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公民姓名权亟待立法保护与规范

本文字数:3388

刘练军

□在姓名变更的诸多细节问题上,现有的法律仍存在漏洞,诸如什么条件下可以变更姓名、一个人一生可以变更几次姓名、在姓名变更时的用字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凡此种种,同样成为民法典的“漏洞”。

□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一定的神圣性,包括姓名变更在内的姓名权,应当是一种具有宪法意味的基本权利。对于姓名变更的规制不应交给各地公安机关自行规范,理应由更高位阶的法律来进行规范。

□为保障公民的姓名权,当下最重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速立法,尽快制定专门的《姓名登记条例》,以规范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行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姓名权,弥补姓名登记立法上的空白。

近来媒体披露,河南等地被父母取名为“招弟”“招娣”的女孩,成年后想告别被“物化”的姓名却历经波折,在与户籍民警周旋数回合后,终于将名字变更成功,整个过程充满着“侧身西望长咨嗟”的悲情。据不完全统计,当前被起名为招弟、迎弟、念弟、来弟等类似名字的女性,多达数十万人,有个别省份就达一万余人。遗憾的是,当“招弟”们决定要变更名字时,却遇到了法律上的“漏洞”。

姓名变更立法存在“漏洞”

严格来说,我国现行有关姓名变更登记的法律只有一部,即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然而,该条例对于姓名登记的规定非常简单,诸如姓名变更的条件、次数等问题,它一概付诸阙如。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12条确实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16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民法典的此等规定,本质上不是用来规范派出所的姓名登记行为的。它主要是强调同样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其他自然人,不应当干涉他人的姓名变更等行为。而一旦这种干涉发生的时候,自然人就可以诉诸司法寻求救济。这两个条款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侵犯自然人姓名变更权的。

其次,根据法秩序同一性原理,我们假定这两个条款也可以规范公安派出所的姓名登记行政行为。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也是高度原则性的,诸如什么条件下可以变更姓名、一个人一生可以变更几次姓名、在姓名变更时的用字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凡此种种,同样成为民法典的“漏洞”。

毋庸讳言,在姓名变更的诸多细节问题上,现有的法律委实有点漏洞百出。于是,在实践中,法律漏洞都被各地公安机关自行颁布的“红头文件”堵上了。而这些“红头文件”往往是以“管理”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像四川省等公安厅颁布的“户口管理规定”,强调原则上不办理姓名变更,也就是说这些“红头文件”直接剥夺了公民的姓名变更权。

应由更高位阶法律加以规范

上述河南“招娣”案,改名女孩所在地——河南省公安厅曾发布有关变更姓名的红头文件,这是河南各地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的直接规范依据。该文件对公民变更姓名权利加以明文限制——“如非必要,尽量不要变更姓名”,并强调只能在列举的特殊理由范围内变更。正因为“招娣”这个名字不属于该“红头文件”所“许可”的范围,所以“招娣”改名阻碍重重。在当地户籍民警看来,“招娣”改名的理由不正当、不充分,因为“招娣”这个名字司空见惯,不是特别难听的名字。其潜台词是,该名字在社会上已经广被接纳,不属于需要变更的范畴。问题在于,被社会接纳不等于被当事人接纳,在社会上司空见惯,不等于对当事人来说就合理正当。

毫无疑问,招娣改名案表明,当地公安机关并未认识到姓名中蕴含着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代表着当事人对人生的认知与向往,它绝不只是人的一种社会符号,其中有着太多的历史与文化内涵,饱含人生理想与信念。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一定的神圣性,这绝非夸张之词。既然如此,包括姓名变更在内的姓名权,应当是一种具有宪法意味的基本权利。对于姓名变更的规制不应交给各地公安机关自行规范,理应由更高位阶的法律来进行规范。毕竟,在当下中国,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依然是“管理思维”在主导,“权利思维”尚在发育过程之中。

公民有权变更姓名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严格限制变更的法律实践之间,呈现较强的张力。《民法典》第1012条明文赋予公民变更姓名的权利,它对姓名变更的唯一限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在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确立了姓名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法律条款并未对公民变更姓名加以严格限制。

然而,在公安机关的细化规定中,对姓名变更的理由作出了严格限制。1958年《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三局意见》)规定,对公民的姓名变更申报,要“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公民在申请变更姓名时,不仅要提出充分理由,而且该充分理由还需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认可。由此,公民的姓名变更不再是一种权利,而变为一种“行政许可”。此外,不少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式规定。

姓名攸关着人格,包括姓名变更权在内的姓名权,应当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以自己发布的“红头文件”来限制公民的姓名变更,这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公民的姓名变更权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仅仅依靠自己制定的“红头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公安部三局意见》属于行政规章,而各地公安机关的“红头文件”则属于没有资格限制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简言之,它们都不属于真正有关姓名变更的“法律”。

重视当事人变更姓名诉求

关于公民变更姓名的理由,各地公安机关都只作了有限的列举,根本无法满足公民姓名变更的现实需要。在既有的有关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判决中,不难发现人们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可谓五花八门。

有人因为名字寓意或者谐音不吉利而申请变更;有人因为名字及其谐音粗俗常常被人取笑而申请变更;有人因为名字不适合作为正式姓名而申请变更;有人因为与长辈重名而申请变更;有人因为跨国家庭而申请变更;还有人为了告别过去而申请变更,如刑满释放人员想变更一个新的名字来重塑自我等等。

从判决书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当事人受其原名的影响,饱受长期持续的生活困扰或精神痛苦,故他们的姓名变更请求,均事出有因。对于他们的变更姓名诉求,即便出于同情,各地公安机关也应当积极配合,以完成其变更姓名的心愿。

不幸的是,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不但被当地派出所拒绝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就是到法院起诉,也都是以败诉而告终。显然,败诉的根源还在于“法律”的空白。法院都是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红头文件”来判决姓名登记行政诉讼的。

建议全国人大尽快立法

2007年,公安部曾经发布了《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但最后不了了之。笔者这几年一直在关注姓名登记,曾提出了一份《姓名登记条例学者建议稿及理由》。笔者认为,为了规范姓名登记,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姓名登记条例》,以规范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行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姓名权。

在姓名变更问题上,应规定公民一生当中可以变更姓名两次。至于姓名变更的理由,不应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只笼统地强调,有正当理由即可变更姓名。任何的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姓名变更情形。在这一点上,立法者应当有足够的谦卑。

至于姓氏的选择上,也应该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允许第三姓的存在,即在父姓母姓选择第三姓,这个第三姓可以是其他直系亲属的姓氏,也可以是独创的第三姓。像著名的“北雁云依”案,当事人将“北雁”作为其姓氏并无不可。毕竟,所有的姓氏都是人创造出来的,回顾姓氏变迁历史也不难发现,姓氏一直处于新陈代谢过程之中。为了化解“重名”泛滥成灾问题,允许独创姓氏,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

姓名伴随人的一生。一个自己中意的姓名,是人一生幸福的基本条件。相反,那些容易引发歧视、遭人耻笑的姓名,尤其像“招娣”这种“物化”女性的姓名,常常让当事人尊严尽失,人格被损。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任何的权利都不应仅仅停留于观念上,它应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事实状态。对于公民的姓名权保障来说,当下最重要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速立法,以弥补姓名登记立法上的空白。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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