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食用农产品快检体系亟待立法保障

本文字数:3549

孙效敏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隐含着健康无价与生命无价的立法理念。这是由食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食品安全法》对非主观过错的免责条件作严格限制,即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和提供进货来源证明。

□《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中既注重源头治理,也重视全过程追溯。在执法中,市场监管部门源头监管和全过程追溯并重,从源头与追溯两个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一旦发现源头监管出现漏洞,立刻启动追溯程序,确保食品安全。

□建议采取立法的形式倒逼地方政府尽快建立快速检测体系,规定抽样检测报告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出具被抽检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报告,视为该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合格,由此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经营者可以免责。

8月27日,央视新闻30分栏目报道“榆林芹菜案”至今,人们对“榆林芹菜案”的讨论热情不减。讨论者既有专家学者,也有普通百姓;既有食品经营者,也有食品消费者;既有官方新闻媒体,也有民间自媒体。争论涉及到过罚是否相当、降低处罚比例和源头治理等问题,我们分别探讨如下:

立法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认为“榆林芹菜案”过罚不当的主要观点是:从处罚金额与违法货值、违法经营所得和违法者的年收入等方面进行比较,认为销售五斤毒死蜱农药超标的芹菜20元,行政处罚6.6万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执法原则,其在立法中的重要性远远高于执法。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隐含着健康无价与生命无价的立法理念。这是由食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

一是造成的损失不同。食品消费者购买有毒有害食品,不仅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造成健康损害,甚至失去生命。众所周知,一旦失去生命,不可能死而复生。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是否都能“恢复原状”,也值得思考。一般商品则不同,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一般不会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大多为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是可以补救的,而且在法律上也很容易得到救济。所以几乎无人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买其食之,但却有人明知是买假冒伪劣商品,而买其用之。

二是危害结果不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销售出去而不能召回,危害结果几乎可以认为已经发生。因为食品消费者购买食品是为了食用,一旦食用了“吃不倒你”的有毒有害食品即使没有立刻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但有毒有害食品中的毒素已经富集在食用者体内,这种毒素在食用者体内富集到一定的量,健康问题就会发生。消费者购买一般商品,经济损害的结果已经发生,但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不一定会发生。

正因为有毒有害食品同时具有经济危害性与健康危害性,而且一旦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之后而不能召回,侵害健康的危害结果几乎可以预见,所以,食品安全立法所坚持的过罚相当原则与其他行政法律法规所体现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同,即起点高而处罚重。《食品安全法》第九章中的相关条款既充分体现了生命健康无价的价值观,也突出了食品安全立法处罚起点高处罚重的过罚相当原则。因此,从这个角度说,“榆林芹菜案”中罗某夫妇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芹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并不准确。

也有学者认为,罗某夫妇销售毒死蜱芹菜,并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处罚或减轻处罚。主观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证明这种心理状态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此,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也不例外。另外,《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对非主观过错的免责条件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检验义务和提供进货来源证明。据此,即使“榆林芹菜案”罗某夫妇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含量超标没有主观过错,只要他们没有尽到进货检验和不能提供进货来源凭证,就需要承担未尽到提供进货证义务的法律责任。

降低处罚起点目前不具可行性

有不少学者和公众认为,《食品安全法》的处罚起点5万过高,尤其是对小微市场主体的“小过重罚”,合法不合理。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只讲处罚力度,不讲处罚温度。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建议降低处罚起点和处罚金额。“榆林芹菜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热议,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罗某夫妇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芹菜5斤20元,行政处罚6.6万元,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

关于是否可以从立法上降低处罚起点与处罚金额,从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不具有可行性。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发生之后,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强调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提出“四个最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规定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但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提高了处罚起点和处罚金额,规定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定额罚的立法模式。2018年和2021年分别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仍然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这充分说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高起点重处罚。可见,目前降低处罚起点和处罚金额并不符合食品安全立法趋势。

另外,2022年修订,2023年1月1日生效的《农产品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71条规定,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在某种意义上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0条和71条对违法货值的处罚已经与《食品安全法》衔接起来。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立法机关继续加大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力度的意图,希望降低处罚起点和处罚金额的善良愿望不符合目前实际。

源头监管和全过程追溯并重

有人质疑,食品安全应该从源头治理,对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材料生产者和食品生产加工者进行严厉处罚,而不应处罚食品经营者。事实上,《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中既注重源头治理,也重视全过程追溯。在执法中,市场监管部门源头监管和全过程追溯并重,从源头与追溯两个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一旦发现源头监管出现漏洞,立刻启动追溯程序,确保食品安全。因为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供应链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生产经营环节都可能出现安全隐患。即使源头食品原材料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也可能因生产加工环节或运输环节污染等造成安全隐患。

正因为如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既要保障自己合规生产经营,也要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作为市场监管部门问责时免责或抗辩的证据以及监管部门追溯的线索。

罗某夫妇销售毒死蜱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芹菜,源头监管没有发现,理应启动追溯程序,但罗某夫妇又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导致无法对毒死蜱农药残留含量超标的芹菜进行追溯,其承担没有履行索要进货凭证义务而导致追溯中断的不利后果,是具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以立法倒逼建立快速检测体系

“榆林芹菜案”遭诟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检测用时过久。据报道,市场监管部门提取罗某夫妇2斤芹菜抽样检查,一个月后才出具检测报告称该芹菜不合格。这么长的检测时间对绿叶蔬菜等食用农产品而言是非常不科学的。有的绿叶蔬菜保鲜期和贮存期仅有两三天时间,而检测时间却需要一个月,这让人们感到费解。

众所周知,在检测结果出来之前,被抽样检测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是否允许销售被抽样检测的食用农产品处于两难地步:不允许销售,一旦检测合格,因检测时间长而导致食用农产品损害由谁来承担;允许销售,一旦检测不合格,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由谁承担。

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就是建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体系,国家市场监管部门也要求各级地方建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体系,但有的地方政府因财力或其他原因,一直尚未建立。

对此,我们建议采取立法的形式倒逼地方政府尽快建立快速检测体系,即有关法律直接规定抽样检测报告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出具被抽检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报告,视为该被抽检的食用农产品合格,由此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经营者可以免责。

(作者系南昌理工学院教授、博导,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原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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