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受益人指定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

保险身故受益人的认定

本文字数:2648

□金燕  郭宏

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因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身故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遗产,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根据对被继承人实际扶养状况,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取得全部保险金。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李某诉称,2018年9月9日,他们的养女王小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一份,被保险人为王小某本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2018年12月18日,王小某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广东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作为王小某的父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王小某身故的索赔申请,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非被保险人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罗定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王小某,1999年9月2日出生,于2001年1月12日入户,为原告王某、李某的养女,婚姻状况为未婚。罗定市附城街星光村民委员会、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陈述,原告王某、李某于1999年9月收养一名生父母不明的女婴,未办理收养手续。该女婴于2001年1月12日在罗定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入户,户口簿显示姓名为王小某,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为养女。王小某由王某、李某夫妇抚养至成年,于2018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小某至今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李某陈述王小某刚出生被遗弃路边就抱养回家,查找过亲生父母但没有找到。后来去计生办说明情况、缴纳罚款后就办理了户口。因民政局需要出生证明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给王小某办了户口后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小某知晓收养情况,但不清楚亲生父母是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可使遗属或者受益人生活无忧。案涉保险为王小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小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王小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现实情况,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抚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符合王小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小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两原告确系其继承人。

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小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小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小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小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小某的继承人。故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李某保险金50万元。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保险法》根据不同情形对身故保险金的处理做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以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认定两原告属《继承法》14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本案适格的受益人。

一、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

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系人身保险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反映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未来营利能力消减所影响其生存、发展水平而提前做出的安排和防范,以此提供一定程度上的经济保障,可以起到分散家庭财产风险的作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能缓解和抚慰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具体到本案中,王小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保险,对于伤残、身故亦做了约定。王小某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投保时也指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王小某投保时还继续保持着与两原告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投保时王小某未婚且亲生父母并未出现。由此可见,身故保险金旨在为两原告之后的生活提供保障,也更符合王小某投保时的主观意愿。

二、两原告在《继承法》中的身份认定

首先,两原告与王小某之间不构成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采用登记主义,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办理收养登记为必要条件,否则无效。本案中,两原告与王小某之间未经登记,故他们之间并不成立拟制血亲法律关系。其次,两原告系《继承法》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王小某)扶养较多的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某系弃婴,无法查明其亲生父母,亦没有配偶子女。两原告在王小某出生后不久的1999年9月即对其收养,并在2001年1月为王小某办理了户口,户口本上显示王小某为两原告的养女,后两原告将王小某抚养长大。虽然两原告并未和王小某办理收养手续,不构成其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但两原告以父母的身份收养王小某,且对王小某进行了抚养、教育以及保护,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照料,在经济上对其进行资助和供养,完全符合《继承法》14条的规定,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三、认定两原告为本案合法受益人符合公序良俗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相互帮扶是家庭成员之间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家庭关系中的体现。本案中,王小某自幼即被原告夫妇收养,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家庭稳定和谐。两原告作为王小某实际抚养人,不仅尽到了抚养义务,更力所能及地给予其经济、生活上的帮助。现王小某因意外过世,亦没有其他继承人。在王小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小某的继承人。这不仅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社会风尚。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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