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陈友敏 通讯员 施迪
本报讯 生活中,亲友间代办事项的情况很普遍。但过程中是否经过本人授权以及是否侵犯个人信息值得我们重视。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电视套餐变更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该案也是上海市首例适用《民法典》认定构成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
王某父亲和继母赵某一同居住的一套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在父亲去世后,王某与赵某因房屋居住权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普陀法院判决赵某及案外人应当迁出该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之后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赵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3月,赵某将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陈某,并委托其办理该套房屋的有线电视套餐变更。
王某获悉后十分生气,认为赵某在非法占有其房屋拒不迁出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伙同陈某非法取得并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签署商业合同(即变更有线电视套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她起诉要求赵某和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等。
法庭上,陈某表示自己很无辜,称其对使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属未经授权一事概不知情。而赵某则辩称,王某早在其父亲在世时,为方便办理该房屋的宽带、电信等业务方便,主动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赵某。且本案中自己委托陈某办理有线电视套餐变更一事,虽未经王某同意,但也未造成其任何经济损失,不属侵权。
对于本案争议,法官认为:没有实际损害后果,也不妨碍个人信息受侵害的认定。侵害个人信息不仅有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也可能存在没有财产损失或难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形。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和侵权人获得利益,二者作为并列的两种标准供被侵权人择其一主张。因此不予采纳赵某的抗辩。并将原告合理律师费作为维权成本予以支持。
此外,侵害个人信息类的案件一般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可能适用《民法典》。值得注意的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基础,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技术能力、信息处理能力、大数据运用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需要通过调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平衡普通民事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对个人信息控制力度的差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均无显著处理信息的技术优势。本案在审理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法官认为该案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涉及日常交往及家庭生活的个人信息行为,仍应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赵某和王某就使用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有线电视套餐变更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均已当庭履行完毕);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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