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曙
准确把握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根据全面审查、书面审查原则,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依法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
(接上期)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只约定“交货地”“收货地”等,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字样的,不能认定约定了履行地。
二是“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理解为争议的合同义务,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其他属于合同责任性质的货币金钱给付请求。
对“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不能做笼统理解。如当事人诉请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实际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时间交货,即“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
3.公司诉讼管辖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公司诉讼管辖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诉讼是指有关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纠纷,并非全部属于公司诉讼,比如“清算责任纠纷”。因此,公司诉讼并不等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该二级案由项下不属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不能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
4.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关系
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不同。
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
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特殊地域管辖系在一般地域管辖法院之外,增加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法院等管辖连接点。因此,两者系兼容关系,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法律适用上,特殊地域管辖并不能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也不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未规定公司诉讼、海难救助费用诉讼、共同海损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理解为系法律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特别规定,即上述三类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
5.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系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例如,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如果涉及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除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以及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即使涉及不动产,因其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均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除此四类合同外,其他合同纠纷(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均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
6.协议管辖的适用
协议管辖系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适用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并未排除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特殊地域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例如,特殊地域管辖公司诉讼中的公司增资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有效的管辖条款,即应依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7.级别管辖的适用
级别管辖一般系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此,准确确定诉讼标的额是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关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注:非财产性诉讼请求不计算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指当事人单独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同时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则不能适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
虽然确认合同效力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对后续财产处理产生影响,但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并不能在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对后续财产进行处理,即不能在判决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同时,判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等。
因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之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为零,应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如果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还请求赔偿损失,则案由一般按照合同类型确定,诉讼标的额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即按照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计算,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的处理
(一)受理费的收取与负担
1.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不宜预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地区每件为100元。该规定明确“异议不成立”为收费的前提,而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尚不能确定异议是否成立,因此不宜预收。
2.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异议人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一名还是几名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仅就自己有无管辖权进行一次审查,故案件受理费只收取一笔,由提出异议的所有被告共同负担。
(二)如何在裁定书中写明受理费
1.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中如何写明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经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则裁定书尾部无须写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则需在裁定书尾部写明案件受理费金额和负担问题。
2.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如何写明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在二审裁定书中无须写明二审受理费问题。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此,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的,应在二审裁定书中规范写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xx日内向一审xx人民法院交纳”。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二审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的,则原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虽一审裁定书写明了案件受理费问题,但一审裁定已经被二审撤销,可不在二审裁定书中写明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
结语
梳理、总结审查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3个步骤,探讨、明晰审查程序与要点,旨在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有益参考,促进类案适法统一,更好实现程序公正,更好保护当事人诉权和管辖利益。同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也需要依法制裁,以维护诚信诉讼原则,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讲信修睦”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作者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官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上海审判实践》责任编辑。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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