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本文字数:4473

□谭苗苗

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明显得到了提升,但被害人参与该程序中的权益保护明显存在缺失。不论是从立法考量,还是从司法实践考量,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明显被忽视。为了进一步更好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应该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法律帮助权及司法救济的权利等权利。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实现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正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程序公正是公正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是司法程序中的诉讼当事人,维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

(二)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司法机关办案的目的之一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会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如果不能在办案中有效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会激发被害人的不满,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伤害。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可以有效的化解其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有效的缓解被害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监督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的需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和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致使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滥用职权,被害人的参与可以有效地监督检察官和法官的司法行为,一定程度上杜绝“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的实体公正。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6条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第18条规定了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该指导意见虽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益进行了规定并有所进步,但仅在第18条规定“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即“……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该规定过于粗糙—“何种情况是明显不合理”的标准没有确定,易致司法权力滥用。总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权益保护,在我国立法上不够完善,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影响司法实践。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权利的根基,被害人仅有在明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被害人对认罪认罚适用情况的知情权缺乏保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出于对案件侦查的保密不会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情节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笔者作为检察院一线办案人员长达八年之久,从2016年认罪认罚开始试点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写进刑事诉讼法,笔者所办及所见刑事案件中对于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按照以往的惯例,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一般只是告知被害人所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一般不会主动向被害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情况。

审判阶段,法院也不会向被害人送达“开庭通知单”,也不会主动告知判决信息,使被害人没有办法知晓案件开庭的时间及地点,无法知道案件的审判结果等。

2.缺乏表达意见的权利

如前所述,从2016年认罪认罚开始试点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写进刑事诉讼法,笔者所办及所见刑事案件中对于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按照以往的惯例,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一般只是告知被害人所定罪名及量刑建议,一般不会主动向被害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情况。更不会针对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从宽、从宽幅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基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有学者指出“因为犯罪行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受到了一次伤害,此时如果司法机关再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这极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3.缺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司法机关需要申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作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协商程序,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及独立性。但是对于被害人一般不会指定诉讼代理人,更不会让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过程。学者指出,“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感。”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存在是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要求,也是加强诉讼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判决透明度和接受性的要求。”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抛开知情权,被害人其他权利好比空中楼阁。基于此,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要让被害人知晓案件的处理进度及处理情况。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该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认罪认罚适用情况、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及具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该在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等情况,后续及时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及是否提起公诉及提起公诉的具体时间等情况。在审判阶段,法院应该及时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及时告知开庭地点、时间及判决结果等情况,并将所有的告知以书面形式备案入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整个过程中,应当确保被害人享有全面知情权,通过了解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提升被害人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才能切实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行。

(二)完善被害人的参与权

1.完善程序启动权

现行法律规范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检察机关应该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启动该程序。那么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前也应该书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同意,即启动,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基于合理的赔偿诉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持有异议,检察机关应该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被害人因无理的高额赔偿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持有异议,则不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

赋予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发表意见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这不仅是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也能够为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提供参考,增加决定合理性。

2.完善量刑权

量刑规范是进行量刑协商的前提,而量刑协商又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提出意见。但作为被害人一般情况下法律知识较为淡薄,面对专业的量刑只能提出从轻或者从严的建议,那么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的时候,将量刑建议书当面送达被害人并对其释法说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让被害人对具体量刑提出意见。笔者认为这一环节可以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完成,可以让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

3.完善庭审程序建议权

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害人应该有权建议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该案,被害人提出庭审程序建议后,如果被告人不持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另外,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庭审程序建议有异议,认为适用该程序会影响到其合法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应该对被害人的理由进行审查,经过审查适用该程序如果真的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应该改变庭审程序的建议。

(三)完善被害人的救济权及获得法律帮助权

1.完善获得法律帮助权

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实施的过程中,被害人应该有参与权及量刑建议权,并建议让被害人参与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过程。在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那么司法机关应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值班律师,同样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在参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协商时,司法机关应该为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害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

2.完善救济权

(1)赋予被害人申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现行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诉权。笔者认为当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名适用持有异议的时候,应赋予其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如对检察院申诉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赋予其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被害人如果对法院适用的庭审程序有异议,应该赋予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申诉结果不满意的,应赋予其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法院判决不满的时候后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畸重、畸轻的时候,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作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却无法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目前学界对于是否要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存有争议,但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权益,也能更好地监督司法审判,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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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2022-11-23 2 2022年11月23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