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对涉赌博犯罪中“放水人员”进行刑事规制的规范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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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目前,在刑事司法实践层面,对于在赌场中放高利赌资供赌徒赌博的人(俗称“放水人员”)是否应予刑事打击存在不同观点。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0年4月起,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在J区N镇某路一厂房内开设赌场,期间招募杨某某负责赌场理牌、蒋某某负责收庄丰、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内为赌徒出借赌资及现金兑换,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1日凌晨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及赌博违法人员50余人,查获庄丰箱一只、庄丰款9万余元等。

该案涉及赌场中工作人员角色有赌场的组织者即老板、理牌人员、收庄丰款人员和“放水人员”,对于本案中赌场的组织者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理牌人员杨某某、收庄丰人员蒋某某进行刑事打击,实践中没有认识分歧,但对于在赌场内向赌徒出借赌资或者兑换现金并收取一定比例提成的李某某是否应予刑事打击,不同承办人做法不一,进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办案中存在的规范障碍

经调研,司法实践层面对“放水人员”一般不予刑事打击的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放水人员”一般系直接向赌徒提供资金,并收取赌徒给予其的提成,其并非直接向赌场的组织者或经营管理者提供资金服务,而赌徒的赌博行为仅系行政违法活动,不系犯罪活动,故认定放水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一定障碍。

在区域规范层面,根据某市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两种情形的应予以刑事追诉:一种是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该种情形下,入罪要件如下: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在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客观上要求为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人员提供帮助,同时满足该两个条件即可;另外一种是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该种情形下的入罪要件是主观上要求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程度上要求多次或者多人;结果上要求抽头渔利达到5000元或者提供赌资达到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还要求接受赌资者构成赌博罪。该两种情形均涉及“提供资金”这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中的“提供资金”主要针对向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组织者直接提供资金的情况,该种情形下,认定“提供资金”行为人与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在赌场中为赌徒提供出借资金以供赌徒赌博或者继续赌博的行为,是否属于向“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行为人提供帮助”?换言之,在赌场内为赌徒提供资金供其赌博的行为,能否扩大解释为“为聚集赌徒、开设赌场的人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还是此处仅能解释为“直接向聚集赌徒、开设赌场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如不能如此解释,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但从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二种情形能够认定的要求更为严苛,要求行为人在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的同时,还要满足多次或者多人提供赌资,且要求或者抽头渔利达到5000元或提供赌资达到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构成赌博罪。从立法意图层面考察,此种情形,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与赌场组织者无共谋的,而单纯向赌徒提供资金供其赌博的行为,条件限定的“接受赌资者构成赌博罪”应是“以赌博为业”型赌博罪,如果此处的是“聚众赌博”型赌博罪,则与第一种情形就存在重合。换言之,第二种情形的“提供赌资”一般是向以赌博为业者提供资金,且要满足该条规定的前述条件,即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多次或者向多人提供;抽头渔利达到5000元或者提供赌资达到5万元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上述规定,在赌博类案件中,对于“提供资金”人员的打击力度和范围非常有限,尤其第二种情形中最后一项限定,即要求“接受赌资者构成赌博罪”意味着“放水人员”向一般赌徒,即系赌博违法人员提供赌资的,即使满足前面三个条件,也无法对其进行追诉。该项规定限定的条件,太过严苛,使得为赌博活动进行“放水”的人员基本很难受到刑事追究。由此,对于赌场内直接向赌徒提供资金并收取提成的“放水人员”,因其“是否属于向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人员提供帮助”存在认识分歧和解释障碍,而“接受赌资者需要构成赌博罪”等严苛的条件,使得这一对赌场运营“十分重要”的角色一直游离在刑事打击的范围之外。同样,也正是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层面,对“放水人员”的打击基本停留在较为保守的层面。对于在赌场外,向职业赌徒提供资金的人员,对其出借资金的用途证明也是一个侦查难题。

对“放水人员”进行刑事规制的法理剖析

实践中,涉赌博案件中赌场内“放水人员”的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特征:一是“放水人员”一般系经赌场组织者安排或者同意后方可在赌场内从事资金兑换或者直接向赌徒提供资金,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或者机会在赌场内从事资金兑换或者提供直接提供资金获利,即从一定角度可以认为,在赌场内从事提供资金或者资金兑换系赌场组织者安排的重要岗位之一,相较于理牌、收取庄丰款这些岗位,为赌徒提供资金流是赌博得以继续的关键条件之一。二是“放水人员”的获利渠道并非单一,存在直接来源于赌徒给予的资金提成;或者虽然约定资金兑换的提成,但该提成由赌场组织者实际支付;或者既可以从赌徒处获得资金兑换的提成,又可以从赌场组织者处获取一定的工资或者提成等不同情况;三是“放水人员”资金来源渠道,有的是资金来源于“放水人员”自有资金,有的则是资金来源于赌场组织者提供。经上述分析,我们可知,司法实践中“放水人员”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其行为与赌场组织者经营赌场行为的关联的紧密度也有不同,比如以赌场老板资金在赌场老板安排下在赌场内从事为赌徒提供高利赌资并从赌场老板处获利的行为,其行为明显与赌场组织者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通常,赌场内“放水人员”行为基本上有一些共性特征,表现在“放水人员”基本都是经赌场组织者安排或者同意后,方可在赌场内从事“放水”工作,即其与赌场组织者在主观上存在“共谋”,客观行为上,无论其获利来源于赌徒还是赌场组织者,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还是赌场组织者,无论是获利是直接来源于赌徒还是赌场组织者,其行为对赌场的运营所起的重要作用已然产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然产生,即此时对“放水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已经构成犯罪,因为此时“放水人员”是作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存在的,其存在需以主犯存在为前提,其他的则不是主要考量因素。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层面,比如理牌人员,比如收庄丰款的人员,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没有额外的限定条件,即只要其与赌场组织者构成共同犯罪,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其获利不是来源于赌场组织者,只要其是接受赌场组织者安排在赌场内从事相关工作,也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对“放水人员”的刑事追究,却有如此严苛的追究条件,于法理不合。

结论

我们认为,涉赌博类犯罪系高度资金依赖型犯罪,开设赌场中的“放水人员”在赌场老板的安排或者同意下,在赌场内为赌徒提供资金,并收取一定比例提成,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的行为,系赌博活动得以进行的重要条件,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理牌人员、收庄丰款的人员都需要进行刑事规制的情况下,“放水人员”的行为对于赌博活动的进行而言更为重要,提供的帮助也更为直接,举轻以明重,该种行为更应予以刑事打击,不能因为“放水人员”系直接向赌徒提供资金,而忽略了其行为本质是为了赌场的经营而为,而不对其进行刑事规制,事实上,“放水人员”这一角色或者岗位是赌场老板设置的关键岗位之一,对于赌场运营举足轻重。在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应着重收集“放水人员”与赌场组织者是否有共谋、放水资金来源、非法获利方式及金额、其放水对象的数量及放水金额、放水对象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对该类人员进行刑事打击。具体到本文上述案例中,放水人员李某某系与赌场组织者共谋后,为赌场赌徒提供现金,其行为客观上为组织者开设赌场的赌博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应依法予以打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该观点也经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所确认。

(课题组成员:张争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孙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张倩,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郭润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卢怡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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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对涉赌博犯罪中“放水人员”进行刑事规制的规范和法理分析 2022-12-14 2 2022年12月14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