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 崔永东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与司法程序的深度融合,在线诉讼蓬勃发展、逐步普及,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此背景下出台,标志着在线诉讼已从“分散探索”迈入“统一推进”的新阶段。作为全新的规则,仍存在一些潜在问题需要分析探讨,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研究。
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
2020年以来,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基本建成,“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在全国法院搭建完成,在线诉讼的逐步普及,在线诉讼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标志着在线诉讼已从“分散探索”迈入“统一推进”的全新历史阶段。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前期在线诉讼不断的探索与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集大成者,亦是互联网司法新模式的重大阶段性的制度成果。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共三十九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涵盖了在线立案、在线调解、在线应诉、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在线执行等诉讼环节,明确了电子化材料效力、区块链存证效力、非同步审理机制、电子送达适用规则、电子卷宗等。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开启了在线诉讼的新篇章,在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一是首次构建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填补了我国在线诉讼方面的制度空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立足在线诉讼网络化、智能化、数字化的特点,构建贯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执行等全流程的在线程序规则,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形成了较系统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二是融合数字技术,提高审判质效,体现司法为民。在线诉讼融合应用了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推行网上立案、庭审语音识别、电子卷宗深度应用、电子送达、区块链电子存证、智能合约执行等,从当事人的角度增强诉讼便利,从法院的角度提高审判质效。三是加强网络空间的司法治理,积极拓展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应用场景、规范在线诉讼程序,从实体、程序和技术三个层面提升网络空间的法治水平。
二、在线诉讼规则的潜在问题
在线诉讼是新事物,在线诉讼规则还需要进一步被各方理解与接纳。我国在线诉讼规则取得阶段性成果,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走在了前列,从“跟跑”走向“领跑”。然而,在线诉讼作为新兴事物仍处于不断发展与上升阶段,受技术发展与应用的影响,在无多少经验可借鉴的情况下,仍存在一些潜在问题需要分析探讨。
(一)非同步审理违背对审原则
2018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提出“非面对面、非同步式”的非同步审理模式。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确立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非同步审理这一创新举措,一方面可以给当事人带来司法便利;另一方面将连贯的程序分成若干段,当事人的即时表现变为深思熟虑后的表达,有时会回避,有时会突击回复,没有即时当面的陈述,增加了法官判断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真实性的难度。该机制严重挑战了对审原则。
对审原则,又称对席审理原则、两造审理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形式上要求两造当事人共同出庭参加诉讼;实质上保障当事人在法庭作出裁判前充分表达意见并对他造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反驳和抗辩。非同步审理模式显然无法保障对审原则的实现:在形式上,将对审原则下的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当庭横向对抗转变为庭审事务的若干纵向分解,相关主体依照先后顺序在各自独立的时间和空间完成庭审工作,对审原则的表现形式不复存在;在内容上,不仅文书送达、证据材料交换等程序性事项在线上进行,辩论、质证、最后陈述等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同样在网上诉讼平台非同步实施,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丧失了对席辩论的机会。此外,非同步审理模式,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查带来很多困扰。现有技术手段和规则难以保证在线诉讼过程中证人未实际旁听庭审,以及作证过程不受他人引导指挥。虽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但在非同步审理模式中,证人证言不能被双方当事人即时询问,法官无法准确判断证人证言,是否有证人出庭的情形不能适用非同步审理模式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扩大程序上不平等
电子诉讼能否实现程序上的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克服“数字鸿沟”造成的障碍。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了电子材料提交条款,对于掌握电子数据的平台方如网购平台,他们熟悉互联网环境、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提供电子证据的能力和数据转换能力明显占优。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可以帮助普通大众将证据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但在电子数据的举证能力上普通人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调用互联网资源的能力与固定网络证据的能力完全不能与掌握互联网技术的大公司相提并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的合作就引发了公众的担忧,阿里巴巴及其旗下的相关公司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诸多互联网侵权纠纷、购物合同纠纷中经常成为被告,即使我们相信互联网法院能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公平的裁决,阿里巴巴在证据和诉讼策略上的优势地位已客观存在,甚至它有足够的动机去隐藏、伪造或篡改相关数据,这对对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三)挑战信息安全
