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曙
准确把握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根据全面审查、书面审查原则,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依法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因此,只有首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才能开始案件的审理,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管辖利益,并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
及时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权,既关乎当事人能否及时接近正义,又关乎程序正义;既是努力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第一道关口,也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审查原则、审理程序等问题尚未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因此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梳理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与要点。归纳起来,主要应遵循管辖权异议条件的审查、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的处理3个步骤。
管辖权异议条件的审查
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但提出管辖权异议仍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而言,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主要包括管辖权异议的范围、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四个方面。
(一)管辖权异议范围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受理了其无管辖权的案件,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
首先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管辖权异议。如果属于管辖权异议,则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如果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不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1.主管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
主管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
例如,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申请仲裁排除法院诉讼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属于主管异议,不得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经审查案件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受理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
受理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
例如,当事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构成重复起诉、特定案件处于禁诉期间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属于受理异议,不得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仅限于被告,不包括原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诉讼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变更后的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答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客体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为第一审案件管辖权。当事人无权对特别程序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管辖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管辖权异议客体既包括级别管辖,也包括地域管辖。当然,专门管辖也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客体,即当事人有权提出案件系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还是专门法院管辖的异议。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当事人无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逾期提出的,对异议一般不予审查。但对受诉法院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情况的,应依职权审查处理。
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根据《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三条规定,答辩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有权提出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二是提交答辩状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通过依职权审查作出移送管辖裁定,从而剥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和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的条件为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一审开庭前,即在答辩期间内不得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
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
经过上述第一步审查,如果当事人的异议符合管辖权异议条件,则进入第二步,即对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审查。
(一)审查原则
1.依法全面审查原则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
首先,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即使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或者不能支撑其请求,但如果受诉法院可能确无管辖权,仍需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进行进一步审查。
其次,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请求的受移送法院。如果经审查认为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当事人请求的受移送法院亦无管辖权的,应依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2.书面形式审查原则
管辖权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开庭审理阶段,因此应采取书面形式审查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书面形式要件审查。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非开庭方式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对案件证据真实性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异议阶段申请对含有管辖条款的基础合同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准许。如果后续经实体审理认定当事人伪造基础合同或者恶意否认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可以依法进行制裁。
二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不宜以“本院查明”的方式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实体认定。
(二)审查思路
1.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
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管辖规则的选择适用,因此应首先通过形式审查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以正确适用相关的管辖法律规定。
法院在民事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因案件尚未经开庭审理,只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因此,准确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而准确确定案件案由,这是准确审查案件管辖权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管辖法律条文规定与一些“民事案件案由”并非一一对应或等同关系。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或者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诉讼,比如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亦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又如,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或者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比如清算责任纠纷实际上亦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2.判断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以受诉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由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理解为一个管辖权异议下的两个不同理由,不是两个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作为一个管辖权异议处理,以避免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管辖权审查结论。
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即使被告仅对地域管辖有异议,也必须对级别管辖进行审查,以正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各省市级别管辖标准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应当先审查地域管辖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再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多名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受诉法院应当先行确定所有被告的答辩期均已届满,再对各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以避免剥夺在后提起异议的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利。
(三)审查要点
对管辖权的审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找到应该适用的相应管辖法律规定,以此审查判断当事人异议能否成立。本部分主要就司法审查中,对管辖规定容易忽视或者出现错误理解的重点和要点做一个简单梳理。
1.自然人住所地的认定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自然人身份证地址如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不能被当然认定为住所。
二是居住证记载的居所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它与“经常居住地”是不同的概念,无需要求和审查至起诉时当事人已经连续在居住证记载的地址居住满一年以上。
(作者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官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上海审判实践》责任编辑。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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