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法院对于管辖的认定不一致,也使得当事人对于管辖有一定的选择权,作为当事人或者律师就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争取最大利益。
最近,有一对名人夫妻离婚后的风波闹得沸沸扬扬,而笔者在工作中,也曾经碰到过不少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般都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但离婚后因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
例如,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条款,因后续对方不配合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或者迟迟不支付折价款等原因发生纠纷。这种基于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义务的,性质上属于婚姻纠纷的延续,适用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但如果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不动产作分割处理,离婚后一方单独就该不曾分割的不动产提出诉讼,该如何确定管辖还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对该不动产进行分割,但离婚后要求分割也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即和离婚案件的管辖相同,“原告就被告”。因为该不动产的分割虽然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是不动产的所有者原本是夫妻关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下,夫妻双方的财产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还要更多地考虑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夫妻各自对于不动产的贡献价值以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原因等因素,将不动产分割案件放在原来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法院处理,对于不动产案件的审理来说更能清楚地了解分割该不动产的基础和前提。
实践中,如果离婚纠纷案件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离婚案件法官一般不作处理。那么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针对涉及第三人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时,法院在立案过程中也往往会将其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
一种是涉及的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另一种情形涉及的第三人是配偶一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
对于第一种情形,房屋产权登记人仍在“小家庭”的范围内,且父母一般不会与未成年子女争夺财产,双方矛盾并不是很激烈,由原来审理离婚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该共有物分割案件更能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基于此,有部分观点认为适用一般管辖。
针对第二种情形,一般第三人是配偶一方的父母,而且该父母多对不动产有部分出资甚至是全部出资。笔者日常工作中接触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者说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最多的就是这一类型。
在共有物分割纠纷的诉讼中,通常会根据第三人是否对该房屋有出资或贡献来判断管辖法院。根据房屋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牵扯原生家庭的利益确定管辖法院,不仅有利于将不动产情况查清,更有利于确定各方利益和份额,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目前对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在立法层面并不完善,管辖权异议往往容易被滥用,以达到当事人拖延诉讼的目的。同时,也容易出现各管辖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怠于受理和审判的情形。
但法院对于管辖的认定不一致,也使得当事人对于管辖有一定的选择权,作为当事人或者律师就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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