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翟梦丽 通讯员 魏小欣
受台风影响,船舱内集装箱发生大范围倾倒、跌落,导致大量货物货损和集装箱箱损。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承租人与船舶出租人就集装箱绑扎系固的责任归属、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船舶出租人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原告航运公司和被告船务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货轮船东,将配备船员的船舶租赁于原告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租期为五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五天,轮船载满货物开启了深圳至珠海、泉州、太仓等港口的夏日航程。怎料,在第一个履约航次中,货轮便遭遇了台风天气。中央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台风中心经过的附近海面或地区风力可达14-16级,阵风17级或17级以上。为躲避台风影响,货轮驶往惠州大亚湾锚地进行抛锚避台处置。抛锚期间,台风影响依然不小,船舶摇摆剧烈,导致货舱内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受损。
损害发生后,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登船现场查勘。 《公估报告》记载,检验师在船查验时未发现舱内集装箱放置定位锥,无法有效防止集装箱位移摇晃,30多个集装箱内的菜籽油、小麦、调味品等货物受损,近50个集装箱发生箱损。
对此,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将被告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围绕“谁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遭遇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两大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应当负责集装箱绑扎系固作业,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船舶遭遇台风,但货损是因被告未履行绑扎系固的义务造成的,不认可被告所采取的防台准备及抗台措施。
被告辩称,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船舶出租人,仅负责向原告提供符合配员要求的适航船舶,船舶的日常营运及货物的装卸绑扎等货物运输事宜应当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货损系由于遭遇超强台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船长船员已经在当时情况下采取了最为合理可行的避台措施,不存在过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过程中引起的货物损失纠纷。原、被告订立的《租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船舶出租人义务,妥善扎绑系固集装箱,定期检查集装箱及绑扎牢固情况。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该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对集装箱进行了有效的绑扎系固,未举证证明绑扎系固充分到位的情况下台风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人民币37.5万元,集装箱箱损12000美元,额外作业费用人民币8.856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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