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国平 董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
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案例四:涉及基于公司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5月,执行法院依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持有的C公司股权。后D公司主张法院冻结股权前已与黄某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股权判决不得执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难点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辨别难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买卖、租赁合同的方法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拖延、规避和阻碍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依法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归类为民事案件,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予以甄别并加以惩处的司法手段有限。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诉讼中对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审查存在一定障碍。
(二)案外人生存权益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平衡保护难
该类案件中,即使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益是真实的,是否能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进一步审查,亦需在案外人生存权益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之间进行综合平衡考虑。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商品房物权期待权,在认定标准上存在较大争议,如“生活必须的房屋”是否应限于本地区范围内的房屋、与案外人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名下有房是否影响认定等。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竞合处理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案确权诉讼、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纠纷等案件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对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争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给准确厘清、识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带来困难。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首先,应当依法审查案外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次,应审查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最后,综合判断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1.审查案件受理的条件
(1)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书面异议。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法院立“执异”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执行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的,可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未经前置执行异议程序,不得直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执行标的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在不同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同一标的物分别提出异议针对的是不同的执行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提出案外人异议。
(2)管辖权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该类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下级法院的,仍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3)诉讼请求的审查
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指向的执行标的以及主张的权利内容,应当与执行异议程序保持一致。否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物。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涉案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如案外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视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诉讼请求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依法可以一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未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作确权判决,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能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案外人同时提出排除执行和确权两项诉讼请求后又撤回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撤回确权的诉讼请求,否则裁定驳回起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法院不得单独对案外人请求确权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否则有违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本意。
2.审查执行标的的现状
(1)执行状态的审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向对象必须是执行案件中被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物。下列情形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物,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是案外人诉请的执行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被裁定解除;二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实际清偿债务或已提供相应财产替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标的物;三是法院立案之前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外,案外人诉请的执行标的物若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则案外人一般不得就轮候查封的财产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时间节点的审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查封时间是指执行案件对涉案标的物最早查控的时间。例如,涉案标的物被诉前或诉中保全,则该保全时间即为查封时间。如保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进行续封,仍以首次查封时间作为查封时间。
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而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如案例一中,涉案房屋经执行法院拍卖后过户登记至竞买人陈某名下,该执行标的物已经执行处置完毕,不再属于被执行人周某的责任财产,故不能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郑某在涉案房屋执行完毕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3.审查涉案权利的外观
(1)与强制执行有利害冲突
在该类案件立案、审理中应审查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起诉。如案外人仅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则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抵押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在法院处置涉案执行标的物后就所得执行款依法优先受偿,其与强制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冲突。
如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准予负担租约拍卖,则该执行标的物承租人的租赁权并未受到损害,若其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2)与执行依据无冲突
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异议,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如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特定标的物,且该标的物与案外人民事权益主张所指向的标的物相同,则需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标的所有权属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主张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若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则案外人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如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非诉法律文书。
第二,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人且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区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承认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案外人只是认为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受偿顺序上更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并不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真实或者优先受偿不合法,则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系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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