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事实养父母可否主张养子女的死亡保险金

本文字数:2906

□金可可  陈以珏

某地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收录如下一则案例:王某生父母不明,1999年由原告抱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2018年,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缔结身故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内,王某意外身亡,死亡时无配偶、子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未进行收养登记,非法律认可的养父母,仅是事实上的养父母,故非法定继承人,其是否属于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而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事实养父母构成该保险合同所称“法定受益人”,理由如下:首先,身故保险合同旨在为受益人预留保障,即使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仍可使受益人生活无忧。王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至今不明。由此可知,王某投保时所欲保障的受益人,正是扶养其长大、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两原告。将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解释为原告,结论上完全符合王某真实意思。其次,案涉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是“法定受益人”。依《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受益人约定为“法定受益人”时,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法院认为,原告虽非法定继承人,仅构成《继承法》第14条(《民法典》第1131条)所称“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但在王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时,原告可“视同”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属该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可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裁判思路有异,认为事实养父母并非法定受益人,但仍可因继承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确非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而被保险人王某死亡时,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属“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情形。此时,依《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保险金应成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依继承法处理,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其份额应依具体情形为断。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生父母不明,出生后不久即由原告抱养,由其扶养长大,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直至意外身亡。据此,法院判定原告可继承王某全部遗产,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养子女无法定继承人时,事实养父母可否主张养子女死亡保险金,系民商法上重要问题。两审法院裁判结论相同,均肯认原告得主张保险金,合乎情理,社会影响甚佳,但其论证思路不同,故有必要充分探究其解释力与合理性,尤其是若将其理据适用于其他案件,是否仍可得出妥当结论。

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指定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若该表示确指法定继承人,则原告诚非受益人,只能如二审法院所述,适用《保险法》第42条,认定保险金构成被保险人遗产,由原告适当分得。但该方案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发生之要件,非属被保险人生前所有之财产,无法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加以继承。正是基于相同的理由,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称死亡赔偿金亦不属于遗产。可见,《保险法》第42条之内容,在逻辑上不无疑义。或有观点认为,该条拟制保险金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死亡前一瞬间先发生,由此进入其遗产,但如此解释,过于穿凿。故在立法修正前,亦宜尽量减少该条之适用。其次,由原告继承被保险人王某保险金,未必符合王某原意。王某订立保险合同,旨在保障其事实上养父母在其身故后生活无忧。若保险金进入遗产,原告或须与王某债权人分享,不利于实现王某订约原意。本案王某或无其他债权人,故“继承”方案缺陷并未凸显,但其既无法妥善解决一切案型,即有必要另寻解决方案,使事实上养父母构成受益人,直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案涉保险合同所称“法定受益人”所指为何,需经解释认定。两审法院直接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1项,认定其指法定继承人,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难免陷入论证困境。该条仅是辅助解释规则,只有穷尽合理解释方法,仍无法认定法定受益人是何人时,方宜适用。依《保险法》第39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法院应先解释该指定行为,若经解释即可确定“法定受益人”所指,便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余地。

受益人指定行为,虽须保险人受领,但其无涉于保险公司之利益,故解释时无需顾及保险人的客观理解。若保险人善意不知表意人真意,误信表示客观指称对象为受益人,可类推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之保护:当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时,即发生清偿效力。此系依信赖保护法理,认定表示客观所指的受益人有“表见受领权限”,已足以保护保险人信赖,无需、也不应要求按保险人信赖内容确定真正受益人。其次,依《保险法》第4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并不受其拘束,有权随意变更受益人,因此,名义受益人即使信赖指定行为,也不受保护,解释时也无需考虑其信赖。综上,受益人指定行为的解释,不必保护保险人或名义受益人对其客观含义的信赖,应以表意人真意与利益为重,故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结合行为目的等情事,探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此种解释方法,称为“自然解释”。

“法定受益人”一语客观文义不含事实上养父母,但由上可知,判断王某所称“法定受益人”意指何人,应作自然解释,探究其真实意思。依案情,王某出生即被原告抱养,由原告扶养长大,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其真意显然是以原告为受益人,保障其不因自己去世而受经济困难,以报养育之恩,只是误认“法定受益人”之含义。因此,法院仍可依自然解释,按王某真意确定受益人为原告。如此,原告可以受益人身份,直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不必适用《保险法》第42条,迂回取道“遗产继承”,承受遗产债权人追偿的风险;也不必如一审法院,一方面拘泥于语词文义,另一方面又强行将事实上养父母视同法定继承人。

上述“解释优先”的裁判思路,对其他类型案件也有参考意义,可举一例说明:甲与保险公司缔结身故保险合同,明确指定妻子乙为受益人。后甲死亡,查明乙先于甲死亡。甲有一子丙,且有若干债务尚未清偿。该例形式上符合《保险法》第42条的要件,保险金似应作为甲的遗产,由丙继承,其他债权人亦可主张就此受偿。但此种解决方案未必合乎甲可能的意愿。甲订约时,未曾设想乙先于自己死亡,指定行为中存在漏洞,应作补充解释:假设甲于指定时预见乙先死,会指定何人为受益人?显然,甲通常会指定其子丙为受益人,如此可避免其他债权人就遗产追偿,充分保障丙的生计;“肥水不留外人田”,确属人之常情。故于此个案中,法院应依补充解释确定受益人,避免径依继承处理。由此足见意思表示解释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综上,该案判决充分尊重死者意愿,肯认事实养父母得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现情、理、法有机融合,对类案审判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但在法律适用方案上,与其适用“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或“没有受益人”时的法定规则,依《保险法》第42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不如充分利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合理认定受益人,以充分尊重投保人保障遗属的意旨。

(作者简介: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长、民商法学科负责人;陈以珏,华东政法大学202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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