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公司法修订: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本文字数:3974

杨忠孝

□  《公司法》修改应当在有助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继续深入、产权保护进一步加强、营商环境继续优化,市场创新活力继续激发等方面形成广泛共识,在制定更有活力的公司法方面形成最大共识。

□  《公司法》修改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包括降低一人公司的设立限制,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以财产作价出资,为降低公司设立、运行与退出成本提供制度支撑等,还体现了进一步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  《公司法(修订草案)》为维护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同时,强化董事会与董监高作用的思路与现实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控制可能对于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相关主体的责任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毫无争议地被确定为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有效的市场应当以市场主体的活力被激发为标志,有为政府应当以维护并保障市场主体富有活力、市场活力得到激发为重要任务。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运行的法律,应当发挥不断激发市场活力的作用。

制定更有活力的公司法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需要通过制度完善等方式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向更深程度、更广领域迈进。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制度竞争力、加强产权保护激发市场活力、丰富规则服务要素市场发展、对接新经济与“双循环”模式需求等具体要求,需要对公司法进行一次比较系统的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公司法修改计划以来,历经近3年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正式发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正如起草说明所强调的,《草案》尽管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上的修改,但在注重降低制度转换成本、保持基本制度稳定的同时,重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进行了系统修改。公司法修改重在贯彻党中央对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决策部署提出的要求,旨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为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草案》还体现商事部门法修改“两个协调”的基本经验。一是立足本国国情与重视营商环境竞争国际属性相结合,积极借鉴域外有益经验,二是注重与其他法律协调,包括民法典、外商投资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

本轮公司法修改之初,明确对诸多专题专门研究。从修改方式采取大修、中修或小修的选择,到如何与民法典、证券法等衔接,从公司类型问题,到资本制度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国有公司定位与制度选择等,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公司法修改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应当在有助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继续深入、产权保护进一步加强、营商环境继续优化,市场创新活力继续激发等方面形成广泛共识,在制定更有活力的公司法方面形成最大共识。

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多年来,改善营商环境、“放、管、服”改革,都鼓励更多资源进入市场,旨在全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核心作用。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组织生产经营,完成资源配置,提供丰富产品与服务。《公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鼓励更多资源通过公司组织有效投入市场经济运行中去。

《公司法》修改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促进市场投资活力。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是我国商事制度多年来改革的基本方向。《草案》在商事制度改革、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公司审判实践探索基础上做出了进一步的探索。

1.结合《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降低专为公司设立规定的条件。《草案》修改了原公司法第23条、第7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2.为一人公司设立提供更大空间,降低一人公司的设立限制。不仅取消了一名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也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取消了原来自然人需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作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为自然人投资规范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减轻了压力。

3.在坚持出资方式的价值性、可转让性、能承担责任等前提下,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以财产作价出资。此举对于投资者适度扩张,助力优势企业确定整体发展战略,推动企业供应链战略具有积极作用。

4.为降低公司设立、运行与退出成本提供制度支撑。《草案》允许公司选择更加简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更大的职权的规定,为更低廉的公司运行提供可能。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规定,将现实探索经验上升成为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方向。

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

富有活力的公司法要鼓励更多资源与资产参与投资经营活动。公司的设立与运作是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方式。《草案》体现了进一步鼓励投资、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途径。

1.进一步鼓励国有资产投资设立公司与促进公司发展。《草案》增设第六章“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明确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公司法修改说明特别强调,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总的来说,公司制国有企业需要更为全面的制度供给。《草案》在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类型的同时,做出了许多针对性的规定。《草案》一方面满足了现实中大量国有公司进一步规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鼓励国有资本广泛投资参与经济活动、提升经济活力的立法态度,值得关注。

2.进一步扩大法定出资方式,继续扩大资本有序扩张的路径。修改公司法,既为便于公司设立、退出提供规范支持,也鼓励吸引更多的资源,为市场经济带来持久的活力。实际上,建立更便利的公司融资投资体系,从来就是公司法等商事立法的重要目标。《草案》在全面推动要素市场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出资方式扩张、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规定类别股并允许发行类别股、允许发行无额面股等制度为更多资源组合到公司运行与发展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为公司更具活力提供制度激励,必然有利于公司获取更多的资源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重视公司社会责任机制建设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制度,《草案》继续着力为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断完善相关规则。

1.在继续支持灵活出资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资本制度的各种功能。《草案》针对原来比较宽松的认缴出资制度规定了核查、催缴、失权制度。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情形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精神,《草案》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构成破产原因情形下不必启动破产程序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该方案避免了有认缴出资未届期但因公司经营失利形成债权人权利实现受到影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申请债务人破产再获取债权救济的尴尬,为债权人提供了相对温和的要求通过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债权的选择方案。

3.进一步丰富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除将原公司法第五条主体内容作为修改后的第18条外,增设第19条系统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此外,《草案》增加简易减资制度,规定公司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责任等。上述规定同样是降低交易成本、保护维护交易安全所作出的选择。

强化控股股东与董监高的责任

公司法的变革需要提高公司的竞争力。面对不断变化的时代,传统以股东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在很多时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草案》为公司内部治理提供了更丰富的选择,为公司经营活动更快捷回应市场需求提供了制度支持。结合公司法修改强化董事会与董监高作用的思路与现实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控制可能对于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的影响,进一步完善相关主体的责任制度。

1.完善董事、监事、高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草案》第20条规定,在继续明确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进一步细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针对公司股东可能利用多个公司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出现该类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关联的是规定,公司进入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时的催缴义务、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对于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情形,除明确禁止、规定抽逃者的包括利息在内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外,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增加了董事、监事、高管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权益问题,规定:公司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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