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严格认定刑事合规案件中“涉案企业”

本文字数:2647

陈金林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对合规案件的适用对象作了初步限定,为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的的实现,还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限缩。

□需考察涉案企业行为的实质危害,不能直接将违规等同于违法;在认定犯罪时,须核实涉案企业的责任份额是否越过了刑事追诉的门槛;还需考虑案发的具体情境与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刑事追诉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未满足重要程序性条件的,司法机关应解除强制措施,通过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理等方式直接终结刑事追诉。

□要正确理解涉案“企业”的范围。企业的分支机构涉嫌犯罪,不得要求整个企业进行合规建设;不得随意以企业中自然人犯罪为由要求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宗旨,是在原企业刑事责任解决方案的基础上,限制刑罚权的适用,实现对企业的“严管厚爱”。对于应受刑事追诉的企业而言,通过合规建设换取追诉上的宽缓,无疑是一种“厚爱”。不过,合规并非免费的午餐,企业需为其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合规带来的管制提前、约束增多也会降低企业运行效率,压低风险容忍阈值,抑制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影响企业利润。既然如此,就必须严格限制刑事合规案件的适用对象,避免卷入并未涉案的企业,增加其负担,妨碍其经营。

实践中,“涉案企业”是合规建设的责任主体。根据《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涉案企业”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办法》对合规案件的适用对象作了初步限定,为确保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目的的实现,还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限缩。

通过追诉实体条件

限定涉“案”企业

刑事合规制度是刑事责任的替代方案,它以相关企业的行为在实体上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能通过实体法上的限定得出无罪的结论,就不需要也不能适用刑事合规程序。结合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实体法的过滤功能:

首先,需考察行为的实质危害,不能直接将违规等同于违法。例如,不能简单地将未经许可的股票推荐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未获得许可的经营,应遵循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确立的判断原则,以实质危害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又比如,直接交易者亏损的内幕交易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属于违规而非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种情形下的上游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也因此不构成犯罪。

其次,在认定犯罪时,须核实涉案企业的责任份额是否越过了刑事追诉的门槛。实践中,常有企业因合作对象的过错卷入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分割各合作企业的责任比例,判断各企业的责任份额是否符合犯罪追诉的要求。例如,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责任事故类犯罪的最低责任份额,但可以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推出追诉的责任份额门槛。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至少承担同等责任,责任事故类犯罪的法定刑与交通肇事罪前两档法定刑相当,其成立当然也应以涉案企业至少承担同等责任为前提。如果企业仅承担次要责任,就不应对其进行追诉。

最后,需考虑案发的具体情境与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但部分违法犯罪并非企业的主动选择,而是外在环境作用的结果。如果不能期待企业作难度明显过高的抗争,就应体谅企业的难处,免除其责任。例如,被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挟配合其串通投标、未获得非法利益的企业,更多是受害人,最多属于胁从犯,应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免除其刑罚。

通过追诉的程序标准

限定“涉”案企业

刑事追诉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条件。未满足重要程序性条件的,司法机关应解除强制措施,通过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理等方式直接终结刑事追诉,而不能将其转化为合规案件,额外地添附合规建设的负担。例如,当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成为“挂案”时,司法机关应直接撤案,不应适用刑事合规程序。

原本已满足酌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能额外地增加合规建设的要求。否则,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刑事合规制度的初衷,即在原刑事追诉的基础上优化企业的制度环境。

通过限定追诉范围

限制涉案“企业”

首先,要正确理解涉案“企业”的范围。企业的分支机构涉嫌犯罪,不得要求整个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如果只是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涉嫌单位犯罪,就应当在涉嫌犯罪的范围内推行合规建设,不能卷入母公司、总公司或整个企业,也不得要求关联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其次,不得随意以企业中自然人犯罪为由要求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根据《办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即便企业并非追诉的对象,也可以对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职务侵占罪等。这种情形具有责任转嫁的危险,为预防该风险,有必要增加“明显难以替代”的要件。也即,只有前述自然人对企业的存续或正常经营具有明显难以替代的价值时,才能因他们的罪行让企业承担合规建设义务。在其替代成本低于合规建设时,应通过对涉案自然人的追责实现“创造性破坏”,让其他人替代涉案自然人。

确保“非涉案合规”的

自愿、自提属性

未通过前述三重限制的企业,不属于涉案企业,原则上不得要求该企业进行合规建设。不过,在涉案企业合规之外,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在以检察建议或者其他方式推动非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非涉案企业合规的初衷是弥补企业在合规方面的认知缺陷,让企业长远、可持续发展。不过,在非涉案的前提下,合规建设是否符合企业利益,应由企业自行判断。因此,必须确保非涉案企业合规的自愿性。鉴于检察机关拥有公权力,容易给企业带来压迫感,应在制度层面防止检察机关直接面对非涉案企业推进合规建设,检察机关只能通过非接触的方式,间接提供非涉案企业可自主选用的合规建设指引。非涉案企业可自行了解并自愿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合规建设建议,决定其范围、进度、标准,并有权随时终止合规建设。

前述方案有助于适当限缩合规的适用范围,确保合规制度的“厚爱”特征,恪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优化营商环境的初心。同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合规建设有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也不能只靠企业合规。对刑罚权的实体、程序限制,也具有不可低估的企业保护潜能,值得进一步挖掘、推进。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需严格依照先后顺序,打好“实体限制—程序制约—合规从宽”的组合拳。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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