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各级检察机关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用心用情办好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危险驾驶案件得到依法公正高效办理。醉驾案件数量增速迅猛,呈现持续增长走高趋势。从犯罪主体特征看,以男性、青壮年、低学历、无职业者居多。从查获情况看,多为夜间查获、被动查获。从醉酒状况看,所查获醉驾案件醉酒程度偏高,严重醉驾者数量居高不下。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再次提醒大众,“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案例一
事出有因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
2021年7月11日凌晨,周某某酒后得知其伯父突发疾病在某医院就诊,即驾驶小型轿车拉载亲属前往医院探望,当行驶至一个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该时段道路车辆行人稀少,现实危险性相对较小。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基于亲属突发疾病入院,情急之下的冲动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到案后亦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且积极参加检察机关联系的交通劝导、疫情防控等社会志愿、公益服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即对包括周某某在内的7起血液酒精含量130mg/100ml以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危险驾驶案件,采用“类案集中听证+训诫+强制社区服务”办理模式,组织集中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及侦查人员、辩护人共同参加,全面开示证据、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经听证员评议,一致认为上述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同意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检察院当场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进行集中训诫、释法说理,让被不起诉人深刻认识危险驾驶犯罪的危害性,认罪悔罪,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醉酒程度、主观状态、机动车性质、行为时空环境、行驶速度距离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认定犯罪事实,把准案件事实关和证据关。对于血液酒精含量160mg/100ml以下,驾驶距离较短、驾车时段车流量小、未造成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较低,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并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疫情防控、进行公益捐款等社会志愿活动的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实现惩治和预防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酒后在小区内挪车未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0年12月5日下午,许某某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到小区家中。当天晚上,该小区其他住户因许某某车辆所停位置阻挡其车辆通行,通过小区保安联系许某某,要求挪动车位。许某某将车辆挪至另一停车位后,与该住户发生口角,该住户报警。经鉴定,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居民小区内的醉酒挪车型驾驶案件,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成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为准确认定道路性质,检察官主动到案发现场查看小区道路设施,通过询问保安、住户了解日常通行情况、调取小区车辆管理规定,依法查明该小区除业主车辆外,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检察官通过亲历性审查,准确判断道路性质后,综合考虑行为人许某某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不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其应小区其他业主要求实施的在封闭式小区内挪车的行为,并非在“道路”醉酒
驾驶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醉酒挪车型危险驾驶案件,应重点审查酒后挪车行为是否发生在“道路”上,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因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如行驶距离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在居民小区、单位内部道路、停车场发生的醉驾行为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是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视情积极开展亲历性审查,通过现场查看和走访调查等方法进一步核实案件证据、厘清关键事实。本案通过检察官亲历性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明涉案小区为仅允许小区业主和有特定事由的来访车辆通行,社会车辆不能自由出入的封闭式小区,其内部道路、停车场依法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遂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
案情清晰定性无争议刑事速裁提升效率
2021年8月5日晚,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九团西侧约1公里处时逆向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迅速开展审查工作,通知值班律师阅卷,因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损失。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日内即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魏某某对指控事项无异议,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并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魏某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重要内容,以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为重要价值取向。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中轻微犯罪,一般案情清晰,定性无争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办理繁简分流,合理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兼顾公正与效率二元价值,减少诉讼参与人诉累。
检察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对符合快速办理机制的危险驾驶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简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加快案件办理进程,缩短了类案的审查起诉时间,提高了类案办理效率。
案例四
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从重处罚
2021年7月17日18时许,萧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城台大街交汇路口时,撞到行人。经鉴定,萧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4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萧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萧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500元。审判阶段,被撞行人放弃赔偿要求,予以书面谅解,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查中,萧某某对其酒后驾驶车辆并撞上行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检察院依法向萧某某释明,经审查,其所驾驶的是摩托车,而非电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般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等的规定,确系机动车。且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后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审判阶段又获得被害人董某的书面谅解,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法院全部采纳。
【典型意义】
危险驾驶案件中的机动车不能狭义理解为汽车,根据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一般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等。检察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五
酒后危险驾驶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8月23日22时许,严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至海北州浩门镇建设巷与朋友在车中喝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倒车时,与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严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检察院经审查,严某某曾为当地某信用社职工,2016年、2018年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地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并被信用社开除。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严某某具有两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高4项从重情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依法体现了从重处罚、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
【典型意义】
危险驾驶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检察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善用法治思维、系统观念,充分评估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惩罚必要性,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处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一项甚至多项从重处罚情节的危险驾驶案件,应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依法体现从重处罚,坚持从严执法、从严治理的政策取向,充分发挥刑罚这一最严厉治理手段在惩治和预防醉驾中的作用,警示和预防他人,减少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来源: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日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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