在线庭审借助了互联网的优势,可以在不同空间进行线上开庭,同时也面临互联网本身的弊端即网络安全问题。有些庭审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如果被侵入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更何况,在线庭审所处的是虚拟且复杂的网络环境,网络的典型特征是易攻难守。在线庭审面临多方面的信息安全的挑战。一是诉讼参与人的识别和认证安全问题。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专用账户、密码、庭审码等方式进入在线庭审系统,这些可能出现被盗用或者庭审系统被入侵等情况。线下开庭可以面对面的核对当事人,线上身份的识别与核对,容易出现各种障碍。二是信息泄露。在线庭审公开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会被普遍公开,会出现信息泄露的隐患。即使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在线庭审不公开,但因为是在线的因素,容易遭到外界攻击与入侵。三是在线庭审稳定性保障问题。在线庭审可能会随时随地受到互联网各方的干扰与影响,如果没有稳定的运行环境、强大的网络安全保障,不能保证在线庭审流畅的进行,司法亲历性会大大折扣,在线庭审所发挥的司法效益会大受影响。
三、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的思考
(一)细化非同步审理规则
非同步审理模式有其独特的适用空间。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非同步审理通常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与更高的诉讼效率,符合繁简分流的内在要求。非同步审理模式的顺畅运行,有赖于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材料清晰,非同步审理模式的适用对象接近于间接审理模式,而采用非同步审理模式而不采用间接审理模式,更像是司法对一审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风险管控措施。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非同步审理模式违背对审原则,为降低其影响,应细化非同步审理规则。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条对适用非同步在线诉讼模式案件类型和条件进行了规定:非同步在线审理模式仅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同时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二是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三是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上,采取非同步模式审理的案件,各方诉讼参与人还应遵循法庭调查中举证与质证、辩论环节等发言顺序,法官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引导,平衡当事人的在线攻击与防御能力,使各方当事人形成稳定预期,稳步推进审理程序,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干扰审理秩序。关于证人作证,在非同步审理模式中,很难实现“作证隔离”、不受他人干扰、充分质证,难以判断证人心理历程与保证证言内容全面真实,建议有证人出庭的情形不能适用非同步审理模式。此外,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在线诉讼案件会不断增长,对非同步审理的需求也会变化,可以考虑适当放宽适用条件。对于一些即使案件主要事实尚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案件所涉及程序性事实则可以通过非同步在线诉讼方式进行调查询问,只不过对于证据问题,仍然应当坚持采取同步在线诉讼程序进行质证,这是确保当事人质证权的有效行使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线诉讼规则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较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尊重当事人对在线诉讼审理方式选择的权利,强调合法自愿原则,给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权利,可以全程参与在线诉讼,可以部分程序参与在线诉讼,可以一方参与在线庭审另一方参与线下庭审,也可以各方参与。在线庭审、证据交换、电子送达以及案件非同步审理等重要的程序环节,均需要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和程序处分权。
针对在线诉讼中一方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对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资源方面占优势的特定主体施加更为严格的诉讼义务。在互联网诉讼的语境下,针对掌握更多信息技术资源一方,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实际平等,应对此类优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数据的保管与提交、证据责任的履行方面规定更为严格的诉讼义务。在线诉讼中,不少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被第三方持有,有学者认为提供这些证据“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商务法等规定为平台应当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另外,网络诉讼平台应便于普通当事人参加,实践中各地法院提供的在线诉讼平台比较多,操作指南也比较复杂。因此,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这个平台应尽量简便和人性化,便于当事人登陆、验证与操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法院在诉前提前进行沟通指导。
(三)保障在线庭审信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这表明,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受到重视,国家机关对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也要履行法定的收集、保管、利用、处理、销毁程序,随着法院在线庭审案件越来越多且对接第三方数据平台,许多信息汇至法院,这对信息安全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保障身份安全。诉讼参与人参与在线庭审,要严格进行实名认证,相关证件原件及委托书需要在庭审中出示,法院要进行严格审核。其次,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在线庭审中涉及个人敏感信息要进行脱敏处理,涉及重要材料应当采取一定的加密措施。最后,保障在线庭审平稳顺畅。建立专业化在线庭审系统,法院专网是承载法院各项远程业务的封闭性广域网络系统,其安全性和可能性更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硬件上都应当配备能够进行网络视频、语音传输的相关设备,在软件则应当安装能够保证案件在线安全有序进行的防护软件,在线庭审故障时确保能够有相应的应急措施恢复至正常运行状态。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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