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业主群内毁人声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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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者,心之德,爱之理”。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和应用,个人言论传播的时空范围被极大地拓展延伸,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已审结的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件,警示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对自己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切不可为发泄情绪、博人眼球而无所顾忌表达观点,甚至逾越法律“红线”,否则必将为此付出代价。

业主群留言毁人声誉构成侵权

老李和老张都住在明馨花园小区。为便于交流,业主建了两个微信群,分别是“明馨家族”和“明馨花园业主群”。老李是“明馨家族”微信群成员,老张则同时是两个微信群成员。一天,因小区管理事宜产生分歧,老李与老张在“明馨家族”微信群内发生争执。老张遂在群内发送语音:“你儿子(小李)在派出所打架是老子把他保出来的,我没吃你一顿,你个忘恩负义的杂种。”老李回复:“好好说话,请不要栽赃……我儿子没有进派出所,一直在外地工作,请不要胡说八道。”老张继续用语音回复:“你儿子打架进了派出所,不是老夏、老储,还有老马求我把他保出来的,你现在还赖啊,要点脸啊……”一个小时后,老张在“明馨花园业主群”内发送语音:“小区有个老李,是忘恩负义的东西,2012年他儿子进派出所我把他保出来了,现在儿子不养他了……”随后,老李前往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老李之子小李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崇川区法院起诉,请求老张停止侵害、在小区微信群内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到派出所调取2012年的相关记录,派出所答复无法提供2012年的视频等资料。

崇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老张仅凭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小李存在2012年因打架进派出所的事实。即便该事实存在,也属于小李的个人隐私,老张未经允许将相关信息在小李所居住的小区业主群内公之于众,客观上造成了上述内容在不特定公众群体中广泛传播,导致上述内容在小李所居住小区内的业主等群体中广为人知,显然造成了小李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权的损害。老张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构成了对小李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小李要求老张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老张的行为确造成小李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结合老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酌定由老张赔偿小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老张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典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老张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势必会给小李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名誉权侵权。

本案中,老李对微信聊天记录查看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做法值得肯定。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同时,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聊天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的表态。如果微信号绑定了当事人的手机号,或者在聊天记录中透露了个人信息,也可加强证明力。(节选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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