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金勇
2021年8月,甲向乙借款50万元,约定当年9月1日前还款,江先生是担保人。但甲一直没有还款,2023年1月乙要求江先生承担担保义务。
对此,江先生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然而,乙方不认同江先生的理由,双方还由此产生了纠纷,闹得很不愉快。这种情况,江先生是否需要全额还款,保证期该如何认定呢?
律师分析认为,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属于一般保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担保中,如果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于2021年9月1日到期,债权人应在2022年3月2日前,即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江先生可不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事由】
江先生和甲是大学同学。甲因为做生意资金流转不畅,在2021年8月17日向乙借了50万元,并约定当年的9月1日前还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江先生因为信任甲而同意作为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
然而,由于市场不景气,甲在投入了50万元后依然未能维持资金链,由于生意彻底崩盘,甲的公司只能宣告破产,而甲在抵押了各种不动产后离开了上海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由于债务人失踪,乙采取了各种方式都未能讨回欠款,并在2023年1月找到江先生,要求江先生承担担保义务。
对此,江先生也很无奈,他没有想到甲竟然没有按时还款。但江先生也表示,时间过了这么久,早已过了担保期限,他不应该再继续承担担保义务。
由于江先生和乙各执己见,双方都不能说服对方,于是准备将此事诉诸法律途径来解决。
【详细解答】
上海东承志律师事务所马斯祺律师分析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属于一般保证。
马斯祺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未就主合同向法院或仲裁主张权利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是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担保中,如果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于2021年9月1日到期,债权人应在2022年3月2日前,即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江先生可不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马斯祺律师提醒广大读者朋友们,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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