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化 张晓庆 傅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短时间内会对一个国家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造成巨大压力,它在人类发展史上一直存在。2020年初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仅对中国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对于世界各国来讲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以此事件为背景,同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如何更好的适用刑法,规制特殊时期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接上期)
2.刑法具有惩罚犯罪的独特功能
刑法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其强制性在所有的部门法中最为严厉。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刑法一大独特性在于它对犯罪分子可以施加一定的刑罚。强制性是法律所共有的特性,违反民法要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要受到行政处罚等等。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其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违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他人、社会或者是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刑法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的财产,而且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政治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剥夺其生命权。从社会大众的角度去考虑,刑法对于人们的威慑力是最为巨大的,人们惧怕刑法的严厉性,因此,刑法在特殊时期介入其中规制社会关系,打击违法犯罪,其效力应该是明显的。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分子,可以充分实现刑罚的功效,发挥刑罚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规制作用。首先,通过适用刑罚可以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或财产予以一定的剥夺,使其为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其次,刑罚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不仅是对于犯罪分子,更作用于处于不安情绪中的危险分子,使其认识到犯罪的后果严重性,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再次,刑罚可以起到鼓励的作用,鼓励处于灾难中的普通大众,让他们看到希望,鼓舞他们配合司法机关,相信正义终将战胜邪恶。最后,刑罚可以起到安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抚慰和补偿,避免其产生报复心理,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属实施报复行为,增加社会的不安定性。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刑法规制的适用原则
1.定罪时要坚持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是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后,人们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之下,极易受外部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使得自身辨认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降低,从而实施一系列过激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司法机关在实践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明确出罪和入罪的标准,区分此罪和彼罪的认定界限。对虽然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能予以刑罚处罚,对于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者是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行为不能对其予以过重的处罚。
2.量刑时要坚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和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贝卡利亚曾经强调“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烈。”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前,如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对司法机关来讲存在一定难度。在对特殊情况下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时,要根据犯罪的主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这既符合刑法的报应刑和目的刑的要求,也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相适应。
3.从严从快的原则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于案件的处理我们要坚持从严从重的原则,这不仅是历史的经验告诫我们的,在“新冠肺炎”发生期间最高检最早颁布的十个新冠肺炎指导性案例中更是明文规定,对于新冠肺炎期间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体现从严的刑事政策,有力地惩治威慑违法犯罪行为。从“新冠肺炎”在中国爆发开始,到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罪典型案例,时间间隔不到半个月,足以彰显中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犯罪行为的态度。
依法从严指的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这是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环境下刑事政策的要求,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任何一件小事都会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就此次新冠肺炎来讲,全体中国人都将焦点集中到疫情严重地区,任何一点问题都会被放大。在最高检最近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天价口罩”给予罚款300万元的顶格处罚就是从严处罚的一个体现。
从快处罚并不是一味的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而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案件侦察、逮捕、起诉、审判的过程中提高工作效率。“惩罚犯罪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利”。比如在高检院首批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案例三即“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中,从案件发生到判决作出仅历时7天,在侦查了解案件情况时基于特殊时期的防疫需要,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采取线上网络视频的方式介入,解决案件审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保证案件审结速度的同时,保证程序正当。
简评《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妨害传染病罪的修改
突如其来的疫情给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损失,尽管在新冠发生之后两高两部以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给出适用意见,但是该事件的发生同样暴露了现有刑法的一些弊端,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为了补足这一点,亦对妨害传染病罪进行了修改。笔者将从两个方面浅谈对此条罪名的修改的看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妨害传染病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弥补现有刑法的漏洞,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我国卫生健康治理体系和提高我国卫生健康治理能力,还能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观,保障国民安全。从该条款的修改内容上看:第一,扩大了传染疾病的范围;第二,增加了关于出售、运输未进行消毒处理,带有或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物品的行为模式;第三,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预防、控制措施的机构,扩大了处罚范围。
一方面,新增的“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扩大了刑法意义上的传染病的惩治范围,使得类似新冠肺炎这种虽然“被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甲管”传染病,在引起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时,也能运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在总结此次抗疫过程中的经验的基础上,新增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模式,新增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和“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在此次新冠疫情爆发之初,因为刑法自身的漏洞,全国有多起拒绝执行地方政府、疾病防控机构有关防控措施的案例,给基层防疫部门、医护工作者和广大基层防控人员的防疫增加了不少困难,因此,对行为模式进一步的完善,增加未消毒处理而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的情形,以及拒绝执行(县级以上)政府、疾病防控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行为对县级以上政府和疾病防控机构依法执行防控措施的有力支持,亦可以对下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有效预防。
最后,将“卫生防疫机构”更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虽说姗姗来迟,但总算与《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有效合理衔接,现行刑法颁布施行至今,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却未有修订。而与之相关的《传染病防治法》,分别于2004年、2013年修订,2004年的修改在总结2003年非典疫情的基础上,正式将防疫机构的称谓,将1989年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013年修改时保留和沿用。因此,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防疫部门更名为与其他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充分考虑其他法律规范的变动与修订的体现,进一步保障了法律的体系合理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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