向保护区内一河段投放了其购买的农药“甲氰菊酯”,罗某勇驾驶皮划艇在河道内放置数张渔网,用于捕捞中毒上浮的鱼。因未发现中毒的鱼浮上水面,罗某认为农药投放量尚不够,遂让罗某祥将剩余“甲氰菊酯”全部投到河道内,两次共投放农药15瓶。6月1日凌晨,水面陆续出现大量死鱼上浮。经评估,罗某等人投放的“甲氰菊酯”毒死的鱼共210.3斤,其中鲤鱼202斤、草鱼2斤、鲫鱼2.3斤、小型鱼类3斤、鲶鱼1斤。

2020年10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罗某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中,雨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涉案水域是否为禁渔区、罗某等人是否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等问题进行补充侦查。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一是案发时间为当地春季禁渔期;涉案水域为“珍稀鱼类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河段”,系禁渔区;涉案水域沿途的显眼位置均设有禁渔公示,罗某等三人均对此表示明知。二是虽作案的农药和容器已灭失,但补充调取了罗某购买“甲氰菊酯”的有关证据,罗某对查获到的“甲氰菊酯”的说明书进行了辨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罗某等人使用农药“甲氰菊酯”毒鱼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三是查明“甲氰菊酯”是一种专门作用于昆虫神经系统的杀虫剂,对人体毒性有限,少量接触不至于导致人体中毒,但可能会引起过敏。这种农药难溶于水且对鱼类等水生动物具有很强的毒性。入水后能直接进入鱼鳃和鱼的血液,导致鱼类呼吸困难、代谢紊乱。四是罗某等人的行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57元,造成鱼类资源损失16628元。五是查明罗某祥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021年1月25日,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罗某祥提起公诉;因罗某勇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发出检察意见,建议当地农业农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月23日,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某、罗某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毒鱼对渔业资源、水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极大威胁,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一种捕捞方式。毒鱼是灭绝性捕捞,不仅直接灭杀水体中的大小鱼类,同时还会影响其他水生动物、水生昆虫和各种微生物的生存,给整个生态链带来毁灭性的破坏。污染沉积在水生植物、底泥上的有毒物质和未能捞取的水生生物尸体腐烂后,都将持续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水域内的水生资源很难在短期内恢复。被毒死的鱼若被人食用,残留的毒药还可能直接危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对在禁渔期、禁渔区投放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或足以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毒鱼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对多人参与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和非法捕捞行为对水域环境的危害程度,综合权衡每个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在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或仅起辅助作用的,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三】

违法情节显著轻微

宽严相济不予起诉

2020年5月1日,黄某航和杨某一起骑车至长江支流桐槽溪重庆市南川区庆元镇姚家沟河段捕鱼。二人一起在河面放置好渔网后,杨某站在上游通过往水里投掷石头的方式,将鱼赶到渔网内。随后,两人将渔网拉出水面,把捕获的10条白参鱼(重约0.04千克)倒入桶中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2020年6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根据该市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听取了黄某航、杨某的近亲属和学校的意见后发现,黄某航、杨某均为在校大学生,二人平时表现良好,系为娱乐偶尔捕鱼,虽然二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鱼,但渔获物数量少且系当地常见鱼种,二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了生态赔偿金2000元。7月9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依法决定对黄某航、杨某作法定不起诉。

收到不起诉决定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为,虽然黄某航、杨某渔获物数量少,但二人捕鱼的地点桐槽溪干流是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天然水域禁渔区;捕鱼的时间系禁渔期;使用的渔网系重庆市农业农村部门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安机关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错误为由,提请复议。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复议认为,原决定正确,予以维持。9月24日,公安机关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进行复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复核后认为,黄某航、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使用的工具系小型网具,对渔业资源危害小、且实际捕获渔获物数量少,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于10月20日维持了原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工作开展后,检察机关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坚持从严惩治,打早打小,但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系因对长江禁捕认识不足,对法律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的规定了解不全面而实施犯罪,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渔获物数量少、价值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较小。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情节犯,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的,才能予以刑事惩罚。检察机关应依法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坚持少捕慎诉,对自愿认罪认罚、修复渔业资源且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依法不批捕、不起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从行为人使用的捕捞方法、捕捞工具、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对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依法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厘清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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