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盗窃案“供小瞒大”的证据补强方式

本文字数:1850

陆玔

在盗窃案件中,“入户”作为最具手段秘密性和人身高度危险性的作案行为,以其侵财的隐蔽性,销赃的现金化,均以不留痕的方式给定破案带来了难度,故我国刑法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方式而不要求入罪的数额门槛。司法实践中,若盗窃对象难以查清,被告人常以“供小瞒大”作部分有罪供述,当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多于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使本证、反证的证明力相当而陷入一对一的情形时,此时若依照“有利于被告”原则一律就低认定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依托证据采信规则用以下三种方式印证和补强待证事实,从而确定盗窃数额。

间接证据印证补强方式

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可依据间接证据单独定案。对若干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证明待证事实成立。即使被告人对盗窃内容以避重就轻的方式逃避罪责,且没有查获直接的销赃点和盗赃物,可借助客观证据对被害人陈述所包含的信息进行验证和证实,判断是否与在案证据统一,以强化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一是可以通过调取被告人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单等,了解其案发前后的财务情况、资金流状态以及消费习惯。重点梳理案发前后出入账金额,结合其职业特点以及工资收入,判定资金流向异常与否。若被告人对异常点提出的辩解显然与常理相悖或没有合理收入来源说明,不合理之处则予以排除。

二是从被害人处调取被盗物品的相关书证,例如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日常佩戴照片及家中监控视频等,审查其陈述与案件事实能否协调一致。被害人所陈述的被盗财物是否符合其家庭生活场景以及工作收入背景,是否超出一般人的经验及常识范围。这些辅助证据作为旁证能够大致印证被害人所陈述的犯罪对象以及数量、特征、价值、存放位置等。根据一般人存放此类物品的习惯,综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进行综合评判。

隐蔽证据印证补强方式

隐蔽性证据大多并非案件主要事实,有的甚至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而是案外的相关细节,属于案件的边缘材料或外围证据。实务中往往以矛盾法则和经验法则辨别真伪,并经由这些细节对案件确立心证。零口供和先供后证案件同样可以入罪,只要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可。

鉴于入户盗窃以累犯、惯犯居多,为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真实情况,一是可以通过调取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获悉其前罪中入户实施盗窃的对象基本以何种种类物作为目标,与本案中被害人所陈述被盗的物品是否相符。例如,若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盗窃的是黄金饰品,但仅供认了数件中克数轻、价值低的一小部分。若被害人在原始的报案材料中陈述的被盗物品并未超出黄金饰品的范畴,在细节上便能够与该名被告人惯常的盗窃手法相印证。二是可以进一步获取该惯犯盗窃前科中为其收赃的相关案外证人证言,了解其销赃习惯,是否以走现金账为主。三是可以调阅庭审笔录,如被告人在之前几起盗窃案件中是否对证据确凿的认罪、证据不足的不认罪的情况,结合其一贯对抗侦查手段的表现,从而延伸到本案其所被查到的销赃所得是否理应大于其所供认的盗赃款,即其所盗黄金饰品也应多于其供认的销赃黄金饰品。

品格证据印证补强方式

品格性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人口供这类证据证明事实的质地或证明效果的材料,从而增加或者削减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例如,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可靠性以及前科劣迹多寡的情况等等。

一是供述反复,可信度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现过拒不认罪或者有罪供述避重就轻的情况。二是未如实供述赃物去向,核查可能性低。被告人交代的销赃地点无法查证或者特别离谱,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无法得到查证。三是认罪态度不诚,可靠度低。作为盗窃惯犯在前科犯罪的处理中若存在消极抵抗,且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和抗审经验,则其供认的内容便可能偏向于逃避或减轻罪责。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非真实的“供小瞒大”或辩解前后矛盾的情况,且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应当采信。同时,需要一并审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及时性以及陈述被盗事实内容的前后一致性,例如被害人报案后陈述稳定、被盗内容在多份笔录中一致、案发当日便报案、案发经过符合常理,可采信程度便越高。

综上,既不可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片面采信被告人的罪轻辩解,也不能全然采信被害人陈述就高认定盗窃的财物,而应仔细深入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合理运用证据采信规则,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从而完整无误地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使犯罪者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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