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是党在司法领域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现依法执政的重要方式,也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助推器”。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各级法院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通过规则指引当事人依法获得救济权益,有效传递行政审判的司法正能量,用公正审判凝聚人心,以司法裁判引领风尚,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案例1
不顾房屋共同人利益
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孟某与赵某于2001年3月结婚。2003年4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孟某和赵某,系共同共有。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因赵某主张涉案房屋涉及他人权益,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8年6月7日,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孟某向征收部门某区住建局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系产权人之一,离婚时未分割,请求妥善处理补偿问题。某区住建局向赵某核实,赵某称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8年12月5日,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该房屋由赵某交付拆除。孟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政府征收房屋时,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孟某和赵某名下,某区住建局在明知夫妻离婚但对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采信赵某提供的婚前财产协议,仅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孟某的合法利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由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孟某和赵某,而赵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本案不具备判决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对孟某的补偿安置作出处理。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时,应当查明房屋所有权人并给予公平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共有人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因此在补偿安置时与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行政机关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为了追求征收效率,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侵犯其他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案例2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损害消费者知情权
某醋业公司系“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的授权准许使用单位。2019年11月8日,某市监局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2、20191201的“镇江香醋”“镇江陈醋”,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合计货值金额为195360元。某市监局遂以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后经处罚前告知、听证、报请审核等程序,决定没收涉案违法生产的食醋,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53600元。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食醋虽然可免标保质期,但并不等同于可以不标生产日期或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的质量属性,尤其在食品领域,生产日期是食品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甚至很多产品的“年份”被赋予特定价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既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更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监管环节之一。根据某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某醋业公司故意在8000余箱食醋商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某醋业公司虽不存在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但考虑到食醋豁免标示保质期,且情节较轻,对食醋食品安全和年份品质的影响相对较小,某市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醋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食品安全应当采取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行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食品生产企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镇江香醋保护条例》的规定,导致食品溯源、责任追究等食品安全控制机制落空,不仅损害“镇江香醋”“镇江陈醋”的集体商誉,也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3
擅自离开单位出车祸
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该电子公司夜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6时。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其于当晚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步行)。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晚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路线图显示,电子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城市快速路西南方向,郭某某租住地在快速路东北方向,步行约6.6公里,步行时间约1个半小时。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在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后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八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涉案路线图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虽然能够保障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但不可能涵盖涉及职工的所有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领域,因“上下班途中”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大量纠纷。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制,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时,需要准确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含义。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4
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
居住权应如何保障
顾某房屋所在区域已被列为禁建区,不允许翻建。2019年9月2日,顾某房屋经鉴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构成整体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就危房解危,顾某曾向村委会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以某街道办事处和某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均未果。2020年11月6日,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违法,并责令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危房解危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已近2年。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被列为禁建区,顾某无法在原地翻建,也不能取得新的宅基地,顾某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形下,如放任顾某继续在无法加固、修缮的D级危房内居住,不仅危及其和家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对周边居民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要求顾某及家人自行在他处购买房屋,则会对其苛以过重的不利义务,也违背危房治理的宗旨。顾某就案涉D级危房解危事宜已向某市政府提出申请,该政府在与顾某多次协商未果、顾某明确表示不认可搬迁解危方案的情形下,不能再以个人不认可搬迁解危方案为由不进行解危,而应当结合本地区提前搬迁解危政策,对房屋评估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最大程度保障顾某及其家人乃至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顾某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具有统筹管理社会经济发展、全面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一级人民政府,此时其所负的督促、指导以及政策扶助的法定职责,已转化为对公民个人无法自行解危的D级危房进行强制解危的职责。一审法院判决某市政府在一个月内对顾某的提前搬迁解危申请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房解危上,行政机关更应当积极履职,回应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D级危房意味着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居住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危申请,历时近2年却得不到妥善解决。在不能加固、修缮的情况下继续居住,难免危及其本人、家人乃至周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解决当事人急难愁盼问题上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职能,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危房解危申请作出处理,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危房解危法定职责,彻底消除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来源:江苏法院网、江苏经济报)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