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催收非法债务罪须戴“紧箍咒”

本文字数:2053

张颖鸿

时值催收非法债务罪落地两年之际,司法实践产生了大量审判案例,亟待理论上的检视与研究,以促进新罪名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从审判现状来看,一方面催收行为认定过于注重形式符合性而忽视实质考量,以致挤占行政处罚生存空间。另一方面,“非法债务”的外延过于宽泛。条文规定仅以“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进行圈定。实践中往往将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划等号,导致非法债务的外延涵括了民事违法债务,实属不妥。此外,实践中往往简单地将本罪的法益确定为个人法益。实际上,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仅涵括个人法益这一单一化法益,势必将导致法益出罪机能的弱化,使催收非法债务罪成为因袭于寻衅滋事罪的“新口袋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实际上是围绕“非法债务”这一特定场域,囊括了多种本由刑法其他条文涵摄的催收行为。如果抛开“非法债务”这一场域,本罪涵括的行为均可被刑法其他条文吸收,给司法的准确认定造成一定阻碍。因此,必须从本罪的场域特征及罪名的实质性解释出发,给本罪戴上“紧箍咒”准确理解适用,避免非理性的扩张化适用。

第一,正确认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初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由于债务属性与催收行为双重违法,在社会生活中很容易被贴上“黑恶”的标签。但催收非法债务罪并非为了严打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而生,而是为了平衡司法回应民众的呼吁和处置规范不够的难题,本质上是为了解决以往无良法可依进而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并无设立新罪名以强化刑事打击之意。譬如,在本罪未出台前,相当一部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不仅有类推解释之嫌疑,且寻衅滋事罪法定最低刑五年的量刑标准更导致了此类行为量刑畸重。质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罪实际上是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准确定罪量刑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体现,不能一味秉承扫黑除恶的高压打击态势,仅从形式上扩张化认定而形成不当严打。

第二,恪守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的双重维度。法益具有限制入罪的机能,法益的不当限缩势必导致入罪的不当扩张。一如前述,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章节的罪名,公共秩序法益理应在其保护法益之列。具言之,不仅要从形式层面对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限制自由、侵入住宅等一般意义上侵犯个人法益的特征进行考量,且应当从实质层面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作实质判断。据此,在破坏公共法益的具体认定上,由于刑法中的公共概念通常意味着不特定,因此,催收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也即必须要能够影响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但此处的公然性也不可矫枉过正,不宜限制于公共场所,即使住宅、仓库等封闭空间,只要行为人不顾影响地催收且可能被不特定人感知,亦符合要求;公然性也不宜要求不特定第三人在场,只要随时可能有不特定人出现即可。

第三,区分不同违法层次与违法类型的非法债务。就债务的非法性而言,存在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层次之分,亦存在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别,不能一概而论均认定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赃款等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债务当然属于非法债务,但包养、合同无效等民事违法性债务和嫖娼等行政违法性债务却值得商榷。一般而言,民事、行政领域的效力评价并不等于刑事违法性评价。

法定犯在被法律所禁止前便存在并为民众所积极效仿,社会一般性判断对其违法性的认识程度及抵触程度显著低于违背伦理道德的自然犯,不宜因催收手段符合形式特征便将此类“禁止恶”一律认定为非法债务。应该坚持实质性解释的立场客观评价,以实质上的出罪解释限制形式解释所可能引发的不当入罪,从而发挥构成要件的犯罪识别功能和出罪机能。据此,应当将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但未悖于伦理道德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债务的范围之外,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非法债务理应作实质解释,排除具备特定事实基础的债务。

第四,把握“情节严重”的上限与下限。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一个轻罪,必须把握好与行政处罚的界分,避免僭越行政处罚的范围,守住“下限”。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多年来扫黑除恶在催收非法债务领域应急司法的产物,对“情节严重”要素入罪标准的理解离不开多年应急司法所形成的经验。具体而言,认定“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行为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标准。认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侵入他人住宅”等行为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适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在催收非法债务场域的特别化,如何区分与这些罪名的关系无疑构成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上限”。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之后,理应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通过本罪三类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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