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宣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江苏省常熟市某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缺陷,与7名原告的水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该公司承担7名原告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刘某2017年1月起,为饲料公司经销水产饲料。郭某等7名水产养殖户从刘某处购买饲料公司生产的蟹苗饲料共计504包。2017年5月,郭某等7人打开一些整包饲料,发现部分发霉,呈现白毛状,认为发霉部分很少,便未在意。投喂后,蟹苗陆续死亡。郭某等人立即通知刘某,发现本村其他人从刘某处购买的该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投喂后也出现了虾苗、蟹苗死亡的现象。7人与其他养殖户会同刘某同去投诉此事。水阳镇水产站派出工作人员到郭某等农户养殖鱼塘进行实地查看,确认了虾苗和蟹苗存在死亡的事实,认为与饲料霉变有关。郭某等7人向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饲料公司承担其损失共计39.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饲料公司无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认定郭某等7人投放的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有质量缺陷。郭某等7人要求饲料生产者即饲料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等7人发现少许饲料发霉,仍将其喂养蟹苗,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饲料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对郭某等7人的损失,由饲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郭某等7人自行承担,遂判决饲料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等7人各项损失合计73600元。 王睿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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