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洪凌 洪晓东
“你好,我们这里可以办理贷款……”类似这样的推销、骚扰电话,相信大多数人都曾经接到过。
本案被告人齐某就是一个推销贷款的,只不过为了更精准地找到自己的客户,他非法获取了个人信用报告,并将这些报告提供出去,被指控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获取信用报告
分析贷款需求
齐某的主要业务是为贷款平台寻找客户促成贷款,为了更精准地找到自己的客户,他把主意打到了个人征信报告上。因为根据不同人征信报告中反映的信息,就可以判断出是否有贷款需求。
2016年12月,齐某使用本人邮箱从他人邮箱获取个人信用报告(经鉴定,涉案个人信用报告共计1583份),并且多次将上述个人信用报告发送给他人,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我们作为律师接案后得知,本案已经移送到了法院。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涉及该案但被另案处理的多名嫌疑人已经认罪,并且供述了主要犯罪过程,相关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基本一致。
而本案嫌疑人齐某仅就邮箱是他本人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犯罪事实则一直不予认可,也始终没有认罪。
对于这样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我们认为寻求罪轻判决是比较可行的辩护目标,最好是能够争取到缓刑。
本案事实较为清晰,但齐某为何一直不认罪?案件中是否还有什么隐情呢?
一直不肯认罪
并非存在冤屈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迅速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且着重询问其不认罪的理由,以及是否存在冤假错案的可能。
但犯罪嫌疑人齐某表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他是认可的,但是此前请的辩护律师并未与其沟通案情,也并未给予其有效的法律意见,只是充当了带话人的角色,因此他并不知道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应该如何供述。
由于害怕受到刑事制裁,他才始终拒不认罪。
根据掌握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对嫌疑人齐某不利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向齐某发送个人信用报告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并供述了向齐某发送该邮件的行为;
第二,齐某也已经认可,受到并发送案涉信用报告的邮箱是由其使用的;
第三,另有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显示,相关已决案件均适用了实刑;
第四,本案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个人征信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500条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3到7年之间。
同时,检察院起诉书中明确记载“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经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和沟通案情,检察官透露本案对齐某的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4年左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他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依法就不可能适用缓刑。
错过认罪时机
苦寻补救机会
根据辩护人的经验,基于本案的委托已经在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法院之后,要想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不能坐等开庭和判决,还得尽量与检察机关做好沟通。
于是,辩护人联系到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想法,但是遭到了检察官的一口回绝。
承办检察官表示,本案已经移送到了法院,无法再办理认罪认罚,建议齐某当庭认罪,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的建议。
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辩护人并未完全放弃希望,因此再次研读卷宗,希望找出一切可以利用的信息。
正所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在详尽阅读卷宗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被告人齐某将案涉信用报告向多名人员发送,然而所有证据中都没有看到对收取报告人员的任何询问,既没有专门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其他信息。
据此我们认为,可能是因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量巨大,所以无法依据现有线索查询到相关人员的信息。
我们认为,这可以成为齐某认罪认罚的突破口。
在和齐某沟通后,我们再次联系到承办检察官,表达了希望办理认罪认罚的意愿,并表示愿意说服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提供获取邮件人员的信息,条件是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并将“建议适用缓刑”记载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
认罪获判缓刑
达成辩护目标
得知这一情况,检察官一改此前对认罪认罚予以拒绝的态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
但是,检察官仍然表现出了职业的警觉和审慎,表示需要请示、研究后才能给予答复。
虽然检察官没有马上应允,但是我们作为辩护人已经感觉到案件出现了一丝转机。
终于,在等待了数日之后,我们如愿接到了检察官的电话,表示愿意推进此事。
在我们作为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齐某与检察机关达成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则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该量刑建议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根据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决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通过办理该案我们感到,辩护人应当具备审慎、尽责的职业态度,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妥善设定辩护目标。
辩护人要有大胆假设的职业敏感,以及小心求证的职业素养。应当坚信任何案件在判决前都有可能出现变数,要敢于突破常规,才能另辟蹊径。
辩护人应当仔细研读案件卷宗,认真挖掘有效信息为当事人所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链接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